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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演唱会的著作权问题/王瑜

时间:2024-07-02 08:2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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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演唱会的著作权问题

2004年7月3日,孙燕姿成都演唱会后,媒体爆出孙燕姿演唱会主办者和组织者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催缴版权作品使用费的消息。在演唱会举办之际,音著协四川代表处先后两次向演出承办单位发出律师函,敦促该演出组织单位依法交纳音乐作品使用费,结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音著协四川代表处于演出当晚对成都体育中心孙燕姿演出现场做了调查取证,并准备向演出公司提起诉讼。最终,音著协与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北京时代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著协补交了孙燕姿成都演唱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3万元。

这个案子并不是第一起向演唱会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案例,音著协在2003年向第四届金鹰电视节组委会和湖南省广播电视局送达了《关于依法支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函》。音著协开始收取现场演出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这标志着现场演出免付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历史已经结束。演唱会的组织者们在积思苦虑如何赚取更多利润时,该考虑另外一个问题——演唱会的知识产权问题了。

演唱会知识产权主要是相关著作权,演唱会一般来讲以歌唱演员的演唱歌曲为主,歌唱演员演唱他人作词作曲的歌曲,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演唱者表演需要相关的表演技术和技巧,表演也是一种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是把文学作品转化为表演的艺术,法律将表演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这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表演者享有的权利。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将面临两个方面的著作权问题:1、取得所演唱歌曲词曲作家的许可,2、注意保护表演者的著作权(表演者权)。
一、演唱会的组织者应当取得词曲作家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该条规定,取得许可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取得许可要区别以下两种情况:

1、词曲是原创的,取得原创词曲作者的许可就可以。
《著作权法》在2001年进行了修改,关于这个问题有了很大的变化。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这项法定许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里的作品并不区分已经发表还是没有发表,都需要经过作者许可。
2、词曲是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要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五十年代流行苏联歌曲,这些歌曲被翻译成中文,在我国广为传唱。上世纪八十年代流行的是台湾歌曲,虽然不用翻译,但有的是经过改编的,例如“童年”的歌词就有所删减。我小时候唱的国歌歌词是被改编过的,和现在的不一样。我们爱听,爱唱的歌曲很多是经过翻译、改编过的,如果要演唱改编、翻译的歌曲,除了要取得改编、翻译者的许可外,还要取得原作者的许可,所以演唱会的组织者一定要弄清楚,演唱会要演唱的歌曲是原创的还是经过改编、翻译的,以免挂万漏一,遗漏了许可,造成不必要的著作权纠纷。
要注意《著作权法》的一个变化,原《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表演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已经发表的,表演者只需向著作权人和原作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可,不必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还必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保护演唱者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这两项权利其实也是演唱会组织者的相应义务。
1、表明表演者身份
即表演者对其表演行为所享有的表示姓名的权利,类同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艺术形式五花八门,不同艺术形式的演出表示表演者姓名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作为演唱会的组织者表明表演者身份一般有如下几种形式:(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名称和演员的姓名;(2在节目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等。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表演形象是由表演者所表现的艺术形象,而不是表演者的本来形象,法律保护表演者的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演形象是表演者表演的效果表现,表演形象如何完全取决于表演人,本身不存在被谁歪曲的问题。但该表演形象被固定下来,并利用一定手段使之再现的时候,就存在着被歪曲、变更的可能性,如果被歪曲、变更的表演形象被人传播、利用,就侵犯了表演者的人身权利。
三、组织者不能随意使用演唱会的现场表演
在演唱会现场,我们随处可以看到摄象机在现场摄录,我们也经常可以在市面上买到现场演唱会的录音、录象,现在有的演唱会还可以在网上看现场直播。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演唱会组织者当然享有的权利,一定要预先一一取得每个表演者逐项许可,不能漏了一个演员,也不能漏了一项权利,否则成为被告就成冤大头了。
1、现场直播需要获得许可
即许可他人通过广播或电视系统等通讯手段把现场表演直接传送给用户的权利。在通常的情况下,表演被广播电台,尤其是电视台直播以后,对表演者以后表演的票房收入将会影响很大,造成表演者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如果直播表演者的表演,应当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并且双方应当约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表演者支付的费用。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他人表演,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2、现场录音、录像需要获得许可
表演者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排他的录音、录像权。将表演的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对表演者的经济利益也会产生影响,所以,复制发生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权利,也应属于表演者。凡是对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以及将录音、录像复制发生的,均应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权利的侵犯。不仅如此,取得录音、录像复制发行权的人还不得将复制的录音、录像用于许可权的范围之外,否则也是侵权行为。比如,未经表演者同意,将合法复制的录音用于电视、电影等的声带,即属于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
3、复制、发行现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需要获得许可
这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将表演录制成音像制品,可以更广泛地传播作品和提高表演者的名声。但是,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广泛发行使用使表演者失去了对自己表演的控制权,构成了与表演者的竞争,使表演者减少应获得的报酬,所以法律规定,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应当取得表演者的许可。这是对表演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建立了二次使用费请求权制度
4、通过信息网络现场表演需要许可
这也是《著作权法》增加的内容。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又多一条途径,例如某歌星演唱的歌曲非常容易被制作成MP3,在网络中,任何人都可以很随意地下载到手机或其他载体中,如果放任网络公司随意通过网络传播表演者的表演,这势必影响表演者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所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该条以保护表演者的利益。
四、组织者如何处理好演唱会的著作权?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了现场演唱会复杂的著作权关系,组织者要履行很多的义务,同时履行好了这些义务,这些又将成为自己的权利。那么组织者如何把握好这些纷繁的著作权的权利义务呢?下面将为你支招:
1、如何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
取得歌曲词曲作者的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这是演唱会组织者的义务。一场演唱会要演唱几十首歌曲,涉及的词曲作者可能多达上百,演唱会的组织者几乎不可能一一去取得这些词曲作者的许可,那么怎么办呢?著作权在我国由音著协集体管理,一般来讲向音著协一家就可以取得一揽子全部的许可。但是如果有的词曲作者不是音著协的会员,那么这样的一揽子许可并不能全部解决,对于不是会员的词曲作者还要单独取得许可。

2、如何向歌曲的词曲作者支付报酬?
支付词曲作者的报酬也是直接支付到音著协。报酬支付标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一般由演出组织与著作权人协商。音著协自己制定了个标准:“按照每场演出应售门票价总额的2.5%预付保底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演出主办单位在演出结束后30天内向音著协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进行结算。”音著协虽然是民间机构,其制定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音著协作为音乐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全国仅此一家,这个标准一般来讲只有接受的份。

3、如何与表演者约定表演者权问题
演唱会的组织者要想获得更大的收益,必须充分开发利用演唱会,可能要现场转播,更多的是将现场演唱会制作成录音、录象发售。组织者想要达到这些目的,必须和表演者协商,并逐项权利一一取得他们的许可。看起来比较棘手,其实比较简单,一份统一的格式合同就能解决,只是这份协议一定要签仔细一些,该考虑的问题要一一考虑到,该要取得的许可要一一取得。得到这些许可,处理好了那么义务反而成为组织者的权利,成为组织者另外收益的源泉,如果出现一点遗漏,又可能全功尽弃,产生侵权纠纷,辛苦赚取的利益可能全部成了赔偿款。所以这份协议最好让专业的律师来把关,这项工作交由律师处理。

总结: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淡漠,演出市场还靠所谓的行业惯例和口头约定粗放地规范,我国对演出市场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演唱会的组织者除了不知道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外,也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方面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tttp;//www.srls.cn


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剑克  李保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坤明,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因原审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
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于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及1996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131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产权作抵押,并且把房产权证交与原告保存;199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仍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在商水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在原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认被告所带原告款185131元,用宾馆西楼作抵押。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偿还五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不久,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宣告破产,在宣告破产后,200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本院。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仅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审依据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仅办理了房屋登记,该房屋抵押抵押应为有效,只是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合法
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对此判决能否进行再审,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反《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对此应正确理解,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与该规定并不矛盾。因为:
1、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程序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对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一方面,新破产法还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新破产法的该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纠纷,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规定与原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冲突。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其他案件程序中均应当予以遵守。明知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应当再审,…(3)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供销宾馆清算组的申请完全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再审。
3、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就包括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是新发生的债务纠纷,还是以前的债务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生效判决是外地法院作出的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仍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以进入再审。
综上,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该程序合法。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涉案五笔贷款前后跨度较大,期间房管法、担保法相继生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分析。
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前。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后。1995年7月29日的一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下面逐一分析上述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的两笔贷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该两笔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及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基于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也即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抵押人已将房产证或相关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有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物为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并应依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抵押。依条例该规定,鉴于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所涉抵押标的物供销宾馆西楼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供销宾馆西楼在设定抵押时应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抵押,显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仅设定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的抵押,未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未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违反《条例》的规定,但《条例》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范的主要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违反该规定,其后果是应由政府有关房地产部门对其处罚,抵押权人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下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国家法律范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故本案上述的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应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担保法》实施前的一笔贷款当事人仅约定用商水县供销宾馆西楼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仍由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持有和保存,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规定仅仅是指引性规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该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违反规定,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的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笔贷款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有效。另外,房管法也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无效的规定,房地产法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应当理解为权利最终归属的合一,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人所有。为了达到这种房地权利主体的合一,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但房屋所有权单独抵押,并不违反该原则。因为抵押权利在性质属于价值权,权利人最终实现的是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最终便现时,才可依据该规则,要求权利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将房屋出售给同一人,这样就避免了房地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
3、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1996年9月23日的一笔贷款用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作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两笔借款因办理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商水县供销宾馆破产清算小组辨称该笔借款仅登记抵押了供销宾馆西楼房产而未登记该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辨解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1日,商水县供销宾馆在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贷款10131元,虽然该笔贷款契约载明供销宾馆楼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抵押无效。
综上,除了1996年1月11日的一笔贷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