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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的界定——从薄熙来案庭审说开去/莫洪宪

时间:2024-07-24 12: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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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薄熙来案公开庭审,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也随着庭审的深入而被及时披露。该案的庭审,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也展现了走向法治的中国司法的从容与自信。围绕着该案,各界从不同角度、领域展开广泛的讨论,笔者就庭审中控辩双方关于受贿罪的争议问题谈谈该罪构成的界定问题。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的构成,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其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受贿罪系身份犯,该罪的成立,受贿人首先需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该案中,薄熙来历任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省长、商务部长、重庆市市委书记等要职,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确定无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务行为的便利条件而收受或索取贿赂是受贿罪客观行为的惯常表现方式,即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但利用本人的职权及地位而形成的影响力,以打招呼、批条子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等方式,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属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情形,理论上也称为“斡旋受贿”。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对“斡旋受贿”的内涵予以明确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就目前庭审所披露的情况看,有薄熙来利用本人职务行为的情形,如其亲自签批文件办理完成请托事项的;也有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斡旋受贿”的情形,如其亲自出面与相关部门打招呼、在建设深圳大连大厦过程中给深圳市长写信而为请托人唐肖林达成请托事项。

  关于“意思联络”

  “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且以国家工作人员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最低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允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直接向请托人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转达,既可以是受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已收受贿赂的情况下甚至也可以是假意推托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薄熙来与徐明当庭对质,一连20个徐明的否定回答,意在斩断其通过薄妻收受贿赂、转达请托事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的意思联络,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但检察机关公诉意见书认为,在薄熙来夫妻与徐明长期的交往中,在夫妻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已然形成了“‘丈夫利用权力为请托人办事,妻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受贿模式”,无论薄对其妻收受别墅等巨额贿赂的认识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是事前明知还是事后知情”,在薄所供认的“我帮他(徐明)快发展,他帮我带孩子”的“特殊形式的交易”下,徐明在所托事项上的一帆风顺就不难理解了。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庭审中,薄熙来的辩解之一即并未为徐明谋取到经济利益。在徐明的证言中,也明确在收购万达足球俱乐部和建设定点直升飞机等项目上虽然有薄的帮忙,但并“没有实际经济利益”。那么该如何认识受贿罪中所“谋取”的“利益”呢? 

  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的界定,较统一的意见均认为,该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虽然通常为物质利益,但也包含非物质利益,如荣誉等。实际上,非物质性利益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化为物质性利益,行贿人既以贿赂孜孜以求,也往往是看中了这一点——反而言之,受贿之核心即利益交换,行贿人所图者即利以贿成。 

  在薄熙来与徐明的当庭对质中,薄熙来在是否为徐明谋取利益的关键问题上,策略性地要求徐明回答“直升飞机、足球队赚钱了没有”?意在不能否认其接受请托并利用职务便利完成请托事项的前提下,以两项目并不“赚钱”来达到否认为请托人徐明“谋取利益”的目的。徐明虽证实“没有实际经济利益”,但同时也证实了实德公司“无形资产的提升”。在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成立之前,实德集团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并不高,正是借助于实德足球俱乐部的品牌推广以及大连实德足球队的不俗表现,使大连实德集团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也正是因徐明所定位的把“足球运动作为一项产业来发展,作为一个企业来管理,作为一种文化来培育”所形成的品牌、企业文化推广效应,实德集团进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并将足球产业列为该集团的四大产业之一。综观大连实德的发展,因收购万达足球俱乐部而形成的“无形资产的提升”功不可没,这对徐明及其实德集团而言,已然不是“没有实际经济利益”的项目了。同时,在唐肖林行贿中,薄认为其系“为驻深办,是为了公司,不是为个人”,但如前所述,所托事项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同时,其利用本人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完成请托事项,并在事后收取贿赂,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应构成受贿罪。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适用

刘亮


  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判决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从而确保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终得以实现。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争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具体来说,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限制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请求权,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并且,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减少或免除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工作,执行阶段也不用再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既节省了人力、物力,也减少了执行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缩短了执行周期。另外,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相对减少执行异议。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对诉讼保全裁定就不能再提出异议,即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所以,这一制度设计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都具有积极作用。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在审判阶段适用比例不高。很多当事人反映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尤其是担保条件过于严苛,难以实现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立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法院管理机制方面的原因,同时也不排除法官司法理念上的问题。下面就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加以分析;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所谓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因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诉前保全要求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涉外海事诉讼中为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诉前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自行申请。诉讼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诉讼保全的启动必须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据职权行使。
  二、财产保全的对象
  诉讼保全的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这里对于“财产”的理解必须精准。
  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是保障诉讼标的最终得以实现的名义上属于一方当事人(法人或者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是当事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这里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虽为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财产保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公民个人或法人的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不得保全以及轮候保全的情况。另外对于军队的战备、军需物资、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户等。二是存在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比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权下可以处分的财物,再如被申请人的到期应得收益或债权,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和第三人就自己与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适用。另外,关于农民的宅基地、居民的公积金一般也不用保全。因为农民的宅基地一般不能转让,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有着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不存在这类财产被转移、藏匿的可能性。
  关于申请人提供保全财产的权属证明问题,有的同志认为,由于保全财产必须精准的要求,故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我们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苛,且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试问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如何能够取得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属证明。比如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现在各区县房管局一般不接受个人对他人房产查询的请求。故我们认为只要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财产的线索即可,比如提供汽车的车型、车牌号,房屋的坐落地点,银行的帐户信息等。由法院查实后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查明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不予保全。
  三、财产保全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据此,财产保全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诉前保全的实体条件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的实体条件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这些实体条件是否具备,除了申请人自己认可,还需要由人民法院来判断,也就是说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经提出申请法院就必然会作出保全裁定。财产保全的程序条件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诉讼保全中立法语言是“可以”,故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是可选择性条件,当事人是否提供担保在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之内。这里存在一个例外,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则无需责令其中一方提供担保。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之前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诉前保全中的立法语言是“应当”,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是法定必需的程序要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为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落实铁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推进铁路企业制度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铁道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等法规,为理顺铁路企业产权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一、理顺产权关系,是指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产权主体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及经营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明确财产所有权,维护铁路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2.明晰法人财产权,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3.提高资产经营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4.对于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精神处理,以利于推进改革。
三、铁道部是部属铁路企业的出资者,对铁路企业全部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铁道部对合资、联营、集体、股份制等企业(公司)中的铁路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益。
四、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运输、工附业、建筑施工、物资供销、多种经营企业(公司)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对投资到合资、联营、集体股份制企业(公司)的铁路国有资产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
五、部属企业对部投资形成的财产和企业负债形成的财产,依法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处分等的权力)。
六、部属企业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部属企业以法人资产投资形成的财产及企业本身负债形成的财产的经营主体,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而部属企业对这部分财产只享有法人出资者权益。
七、各铁路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承担铁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八、由于各铁路企业之间互相投资、兴办企业(公司)相互借贷等原因,造成各企业行使权力的财产范围不清或有争议,为明确权、责和落实一体化考核,铁路企业之间,主业和多经之间相互投资、相互借贷形成的财产,按以下方法理顺产权关系:
1.部属企业内部各法人实体之间,主业和多经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投资的企业(公司)拥有企业法人出资者权益,被投资企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
2.由于历史原因和铁路的特点,各铁路企业(公司)多年以来占有、使用、经营的铁路国有资产,界定为占有、使用、经营企业的法人财产。各企业(公司)应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清查,凡未办理财产划转手续的,本着盘活资产,优化配置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办
理资产划转手续,进行相应的帐务处理。
3.主业出资形成的财产交多种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所有权属主业单位,主业应与多经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建立投资被投资关系,或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合同。
4.多经企业投资或部分出资形成的资产,交主业经营管理的,多经企业拥有以出资额为限的出资者权益,主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多经企业应与主业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或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5.各铁路企业(公司)互相借贷形成的资产,属借贷企业(公司)的法人财产,各企业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单位核定,可变为“贷改投”,或签订合同协议,继续保持借贷关系。
6.各企业利用各项优惠政策、减免税费、留成基金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增加国有所有者权益,各企业对这部分财产拥有法人财产权。
7.多经企业对1994年前利用部多经建设基金拨款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多经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过去未列帐的一律调帐处理。利用多经建设基金借款的,属企业法人财产,仍维持现行借贷关系。
8.各铁路企业在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前,利用企业“自有”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改制后利用企业盈余公积等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属国有资产,增加国有所有者权益。
九、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铁道部与部属企业、部属企业与其所属企业,均应建立投资被投资关系,建立规范的资产回报制度。
十、理顺铁路企业产权关系工作,以决算数据为基础(基准日另行规定)。各企业(公司)要组织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清查各项投资和所有者权益。在此基础上,核实各企业(公司)国有资产占用量,调整有关帐项(调整帐项的会计分录另行公布)建立规范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
系。



19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