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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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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1998年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二)定期审核、审批退税。税务机关在收到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对有疑问的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要及时发函调查,落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征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3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以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凡经税务机关调查一个生产环节仍查不清、需追溯以往的,应由出口企业负责调查举证,然后报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方可退税。举证有误和在本年度退税清算期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进行电子信息审核的出口项目外,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每一笔退税申请必须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进行核对。对确因电子信息原因通不过的退税申请,应适当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核。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必须时刻注意骗取退税的新动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提醒和教育企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已废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2000年11月1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一条为了解决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参考国际社会有关域名争议解决的做法及相应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但须服从于以下条件:

  (一)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的,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

  (二)除请求保护的对象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者外,本办法生效之前注册的域名,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本办法生效之后注册的域名,自注册之日起满2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再受理。

  (三)本办法仅由经CNNIC认可并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负责实施,且仅对相关争议的当事人及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具有约束力。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受理以商标权人为投诉人,域名持有人为被投诉人的争议。域名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有争议的,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解决。

  第三条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是基于CNNIC的认可与授权,依据本办法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本着独立、中立、快速、便捷的原则处理域名争议,并严格遵守本办法中有关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各项规定。为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规则的有效实施,争议解决机构应制定详细的程序规则,并在征得CNNIC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供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应充分掌握网络、知识产权及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且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判断。专家名单由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确定,并通过在线方式广为公布。

  第五条争议解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只能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方式及手段,且将无条件服从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第六条任何认为注册域名侵害其商标权的商标权人,均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请求争议解决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裁决,以保护和实现其权利。

  第七条针对注册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是:

  (一)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二)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三)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

  (五)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无需另行举证。

  第八条用以证明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域名持有人曾要约出售该域名,且索要的价格不合理地超过其注册时支出的费用,具有营利性。

  (二)域名持有人注册有关域名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使用,而在于阻止商标权人利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中的组成部分作域名。

  (三)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与投诉人享有商标权的标记之间的混淆,引诱、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其他联机地址的。

  第九条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域名注册与使用的恶意将不予认定:

  (一)域名持有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对构成域名的标识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

  (二)在收到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开始正当地使用该域名,或者在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善意地使用与该域名相同的标记,且已因而获得相当知名度的。

  (三)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

  第十条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情形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

  (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三)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域名的"使用"仅指将已经注册的域名投入运行,用作网络地址的外部代码,通过网络系统的解析,引导网络用户到特定的网站或网页。凡以身份标识、产品标识、网站及网页标识等非网络地址外部代码的方式使用域名的,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使用。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有关争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投诉人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与域名持有人均有权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域名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

  第十四条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一方认为其中的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有权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请求,要求该专家回避。

  第十五条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应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不以任何身份或方式参与解决程序。

  第十六条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

  (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

  (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第十七条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争议双方均可就同一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撤销注册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于执行该裁决之前等待30个工作日。在此等待期内,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表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不会执行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并将根据下列情况决定下一步的行动:

  (一)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的一方已经撤回起诉或投诉,或者有关的起诉或投诉已被驳回时,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二)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此种裁判;

  (三)争议双方经受理争议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协议。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公开发布与域名争议案件有关的一切资料。但经当事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CNNIC有权根据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此种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涉及域名转让的,作为受让人的域名持有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域名出让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业已存在的全部协议条款。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颁布《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使用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征收部门及其征收单位须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批准,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五条 矿区在不设县的市和县辖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原则确定:
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所确定的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后,分别作为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计算开采回采率系数。
无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征收部门视其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情况分别确定为1.0~1.5。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第九条 纳费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纳费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纳费人定期向征收部门缴纳。国有矿山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一个季度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一个月为一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季节性或临时采矿点的纳费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缴纳第四季度或12月份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于12月10日前照上月或上季度实际缴纳额预缴,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对地质矿产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实行审批发放制度,各级征收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具体的发放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纳费人提出申请,经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在规定的纳费期一个月前提出申请报告及依据资料,经当地征收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减缴额不足应缴费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减缴额超过应缴费额50%
的,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比例,按批准的期限和比例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以现金方式自收汇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对纳费人所处的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情况由征收部门统计、汇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上级征收部门,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比例分配:
征收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3∶2∶5;
征收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1∶1∶8;
征收处于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市、县的分成比例为0∶1∶9。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开发监督、矿山秩序治理整顿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经费等,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分配使用。
市、县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当地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纳费人纳费申报所涉及的任何原始单据、票证、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纳费人应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对纳费人的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省、市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检查、取录下级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证、资料。各级征收部门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票证和资料。
第二十条 纳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纳费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纳费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
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纳费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或采取伪造、滥用、涂改票证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矿产资源收费文件,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原有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取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 | |
|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 | |
|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 | |
|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 | |
|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 | 2 |
|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 | |
|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 | |
|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 | |
|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 | |
-------------------------------------

-------------------------------------
| 矿 种 |费率(%)|
|-----------------------------|-----|
|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 | |
|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 | |
|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 | |
|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 | |
|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 | |
|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 | |
|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 | |
|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 | |
|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 | |
|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 | |
|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 | |
|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 | |
|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 | 2 |
|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 | |
|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 | |
|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 | |
|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 | |
|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 | |
|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 | |
|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 | |
|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 | |
|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 | |
|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 | |
|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 | |
|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项目,凡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权限不变),旅游宾馆项目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1亿美元以上的高档房地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审批。
七、各类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所需进口物资,一律按照《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建设进口物资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0号)的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八、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从资金来源、审批程序和建设条件等方面加强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计监督,坚持开工前审计。
九、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已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