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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蒋汉国

时间:2024-06-01 11:5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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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周某在县城建有房屋一栋,2008年7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次年,周某因生意亏损,欲将该房出售。朋友李某知悉后欲购买周某房屋,经过洽谈,周某将该房作价60万元出售给李某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李某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给周某,周某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李某,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由李某支付完余款。合同签订次日,周某外出务工,双方失去联系,后李某亦外出务工,买卖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中秋节,周某回家过节,此时李某仍未回家。周某见当地房产已大幅升值,即到当地房管部门通过挂失补办了房屋产权手续,将该房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底,李某外出务工回家,找到周某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某告知房屋已另卖给陈某。周某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给李某,但李某不允,只要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于2012年3月将周某诉至法院。

  二、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虽然周某已将房屋另售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周某在将房屋另售陈某时隐瞒了该房已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具有欺诈性。法院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将周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周某已将该房另售陈某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物权转移登记,陈某取得了房屋的合法物权。因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实现其目的,无法实际履行。法院应判决解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周某退还购房款给李某,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三、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本案是典型的“一物二卖”。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李某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为什么还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就牵涉到不动产转让中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基于此,我国对物权变动在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例外。

  何为债权形式主义?这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相对而言的。我们知道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诸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何进行,各国物权立法上有三种模式,即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指对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亦即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就是这种观点。而物权形式主义则指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达成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交付始能移转所有权。这种物权变动显得烦琐。债权形式主义指的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其核心是:物权的变动,只需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由此,债权形式主义引起 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我国物权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这一模式。具体到本案,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由上可看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但物权变动的前提是必然合同有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我国的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也就是前述所说的前提,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后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如本案物权出让人周某的“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陈某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李某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因此,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概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亦即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发生效力,属有效合同。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而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针对的并非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李某与周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李某不能取得物权。相反,陈某与周某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即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陈某取得了物权。所以,在不动产转让中把握好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 国家地震局关于加强破坏性地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 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及其影响的评价,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基本烈度复核、场地稳定性评价、地震小区划等工程地震工作和重大工程在建行运营期间的地震环境监测。
第三条 全省境内凡按有关规定应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办法,并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工程总体规划和立项审查程序,作为审查的必备内容。

第二章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
第四条 辽宁省境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以《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及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为使工程建设合理设防,应根据工程场地条件、 工程重要程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1、根据国家地震局、 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和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_89)》以下场址?
墓こ逃凶诺牡卣鸢踩云兰酃ぷ鳎?
(一)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的新建工程;
(二)位于康平、昌图、西丰、法库、新宾、桓仁、宽甸、凤城、建昌、凌源、建平、喀左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县(市)域范围内新建的重点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省级以上新建设的开发区。 2、根据国家地震局、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和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使用规定的通知》、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
以下新建工程应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论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 )》标示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中规定的甲类工程; (三)经省地震局、建设厅、计委共同
商定, 需要专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 遭受地震破坏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在建及运营期间要进行地震环境监测。
第七条 根据“90 区划图”的使用规定, 大部分工程项目都可直接将“90区划图”中的地震基本烈度(50年超越概率10%的烈度值)作为设防依据。 需要重新核定地震基本烈度的工程项目,应按照《关于地震基本烈度鉴定工作规定》([1979]建发抗字第146号)和《关于地震基本?
叶燃üぷ鞯牟钩涔娑ā罚╗1980]震发科字第391号)文件的要求,由计划、建设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辽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队伍的资格审批和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批工作,其办公室设在辽宁省地震局。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地震局的指导下, 负责对《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辽宁部分的解释和修定工作。
第十条 省、 市计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的地震设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没有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一律不准立项、不准开工。
第十一条 省内凡有条件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 均可以向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凡外省单位到辽宁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需先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登记注册,经允许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 其收费项目与标准,依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安399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实际工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 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以国家的法律、 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日语的含义是:
1、地震基本烈度系指在50年期限内,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超越率为10%的烈度值。
2、工程建设项目系指在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3、重点工程是指如遇到地震破坏时会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影响, 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
4、特殊工程是指遭受地震破坏会产生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失,对政治、经济、 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工程。
5、可能产生严重次生产灾害的工程是指如受地震破坏产生放射性污染、 剧毒气体扩散、大爆炸、洪水泛滥等工程。



1994年2月26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各筹备组:
现将《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行应结合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由,报送总行信贷部备案。

附: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
为拓宽金融服务领域,解决广大储户临时性资金急需和维护储户利益,根据国家《储蓄管理条例》和《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下称小额抵押贷款)是指在定期储蓄存单的存期内,储户为解决急需用款的临时性困难向银行申请借款时,愿以持有的交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作为抵押物,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息,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作为还款来源的一种借贷方式。
第二条 可作为本贷款抵押物的定期储蓄存单是指记名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面额定期储蓄存单。
第三条 申请小额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交通银行所属储蓄机构的储户;
2.持有有效的本人身份证明;
3.愿以交通银行同城储蓄(所)机构签发的定期储蓄存单原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且:(1)存单的所有权必须无争议;(2)非借款人所属存单必须同时提供该存单所有权本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3)存单必须已存满半年;
4.如委托他人代办借款申请,除上述条件外,还应提供借款人的委托书或授权书,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
5.借款用途正当合法。
第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贯彻贷审分离的原则,严格审批权限,按规定程序办理:
1.借款人向开户储蓄机构提交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抵押物;
3.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证件和抵押物进行审查、核实和确认;
4.银行按审批权限审批;
5.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同时办理抵押手续。
第五条 小额抵押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存单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其面额的70%。同一存单只能抵押借款一次。
第六条 小额抵押贷款的期限在抵押存单的存期以内按需确定,一般在6个月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小额抵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的计息办法,其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小额抵押贷款抵押期内,已抵押的存单不得办理挂失。
第九条 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作逾期贷款处理,按规定加收20%的罚息。
第十条 借款期内,借款人有挂失行为,或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我行均有权按照《储蓄条例》和《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的存单。借款人如出现隐瞒存单所有权的争议或提供假证明等情况,一切责任由借款人自负。
第十一条 小额抵押贷款必须按《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办法》的规定,严格抵押物的登记和保管手续,在抵押的存单和底卡原件上,视业务发生情况,加盖“抵押”或“还贷”等戳记,抵押物实行专库保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项,均依照《交通银行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