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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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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保障国家和深圳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经济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条例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条例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者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者承包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
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或者供应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委托政府采购机构;本级政府未设立政府采购机构的,应当委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人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一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人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和供应人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人和落标的供应人,退回落标的供应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投的供应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的供应人签名。
第二十九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三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人直接支付价款;属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的,由资金的管理部门向供应人支付价款。
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部分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三十五条 中标的供应人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采购人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三日内退还供应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政府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人违反该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

第五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政府规章的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是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辖区范围内普遍施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和法规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需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先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决定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了。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六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亦可增设章、节。
第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完备、明确。要做到概念准确,文字简洁,层次分明,合乎逻辑,针对性强,规范界限清楚,注意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防止重复和歧义。
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必须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二章 建议和计划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市政协和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各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并且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以前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并且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提出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的,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研究并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起草单位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且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由熟悉业务、懂法律和具有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
起草的规章涉及几个单位管理职能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主办,并由其协同与该规章有关的其他单位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咨询、服务等单位代为起草。
第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工作中,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协调各方分歧。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后签报市政府。属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单位会签,然后由主要起草单位报市政府。
对存在较大分歧的规章草案,报送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先提交市政府有关委、办帮助协调后,再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时,应有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主要条款的内容、根据和要求;
(三)有关单位主要的分歧意见和协调的情况;
(四)起草小组的主要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正式上报的规章草案连同书面报告,应报送一式四十份。

第四章 审 议
第十六条 报送市政府的规章草案,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协调;
(四)规章的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等。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初步审查的规章草案,可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根据需要,采用移文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征询意见。在协调或者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组织或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退回上报单位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或者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应汇总分歧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
(四)可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规章草案,属计划内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政府领导决定后退回;属计划外的,应说明理由,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征询意见通知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处理。
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规章草案研讨会议通知的单位,应根据要求认真作好准备,并由单位领导指派代表参加,陈述单位的意见。因故不能委派代表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亦视作无意见。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规章一般由市政府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发布。
发布的规章,应同时报送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个别注明内部试行的规章外,市政府发布和批准发布的规章都可以报道。其中需要广泛宣传的,本市主要报纸应予以全文或者摘要刊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规、规章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可参照本规定办理,并向市政府报送五份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五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日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乡参战特、一等残废民兵民工病故后其遗属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在乡参战特、一等残废民兵民工病故后其遗属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86)鲁民字第136号来文收悉。关于在乡特、一等参战民兵民工病故后其遗属生活困难的待遇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参照特、一等残废军人病故后其遗属生活困难的解决办法办理,凡符合领取定期抚恤条件的,可给予定期抚恤。
在乡参战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病故后其遗属的生活待遇,也可按上述精神办理。




198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