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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刘安全

时间:2024-05-13 22:4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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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刘安全


[内容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大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过程。当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也处于非常关?时期。本文力求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对该项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1993年12月29日中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的首部《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在公司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十多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当时立法环境和条件的限制,公司法理论研究和论证的不足,公司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不适应实践需要和落后于实践的问题日益突出,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显而易见。
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既需要对过去计划经济理论模式下立法思想的扬弃,也要对世界经济一体化中各国立法经验的吸收,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公司法的市场经济主体修改与完善问题,特别是对一人有限责任问题予以论述,以期通过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的剖析,在学理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
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来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的判决[1] 。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在1892年,他把自己拥有的靴店卖给了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转让的价格为39000英镑。此后,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各拥有1股,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这主要是为了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7人)。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公司不久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若公司清偿了萨洛蒙的有担保的债权,其他的无担保的债权人就将一无所获。无担保的债权人认为,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公司不能欠他的债,因为自己不能欠自己的债,公司的财产应该用来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萨洛蒙公司只不过是萨洛蒙的化身、代理人,公司的钱就是萨洛蒙的钱,萨洛蒙没有理由还钱给自己,从而判决萨洛蒙应清偿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但是,上议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英国上议院认为,萨洛蒙公司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因为法律仅要求有七个成员并且每人至少持有一股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而对于这些股东是否独立、是否参与管理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因此,从法律角度讲,该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萨洛蒙的法律上的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萨洛蒙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他有权获得优先清偿。最后,法院判决萨洛蒙获得公司清算后的全部财产。
当然,本案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欺骗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但上议院认为在这个案子中,萨洛蒙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萨洛蒙曾经私分公司利润,也没有转移、隐匿任何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公司的债务。在本案中,萨洛蒙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不应该让其承担双重损失。
从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此项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2],由此促进了立法技术的显著提升。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内在原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竞争形式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的多样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是市场经济生产资源的充分配置的结果,其产生的内在原因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
(一) 一人有限责任是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客观需求。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石之一。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仅须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为经济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然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不会局限于某类的公司或企业,在利润的导向下,投资者可能将资金投向任何可能产生效益的公司或企业,并不断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下的国家也希望通过政策导向将资金进行合理的配制。由于投资与风险同在,因此在鼓励投资时,如何规避风险,是各国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众所周知,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承担有限责任,是世界各国现代法律通行的做法。但个人投资兴办其他类型的企业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呢,世界各国做法不一,这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独立性越来越强,投资者单独的经济行为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作为投资者,在追求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个体投资者必然需要最大限度地规避经营风险。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挂靠、虚拟投资者的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偏好及投资行为的风险规避是产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 传统公司内部分权制衡机制的弱化,使个体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可能。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一般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为公司股东会产生,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选聘公司经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其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复数股东的基础之上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机制,使公司在一种相对独立的环境中运行,不受个体的股东(投资者)的影响与约束,从而让公司各股东处于一种相对公平的地位,使公司运行真正体现资本的意思表示。
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或者大股东,通常就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直接选聘自己为公司经理(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运作,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存在意义,监事会更是如同虚设。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也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在传统公司实际运行中的作用失效,使得传统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形式化,虚拟化,从而使传统公司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制衡机制趋于弱化。
既然如此,公司是否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之上就无关紧要了,因而个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发展的趋势,使得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便成为了可能。
(三)、巨额的民间资本的涌现,高新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个体投资者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奠定了物质基础。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世界各国对单一股东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禁止。我国公司法就明确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以国家出资额为限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只不过,对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一个公司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各国做法不一。当初,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一人公司不足以提供公司发展动力和承担公司运作的经营风险。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长期的公司化运作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家或资本家,他们有雄厚的实力可以举办任何规模的公司,此外,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许多公司所依赖的不再是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而是高新尖端的技术和对投资机会的把握能力,因此,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大有作为,个体的投资者不再需要为了分散投资风险而增加股东,组建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社团性和独立人格性,是传统的公司法人的本质所在。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恰好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中上述本质特质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社团性的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并存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也采取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存的形态,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然而,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没有存在的基础,并且其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甚至受聘为公司经理层,治理结构非常简单灵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将否定传统公司“三会并存”的治理结构,对其社团性形成一种巨大的挑战。
(二)对独立人格的挑战。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实际生活中,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的情况广泛存在:如:如夫妻合股、兄弟合股,及一股独大等情况实质上公司的控制权均控制在一个股东手中,其他股东只有象征性意义。此种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的公司法人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实质生活中广泛存在,并且无规避法律的嫌疑,对于立法者来说,与其让它游离与法律之外,还不如将之纳于法律的规范之中。因此,法律肯定一人公司存在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是顺应经济发展的一种表现。
四、 世界各国(地区)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革过程,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各国立法逐渐趋向于有条件地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下面简述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
(一).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3]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二)德国 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三).法国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但是法国尚未有一人设立股份公司的法律依据。
(四).英国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五) 美国 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4]
 (六)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 [5]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
(一)、现有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6];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7]。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8]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广泛存在性
除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可见我国禁止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了一个公司。
最后,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对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状评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9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


(市人事局2002年2月18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11号令发布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精神,推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襄樊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现结合实际,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明确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抓好继续教育工作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各专业技术人员主管单位要加强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工作。每年元月要向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级别、专业类别、学习形式和内容、时间安排、经费来源等事项,以便人事部门按专业、级别安排指导教学计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得少于《规定》所要求的时间,即: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企业要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培养人才,促进生产。


二、规范教育培训行为,加强统一管理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同时人事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在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培训机构,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人事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确认后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同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可就近在具备继续教育资格的机构接受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亦可结合自己专业需要,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技术培训、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的国民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参加各类教育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凭具有培训资质单位出据的培训记录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按照《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建立激励制约机制,全面调动抓继续教育工作的积极性


(一)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应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当年度不得参加人事部门的优先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其年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人事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加强《继续教育证书》管理,落实登记验印制度。在职称考评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确认起点职称和考试、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办理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若教育质量不合格或为专业技术人员出据虚假学时证明,应取缔其培训资格。


(四)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以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专业技术人员主动提出要求,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单位若不愿意承担义务,本人应与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手续,解决双方隶属关系后,到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关系代理手续。专业技术人员应续交社会保险费,缴纳人事代理费,连续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同等人员待遇。


(五)各地各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要求落实继续教育的,按照《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三日)


我省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对于制止多头插手经营,非法倒买倒卖,加强价格管理,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劣农资商品的违法活动,增加有效供给,稳定人心,稳定市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对化肥、农药、农膜这
类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实行专营是十分必要的,这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坚定不移地把农资专营工作搞得更好,争取更大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文件,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
省实际,再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重申,省、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的农资经营部门是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法定部门。同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农垦总公司所属农场,继续执行省直供体制,作为专营委托单位,由农垦系统农资经营单位组织供应。
(二)大力提倡和推行多种形式物技挂钩的农商联合服务。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属省和地方计划分配的(不含奖售和挂钩肥),由县的专营部门按计划按批发价供应,委托农技部门按当地规定
的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省和地方计划分配以外的,在与当地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方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当地农民。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都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价格,应用于技术服务,不准从事商业性经营。
(三)农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地方指令性生产、收购、分配计划。
省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省计经委会省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经委下达。各地的化肥、农药、农膜分配,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化肥:计划以外的大化肥,由省农资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地产小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地产化肥产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农药:凡是实行指令性管理的品种,按照计划生产、收购、分配;非指令性管理的品种,实行计划衔接,合同订购。计划衔接后还有多余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向外销售。
农用薄膜:计划内的由农资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的,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销售。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资业务主管部门等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经营单位要切实改进服务,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认真负责地做好专营工作,严禁以权谋私。
二、凡列入中央和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年度计划,作为工业原料的化肥,仍按原渠道经营,不准倒卖。企业因集资进行技术改造,需要兑现的化肥,纳入计划安排,按合同商定的价格,向集资单位和农民兑现。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厂在保证完成国家年度
计划的基础上,报县以上计划部门(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企业,报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可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非直接用于农业的,应通过专营单位经营、调拨。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属非指令性计划的部分,生产企业
可销给任何专营单位。
三、切实安排好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国家管理的生产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省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由省先留
后分,戴帽下达。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情急用,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和化肥、农膜。省储备的救灾农药、化肥和农膜按规定数量由省农资公司承担,要保证落实,按时到位。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商有关专业银行专款解决。省农资部门储备农药所需贷款的利息,由省财政安排,具
体分配方案,由省农业部门和农资公司协商提出,经省计经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市、县的储备数量及资金、利息,由各市、县政府参照省储备办法安排落实。
五、专营周转资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专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等委托部门)所需周转资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方外汇进口所需配
套人民币,银行要优先安排。银行用于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收购的贷款,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不得上浮。
六、安排生产计划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省和地方分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由省农资公司和市、县农资公司负责按月度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量交货。如有特殊原因,逾期不能收购和交货的,由各级计经委协调解决。计经委
负责协调工厂与专营单位的产销关系及相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要加强进口管理。地方进口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必须经省批准按国家安排的进口计划或凭进口配额批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由经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或由经贸部批准的单位对外订货。进口计划的编报(含配额)、货单审批程序及许
可证发放等手续,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进口货单提报,仍按现行渠道不变。侨眷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经批准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不收保证金。农垦系统供应和农技系统有偿服务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同供销社系统一样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全部列为指令性运输计划,交通、铁路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专营系统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及时组织卸运,保证不误农时。为了支持生产企业正常运转,确保中央、省统配化肥计划的政策的兑现,其运输与交接,按国务
院规定的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贷款要按银行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九、切实稳定化肥、农药、农膜价格。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支持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生产,对所需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和外汇,要尽力安排平价供应,以保证农用工业生产的稳步增长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相对稳定。
(二)省分配的化肥,要保证兑现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和救灾等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专项用肥。这部分化肥继续实行综合价。其余部分化肥,按省物价局苏价工字(1987)第1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物价部门在确定化肥、农药、农膜及相配套原材料价格时,要协调好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利益关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规定的权限,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农药的零售价,在减少销售环节,改进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指令性计划按三级批发,其余按二级批发、一级零售,
由物价部门核定零售价。
(四)农资专营单位按规定结合技术服务有偿转让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规定的统一价格,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必须同时加强对上述单位的管理、检查。
十、切实把农资专营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专营工作做细做好。要充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生产、销售、进口和运输中的问题。省内需要协调的问题,由省计经委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大力
支持农业,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专营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延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从严查处。平价或综合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销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以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经办人的
责任。倒卖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者,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专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从重惩处。继续加强农资商品质检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农药的不法行为。认真实行合同制,产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