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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国内注册会计师执行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有关业务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5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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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国内注册会计师执行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有关业务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国内注册会计师执行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有关业务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财政部等

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具有执行上市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中国注册会计师执行国内企业境外上市的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境内非股份制企业要成为上市公司,应当首先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的法人,在进行股份制改组时,必须按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聘请有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原企业投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等进行审查验证,并出具报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为企业改制出具的审计或验资报告无效。
二、国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经批准到境外上市,应聘请境外证券管理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承担境外上市有关的审计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入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94)财会协字第12号文的规定。
三、根据以上两条,为了加快上市进度,保证上市有关业务质量,尽量避免多次重复审计,降低审计成本,凡经批准到境外上市的国内企业,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有关业务项目时,应考虑中、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作。凡涉及到股份制改组的业务,必须由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涉及境外上市的有关业务,可选择能够与中方会计师事务所友好合作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承办或由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四、对中、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均应采取议标的方法确定,任何单位、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任何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业务。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单位,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管理统计信息、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站及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充分发挥统计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授意、强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令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据实报告。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统计主管部门,对与统计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统计证》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对在岗统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之外的统计调查表,不得与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表重复、矛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系统管辖范围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时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不在规定期限内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关资料一致。

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等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省性的,必须经省统计主管部门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地方统计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评价地区、部门、企业发展水平或工作实绩,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统计调查单位应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上报统计资料无相关原始统计记录的,视为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央驻豫单位和其他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单位,应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将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新设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在批准设立、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注册登记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当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相关的业务资料、会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原始资料及其他情况。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进行统计检查,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否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授意、强令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第一款行为的统计调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二)未经核准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统计执法检查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或者物质奖励、晋升职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有权纠正下级统计主管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的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签发《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5日  财建〔2001〕923号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基础测绘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测绘局,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部门,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

附件: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础测绘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基础测绘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国家预算管理要求和测绘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条 基础测绘经费是财政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的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基础测绘经费中的航空摄影专项经费不执行此办法。
  第四条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基础测绘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核拨,分级管理。
  (二)基础测绘经费按规定用于基础测绘任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基础测绘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履行项目申报、论证、立项和评估程序,并引入竞争机制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四)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应厉行节约,突出重点,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使用和管理基础测绘经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门
  1.确定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及相应的成本费用定额标准;
  2.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基础测绘项目立项,下达批复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预算和年度总决算;
  3.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测绘主管部门
  1.负责基础测绘经费的申报;
  2.审核、汇总并编报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
  3.审核、下达基础测绘项目经费预算;
  4.检查、监督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承担单位
  1.编报基础测绘经费的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
  2.承担基础测绘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批在管理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4.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申报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测绘主管部门所属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测绘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基础测绘项目。
  (二)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以及测绘中长期规划,对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测绘主管部门项目库,并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三)编制年度预算时,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项目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上报基础测绘项目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四)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基础测绘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测绘主管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门项目库;根据年度财政状况和基础测绘项目排序情况安排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并列入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五)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下达基础测绘经费细化预算和项目开工书,签订项目合同,责成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执行国家制定的相应成本费用定额标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编报基础测绘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 基础测绘经费预算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对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项目承担单位可以通过测绘主管部门报请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预算及工作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基础测绘项目执行财政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二条 为完成基础测绘项目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应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进行分类,并按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公务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经费开支应与预算口径相一致,不得用于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单位支出等。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经费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对基础测绘项目进行成本费用核算。跨年度的基础测绘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基础测绘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并据此编制基础测绘项目年度决算报表。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决算,并附文字说明和项目完成情况,随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上报测绘主管部门。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础测绘经费总决算,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完工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基础测绘项目的结余经费,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转入本单位事业基金。

第四章 财务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
  财政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应对基础测绘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础测绘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和承担单位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基础测绘经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因故中止,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或组织清理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测绘主管部门。剩余经费上缴财政。
  中止基础测绘项目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