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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不作为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占国华

时间:2024-07-13 12:5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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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合理的期间内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行政相对人不给予答复或未作出任何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方面的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而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带来了很多困惑。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  举证责任  分配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当事人都会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没有达到确信程度,只要能阻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证明,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所以,举证责任总和败诉风险相联系。

  按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说服法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确信,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承担主张可能不能成立的风险,但不必然败诉。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只不过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也就是说,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审判实践中,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应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即行政机关仍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不作为之诉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审判中的一个热点也是难点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何合理的分配不作为之诉的举证责任,是一个值得重视也值得思考的重要课题。

  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

  (一)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都是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行政相对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行政机关;(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进一步明确、细化了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首先应围绕证明行政机关存在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等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以及不作为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基本证据。起诉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证明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就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证明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不作为行为存在的事实。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就要对证明其与行政机关被诉不作为行为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2)行政相对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为。(3)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提供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时间证据,对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致使行政相对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就提供其实际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日期证明,并同时证明其起诉未超过二年(最长)的起诉期限。

  2、在以不作为对其造成权利损害要求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不作为而遭受具体的损失。

  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证据规定》在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无论是行政相对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相对人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能否启动行政程序,对其提出申请或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并对此负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举证免责的法定情况。该条比《解释》第二十七条:“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规定更加详细、合理。

  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又称被动性、消极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一般要求行政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遵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请,更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程序作出准许、认可、确定等决定,必要时还要求权利告知或者理由说明等。例如:婚姻登记管理行为,只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登记结婚或离婚,行政机关就应该、也才能依申请及时予以处理,否则即构成不作为。

  本文中还要值得一提的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又称针对性、积极性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职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即可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某种法定的事由发生,行政机关就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而应(主动)为之,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例如:某些行政处罚行为,只要行政相对人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就应该依职权及时实施行政处罚,如行政机关不及时处理即构成不作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以未发生引起其作为义务的某种法定事由为借口不予作为,对此,如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很难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发生的事实,以由行政相对人对存在某种法定事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为适宜,这与依申请不作为案件的行政相对人以上举证范围是不相一致的。

  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承担

  (一)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却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无需经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基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法律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其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公正、合法,保证所用证据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同时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力,而原告所处的被动地位也决定了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举证责任分担给了被告行政机关。

  (二)对行政相对人起诉未到法定起诉期限或者已超过法定期限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行政机关应当对其接到申请时间、立案时间、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等事实举证,以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未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行政相对人已向复议机关提出了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后60日内未答复,行政相对人则可在60日后起诉。至于60日期满后多少日内可起诉,如果复议机关告知了诉权或起诉期限,则在15日内起诉,如果没有告诉诉权或起诉期限,则适用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如果在60日内起诉(一般情况)、或者在告知的起诉期限后、或者在二年后(在没有告诉诉权或起诉期限情况下)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就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及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应该为而不为之,其构成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应当作为的法定义务(法定行政管理职能)为前提,而法定义务来自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以其不具备被诉的法定义务为由予以抗辩,对此,如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将面临举证不能,因为他们大多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经济能力、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相对有限,文件资料缺乏,不一定全面了解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行政机关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掌握和控制有关规范性文件,了解本部门的职权范围,由行政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实现诉讼的真正平等。具体来说:

  1、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存在或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行政机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不存在;二是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包括行政相对人申请处理的事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例如:行政相对人到公安机关登记结婚,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户籍登记等等。
行政条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条件

杨亚新


  举证期限,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法官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要求和限制。行政诉讼中,规范举证期限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规范的当事人首先是被告,其次才是原告和第三人。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明确,未经申请和批准,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注意在程序上把握好。
  对原告和第三人举证期限,《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但《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明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经申请和批准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不予接纳。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可以分离,原告和第三人主要承担行为责任《行政证据规定》,被告则既要承担行为责任也要承担结果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录用聘用、辞职辞退、考核、回避、工资升降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辩论。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市、区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市、区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工作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和市内跨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需要,可以请求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的,应自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有明确被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裁决书等仲裁文件应于结案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法律上、事实上有错误的,可以向原仲裁机构或者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但裁决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