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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对运用证据的解析/吕月娟

时间:2024-06-16 03: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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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整个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各个环节中,侦查人员必须依靠证据揭露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法官必须依靠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证据是侦查和审判工作共同的生命线。证据不能自己去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证据的错误都是由于人类的错误导致的,无论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公诉机关、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也有人为的因素在其中。诸如一些冤错案,其错误基本上是出在证据使用和事实认定上,而且多属于“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推论”。 因此,为了防止错误的发生,法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必须准确地理解证据、证明对象等概念、认真审查认定证据的资格、透彻地把握证明标准的内涵等,才能更加清晰、精准地认定案件事实。

  一、证据概念

  关于证据的概念,我国主流学说有“事实说”、“信息说”、“材料说”等。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用“事实说”定义证据的概念修改为“材料说”。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对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则“牵一发而动全身”,它标志着证据观念的根本转变,即由过去的实质证据观转向形式证据观,在形式证据观下,由于强调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形式上的证明关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更看重形式的合理性 。

  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其二是审查证据效力,即证明力,审查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确认其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法律对每个证据能否转化为定案根据的两个同等重要的要求,又被称为双重资格审查的标准,尽管是同等重要,但有个判断的时间先后顺序,即诉讼法学中的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前者是证据法中的程序问题,可以称为证据的采纳;后者是证据法中的实体问题,可以称为证据的采信。

  二、证据的采纳

  (一)证据的种类

  通过对上述证据概念的理解,需要审查哪些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明确证据的种类。新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于上述证据的采纳以证据的属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为标准。

  (二)证据的属性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种类作了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很难想象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规定,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证据。这一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而实践中,很多人忽视了这一环节的重要性。侦查的结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的结果,侦查阶段的取证水平、规范程度,常常直接决定着法官最终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精确程度。例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只有直接经办民警才能完整、全面、真实地反映当时陈述的情况,法官可能不是很清楚,只能阅读装订好的卷宗材料。在侦查证据有相当不确定性及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法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侦查证据的规定不可不打破砂锅研究到底。比如有的案件提取了物证、书证,但未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有的即使有勘查笔录,也缺少见证人亲笔签名;通话清单不加盖电信部门公章;鉴定的检材名称和数量与提取物证名称和数量不一致,检材来源不清,记载的送检时间与案情予盾;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不独立,夹杂在询问中进行等情况大量存在。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再次,新刑事诉讼法重大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证据合法性的意义。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载体及其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但这不意味着有关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从认识论上讲,一个案件发生后,它在客观外界的遗留物,必须被人们反映。但一切所观察到的,反映在主体中的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人们的认识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因此,法律规定,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侦查取证活动是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证据最终主要以案卷笔录的形式固定、移送。有的审讯笔录不能如实反映讯问的全部过程。有些讯问笔录,审讯人员加工的痕迹明显,被告人供述失去了原始性,甚至真实性,很多人都有这样的阅卷经历,有些讯问笔录中,被告人供述非常连贯,滔滔不绝地交代了全部犯罪过程,对作案细节的描述栩栩如生,从笔录上根本看不出审讯人员的针对性讯问,这样的笔录有一定普遍性,其是否如实反映讯问过程也是值得质疑的。有的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有相互复制的重大疑点,法官在审查时千万要倍加小心!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从字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中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关系。 在此有必要了解证明对象的概念。证明对象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笔者认为,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犯罪客体要件的事实即危害行为侵犯的法益的事实实际上不需要证明,通过对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证明即可直接认定。具体而言,犯罪主体要件事实主要包括责任能力和特殊主体身份的事实;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故意、过失和特定目的的事实;犯罪客观要件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特定时间、地点、方法等事实。如果某项材料在形式上与待证事实毫不相干,从而可以认为它不具有相关性,就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证据的采信

  (一)证据采信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证据的采信标准与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密切的关系,是两个从不同角度来表述的相通的概念,可以说是一个事物 的两个方面。从认定证据的角度来说,它是证据的采信标准;从认定事实的角度说,它是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了,案件事实也就清楚了;而要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就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二)证据采信标准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证据采信的规则

  1、品格证据规则

  所谓品格证据规则是指人证在社会中的形象、地位或品行。 通常情况下,证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次为贼,永远为贼”的思维不仅不符合客观真实,而且会使法官或陪审员产生偏见。对于某些特殊的品格证据可以允许使用,当品格问题是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时,例如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以被害人的人格或名誉受诽谤为要件,证据调查范围必然会涉及被害人的品格。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是属于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一种,取证手段违法导致非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证据排除规则的目标在于吓阻警察非法行为,以此来校正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为的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结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可以界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绝对排除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相对排除。

  3、内心确信规则

  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的“自由心证”。然而,法官并没有绝对的、毫无约束的自由,它受三方面的限制:一是逻辑法则。例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同一人对同一件事实判断出现了矛盾的说法,一会说有罪一会说无罪,相互矛盾,从逻辑上看不可能同时成立,需要运用逻辑上的排中率和矛盾率来判断;二是经验法则。一位资深的法官积累了多年的办案经验,本身对一件物证、书证的嗅觉是很灵敏的,比如辩护人提交一份被害人并未在法官面前也没有被害人身份证件及委托书的谅解书,法官会打电话向被害人核实真伪,有时候却是辩护人自己伪造的;三是公序良俗。法官采信证据还要符合一般的法律价值观,符合社会普通大众的普遍认知。比如疑罪从无的价值判断。

  4、证明力优先原则

  法官在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但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通过对证据自身的分析也无法肯定其中任何一个是虚假的,那就要按照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确定优先采信哪个证据。包括以下内容:原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派生证据的证明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按照有关程序保存在国家机关中的书证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物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物证、书证;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店堂广告管理,规范店堂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堂广告,是指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发布的广告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
本办法所称店堂包括:
(一)商场(店)、药店、医疗服务机构;
(二)体育场(馆);
(三)各类等候室、休息室、会议室、阅览室、展览厅(室);
(四)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五)宾馆、饭店、酒吧等营业场所;
(六)地铁车站、地下停车场;
(七)铁路、民航售票厅及营业厅;
(八)邮电、金融、证券等营业厅;
(九)各类游乐场所;
(十)其他店堂。
本办法所称店堂管理者,是指具有店堂经营管理权或者被授权负责店堂日常经营管理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店堂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店堂管理者应当对店堂广告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定专人管理店堂广告。
(二)负责店堂广告的合理规划,督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证店堂广告的清洁、美观、安全。
(三)负责建立、管理本店堂广告档案。店堂广告档案应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称,广告形式、位置、数量,广告样件,发布日期等内容。
(四)负责将广告样件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五条 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含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
(三)广告样件;
(四)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
各类店堂牌匾广告,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户外设置规划范围,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予以管理,可不再进行店堂牌匾广告登记。
第六条 店堂管理者从事店堂广告经营,应当设立广告经营机构,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七条 店堂管理者申请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广告审查人员名单;
(四)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店堂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店堂举办的展览、展销、模特表演和体育、文化活动等涉及广告经营的,依照《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店堂内发布印刷品广告、显示屏广告,分别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店堂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负责查验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证明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店堂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据《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的各类交易市场发布的广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调整公布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的规定,我们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十二期节能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期开始,节能清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试用)的通知》(财库〔2012〕56号)分类。

  二、第十二期节能清单中的计算机设备(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输入输出设备(激光打印机、针式打印机、液晶显示器)、制冷空调设备、镇流器、生活用电器(空调机、电热水器)、照明设备、电视设备、便器、水嘴等为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以“★”标注)。采购人需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但在第十二期节能清单中无对应细化分类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确实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允许在节能清单之外采购。计算机设备中的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打印设备中的喷墨打印机和视频设备等3个品目,因供应商数量不足5家,从强制采购类调整为优先采购类。

  三、相关企业应当保证节能清单所列型号/系列的产品在本期节能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节能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节能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hzs.ndrc.gov.cn/)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cqc.com.cn/)上公告。

  四、第十二期节能清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后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执行第十二期节能清单,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节能清单。未列入本期节能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已经确定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涉及节能清单产品类别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本期节能清单重新组织协议供货活动或进行调整。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节能清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

  八、节能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九、节能清单将于2013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2012年11月30日前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2012年9月16日


附件下载:

附件——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pdf
参阅文件1——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销售联系表.xls
参阅文件2——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打印机产品参数.xls
参阅文件3——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台式计算机产品参数.xls
参阅文件4——第十二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新旧品目对照表.xls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09/t20120917_6831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