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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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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
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
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
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
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
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
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 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
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
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
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
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
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
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
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
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
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
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
准编号。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
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
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
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
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
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民政部有相应国际标准的
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
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规划、
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
可证书》。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
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
水平。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
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
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
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
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
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
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
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
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
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
化行为有关的票据、财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
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
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
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现责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
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
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
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现任者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
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
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自总行部署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月报制度以来,经过各级行几个月共同努力,目前月报制度运行情况总体良好。但是,也出现少数基层行台账登记和报表汇总不认真,个别上级行对报表审查不严,随意更改有关报表数据,弄虚作假,造成月报数据不够真实、准确,部分行不重视
统计分析工作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月报(含快报,下同)制度,保证月报表数据的真实和准确,使月报表真正成为封闭运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各级行必须尽快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进一步提高对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准确填报报表各项数据,完整、真实地反映各级行所辖分支机构一定时期内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情况,是各级行分析判断信贷管理情况、监测考核一定时期内封闭运行各项指标的实现程度,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信
贷管理措施、办法的重要依据。建立和完善粮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将报表的汇总、审查、分析和上报等各方面的工作责任进一步明确和有效落实,是保证报表数据填报工作优质、高效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也是各级行进行封闭运行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因此,建立粮
油贷款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是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客观需要,应当引起各级行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各级行要充分认识对月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重点加强对台账、报表填报真实性、准确性的审查和监督,将其作为封闭运行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彻底转变和
纠正单纯为上报而填报报表,不重视本行统计分析的倾向,克服只注重时间要求、而忽视报表质量的做法,坚决杜绝不加审查、虚报、瞒报以及随意更改报表数据的行为。
二、必须真实、准确登记台账和填报月报表。真实、准确地登记台账和填报月报表是保证粮油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的前提,是封闭运行月报质量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各级行要把保证台账和月报表真实性和准确性当作报表质量管理的首要环节来抓。一是县、市支行(包括各级营业部,? 峦?必须严格按照总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设立台账、据实序时登记台账;对于非独立核算的粮油收购库、站,县、市支行也必须要按照粮油收购库、站分别设立收购台账、调销台账、销售台账和库存台账,严禁一个支行设一套台账,一月登记一笔账
的做法。二是县、市支行必须按照台账和月报表的衔接关系,依据台账有关汇总数据准确填制月报表;要严格按照总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油贷款管理月报制度的紧急通知》的规定填报月报表,台账和月报表有关存量数据和流量数据、封闭运行各环节数据变化要符合正常的资金运动变化关
系。三是各级行必须按月对粮油月报的统计情况进行分析。要定期召开封闭运行情况分析会,对月报表反映的情况进行系统分析,对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在县、市支行就要查明原因,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予以纠正;上级行要通过分析指导下级行工作。各级行必须按月将本行封闭
运行管理情况(需要说明的问题)分析报告在上报月报表的同时上报上级行。四是要准确、真实地汇总上报月报表。月报表必须经层层汇总上报,即县、市支行必须在信贷员准确填制台账基础上汇制月报表,经审查无误后上报地级行;地级行必须按照县、市支行上报的数据汇总上报月报表;
省级行根据地级行上报的数据汇总上报总行,总行根据省级行上报的数据汇总分析全国封闭运行管理情况。各级行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汇总、上报月报表,绝不允许擅自修改下级行上报的数据和随意编造数据应付上级行。如报表数据确因客观原因(如数据加总统计错误、数据输入串行、? ノ徊煌骋缓吞ㄕ说羌侵秃蟮仍?造成的错误,可以在上报下月报表之前加以改正,但也必须分清差错原因和责任,要有更改记录,并把改正的原因报告上级行,更改记录要留存备查。在错误数据改正之前,上级行已依据原先上报的报表数据进行考核和通报的,后果由差错行自行承担。
三、完善报表质量分级责任制。各级行要加强对报表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一要建立和落实行内报表质量管理责任制度。要明确专人负责月报表的审查工作,月报表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无误后再汇总分析,在报上级行之前,信贷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把关,主管行长要签字。要坚决杜绝月报
表不经审查就汇总分析、不经主管行长签字就报上级行等现象的发生。二要加强对下级行报表质量的检查和监督。在粮油贷款月报质量监督上,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总行负责对省级分行上报的报表进行监督,着重监督省级分行报表数据是否由各地市行上报的数据汇总而来;省
级分行负责监督各地市行上报数据是否由县级行上报的数据汇总而来;地市行负责监督县级行上报的报表是否由台账汇总而来;县级行负责监督信贷员的台账是否真实、准确地序时登记。同时,各级行要通过抽查和交叉检查等各种形式,经常检查所辖分支行(及业务代理行)的月报情况,防
止弄虚作假、敷衍了事现象的发生。原则上每个月要抽查1~2个分支机构(含业务代理行)的月报填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有虚报数据、随意更改数据等现象要严肃处理,同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四、明确责任,奖罚分明。对月报质量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扬;对于报表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月报分级负责下管一级责任制实施后,上级行查出下级行负责的月报质量范围存在质量问题要从重处理。对经主管行长签字上报的,行长
要负总责,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台账登记、月报数据汇总不认真,出现登记和统计差错的单位和个人,要通报批评;对年度内台账登记和月报表上报数据出现三次错误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其评选先进集体和优秀信贷员的资格。对随意修改月报数据,虚报、瞒报数据等弄虚作假行
为,要按《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经信贷部门负责人授意修改月报表数据的,信贷人员要予以抵制,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信贷人员不抵制的,连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同处理。对行领导授意修改月报表数据,信贷部门要予以抵制,信贷部门不抵制的,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
没经审查人审查和行长签字就汇总上报的,要追究汇总上报人的直接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信贷岗位。



1998年10月22日
关于在行政诉讼中火灾原因认定的不可诉性分析

刘  辉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62号。
负责人张有为,大队长。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日,在青岛精锻齿轮厂厂区内的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由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造成的,并且由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造成短路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由于其电缆像胶皮腐化严重造成,可能是电闸处的电线连接不合格所致,也可能是车间内留下的火种引发火灾燃至电缆而引起短路。被告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是在设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根据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所需水、电应由青岛精锻齿轮厂送至施工现场,所以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超负荷用电问题,不应对火灾事故负任何责任。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经过详细、全面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经过科学鉴定后做出的,并且经过青岛市消防局的重新认定,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在原因调查中,被告首先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职工王东洋,保卫科长李启文,原告施工队长杨成森,职工郑明奎,于成相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初步认定火灾是由于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外电闸超负荷短路打火引起,为进一步确定原因,被告于2000年12月中旬又专门派人到我国火灾技术鉴定的权威部门--沈阳公安消防局电路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科学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说明火灾就是由于电闸处线路短路直接造成。二、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施工队长杨成林,职工李成相、代宾的询问,结合现场勘察,原告在失火当天下午至少使用了电焊机、搅拌机、振动泵等较大功率电气设备。通过对青岛精锻齿轮厂电工班长姜汉洪的了解,这些电气设备在工作时的电流肯定超过拓昆公司北门处空气开关的额定电流。并且通过对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林和青岛精锻齿轮厂工人主席耿孝先,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职工代宾的询问,得知2000年8月18日、8月26日该着火点位置曾因超负荷发生过短路打火。原告经理王世方,施工队长杨成森都清楚工地用电接线处的空气开关功率小了,并向齿轮厂提出过更换,并说,如果不更换的话,土地将停止施工,可风原告知道超负荷用电的火灾危险性。但是直到火灾发生时,该单位仍在冒险施工。三、关于现任认定,消防上火灾责任的认定分四种:一是直接责任,是指行为人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二是间接责任,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三是直接领导责任--四是领导责任--。本次火灾是由于原告用电超负荷造成,应负直接责任;齿轮厂由于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应负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原告与青岛精锻齿轮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所使用的供电路线是从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门东侧房檐下电闸处引入工地。同年9月3日16时左右,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被告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全面勘察和询问了有关人员。同年12月13日,被告将电闸的引进线四芯铝电缆送往公安部消防局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次短路熔痕。被告于2认定001年8月13日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是由于该单位车间北门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同时,并作出(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胶州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9月3日在胶州精锻齿轮厂施工期间,由于工地用电超负荷造成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北侧外墙上电闸打火,引燃覆盖在车间顶上苇箔引起火灾,应对此火灾负直接责任,对青岛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认定为间接责任。2001年8月28日上诉人向青岛市公安消防局提出了重新认定的申请,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了(青)公消重认(2001)第07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青)公消重责(2001)第05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胶)公消(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00年9月3日青岛市拓昆工程机件有限公司车间发生火灾,是原告使用的电闸短路打火引燃车间顶苇箔造成的。被告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九条、青岛市公安局《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直接使用人原告负直接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因该原因认定书已被(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所包含,并且不属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胶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胶)公消认(2001)第00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后原告青岛胶州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维持判决的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作为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火灾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依法按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程序,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确认了火灾事故责任。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先决条件,且其缺乏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上的可诉性,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不作单独审查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火灾原因,被告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依据现场调查情况,推断出火灾原因为超负荷引起短路起火。其依据科学、充分,结论适当。原告主张起火原因可能为是电线老化引起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第四原告主张应由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的齿轮厂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对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虽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对此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