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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时间:2024-07-09 05:2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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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的联合指示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指示
对患矽肺病的职工积极进行治疗和组织疗养,是向矽肺病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对劳动者关怀的具体表现。过去各地区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如有的地区在医院中设有矽肺病门诊和矽肺病人的床位,有的地区设立了矽肺病疗养院,或者在一
般疗养院中设置矽肺病疗养的床位;有的企业还举办了业余疗养所或疗养农场等等,这对于控制矽肺病情的发展,增进矽肺病人健康的恢复,提高矽尘作业工人的生产积极性都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不少地区和企业对这项工作至今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有的矽肺病人还没有得到
很好的医治,需要脱产疗养的矽肺病人还没有脱产疗养,这对于矽肺病人的健康有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工作,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地除了应当根据1963年2月9日国务院国经周字100号文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部、煤炭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精神,积极做好预防工作外,对于已经患有矽肺病的职工,还应加强医治和疗养工作,尽可能地增进他们的健康。
二、各级卫生部门应当把治疗矽肺病的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计划。应定期进行职工身体健康检查;负责矽肺病人的保健指导,诊断治疗;调查研究矽肺发病情况,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治疗矽肺病的技术水平和治疗效果。
三、矽尘危害较大的地区,要指定一定的医院增设矽肺病门诊,并抽出一定床位收容二期、三期病情较重的矽肺病人进行治疗。在矽尘危害较大的厂矿企业的医院内要设置矽肺病科,并设一定数量的床位,专门负责矽肺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矽肺病人较多的江西、湖南、辽宁三省应根据条件单独成立矽肺病防治研究机构,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配备一定的人员和设备,收容矽肺病人,开展临床研究工作,进行科学探讨,逐步解决矽肺病医疗保健工作中的问题。其他地区的卫生部门也要指定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矽肺病的临床研究工作。
五、为了统一矽肺病的诊断工作,地方卫生部门应指定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矽肺病的诊断,其他医疗机构在门诊遇到矽肺病人时,应介绍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有困难时,再请求本地区的矽肺诊断指导小组进行最后确诊。地方卫生部门应将指定的医疗机构通知本地
区各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对矽肺病在未确诊以前,不要告诉病人。矽肺的诊断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诊断为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要将矽肺诊断直接告诉病人,应通过组织手续通知病人工作的单位或地区的卫生部门来确诊。
六、在疗养方面,以就地分散疗养为宜,应以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院、休养所、疗养农场等进行疗养为主,同时各地工会和卫生部门举办的疗养机构也应将矽肺病人列为收容对象之一,进行轮流疗养。
七、地方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协助厂矿企业做好矽肺病疗养工作。首先应充分利用厂矿企业现有的疗养所和业余休养所收容矽肺病人,同时还可组织有条件的厂矿企业举办专门收容矽肺病人的疗养所。厂矿企业举办的疗养所的收容对象与疗养时间的长短,可由企业自行决定。

但必须做好矽肺病人与结核病人、矽肺合并结核病人的隔离工作,以防感染。
八、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管理的一般慢性病疗养院、所,可根据矽肺病人的多少,抽出一定数量的床位,作为矽肺病人轮流疗养使用。收容的对象为一二期病情不严重的矽肺病人。疗养期间为每期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每人疗养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两期。
九、对有条件而又自愿回家疗养的矽肺病人,应让他们回家疗养。对回家疗养的病人要妥善安置,加强管理,卫生部门要做好治疗工作和保健指导。
十、患矽肺病的职工去疗养院、所的来往路费及伙食费补助,可根据1954年5月3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疗养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即来往路费按因工处理,由企业行政负担,其伙食费一般应补助二分之一,有困难者可增加补助。但最多不超过三分之二。补助金由劳保基
金直接开支。
十一、地方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厂矿企业和疗养院、所矽肺治疗工作的技术指导,帮助培训干部。企业行政和工会负责疗养机构的行政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矽肺病人的治疗和保健指导。工会和卫生部门应加强矽肺病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能够安心疗养,并共同协商,有计划地选送矽肺
病人到有关疗养机构进行疗养。卫生部门应注意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关心病人,树立治疗信心,积极地、耐心地为病人进行治疗。
十二、各地工会组织和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指示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矽肺病职工的医治与疗养办法,并报全国总工会和卫生部备案。



1963年7月5日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业经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调拨、收购、销售、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是本辖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
  生产、物资、供销、冶金、交通,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废金属管理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废钢铁(含边角料)、杂铜、杂铅、杂铝,由省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并下达回收、上交、调出、调入计划,由省、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废金属资源。国家驻本省企业的废金属资源,凡省直接下达调出计划的,其调出资源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做好废金属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由物资局系统的金属回收机构(物资再生利用机构)和供销社系统的物资回收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经营。农村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城镇街道代购站(点)可受物资局或供销社的委托,代为收购废金属,但农村代购点、城镇街道代购站(点)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八条 废金属收购站(点)的设置,由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省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
  废金属收购站(点)凭计划委员会的批准证件,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金属经营或收购活动。
  个人收购生活性废金属,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对单位出售生产性废金属,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登记收购;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凭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严禁收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废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废金属利用有余部分,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生产需要的废金属,可到有经营权的收购单位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和串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其货款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收购单位必须以转帐形式支付货款,不准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旧物集贸市场中,可以销售居民(村民)生活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生产性废金属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不准进入旧物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应持产权证明或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收购单位验证收购后应将其拆解,不准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流入社会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废金属出口。确需出口(含销给外贸部门间接出口)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凡能直接利用的,不得作为炉料使用;凡能用于炼钢的,不得用于炼铁。禁止新建以废钢炼铁的企业。
  第十六条 新办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须由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报省计划委员会和省冶金厅批准,由省冶金厅核发《准产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产生的废有色金属,委托外省加工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铁路运输、出省运输废金属的,须经资源所在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核发《准运证明》。未持《准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准运证明》由省计划委员会印制。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收购、销售废金属货款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将其查扣,并交计划委员会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子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有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县(区)、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一)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以及他们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报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交办后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

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