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10:5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1989年1月30日,国家教委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条例》及其它有关文件执行。
一、报名
报名条件:
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
普通高中或中等艺术学校的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22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表演、演奏专业,25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可以报考其它专业。报考编、导、作曲、史论专业的考生,年龄须在30周岁以下,婚否不限。有特殊贡献与才能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报考各专业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婚否不限。
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中等艺术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可以报考。
军队战士经大军区级政治部批准,可以报考。
非艺术类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专业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者,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报考。
报名时间:
3月份开始,具体日期由招生学校确定并在招生简章上公布,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报名地点:
考生持所在单位的介绍信,直接到院校所设的报名点报名。
华侨、港澳、台湾青年,可向我驻所在国(地区)使领馆或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签证入境,直接到学校报名。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其他系科、专业。
二、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与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按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四章第十五、十六条执行。身体健康检查按原教育部、卫生部(85)教学司字013号文件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执行。
三、考试
高等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考试分为专业考试和文化考试两次进行。
专业考试:
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确定,一般应在四门左右。各科成绩满分为100分。试卷由考试小组或评选委员会集体评定,学校招生委员会审核。评卷工作要做到公正准确。
专业考试的时间,由招生学校确定。但学校务必在5月20日之前,将参加文化考试的考生名单及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同时将专业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
文化考试:
招生学校所发文化考试通知单应在学校计划招生数的三至五倍之内。
考生凭招生学校的文化考试通知单,在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文史类统一考试。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数学成绩在录取时作为参考。
已实行会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生,其考试科目和办法由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商招生学校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文化部核准后执行。
报考艺术院校(系科)的考生,不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预选考试。
四、填报志愿
考生可填报三个升学志愿,每个志愿限报一所学校。以考生户口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报名时填报的志愿表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应于6月30日前将考生志愿表寄达考生第一志愿所报学校。
未经专业考试的学校不得填报。
五、录取
录取工作由招生院校负责。各招生院校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办法: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体检合格、专业和文化考试成绩达到分数线的情况下,一般按专业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并注意相关科目成绩,参照考生所报志愿顺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专业考试的分数线由学校根据各个专业的特点确定。文化考试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可按招生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不含数学)分别确定为:师范院校艺术系、艺术院校师范类专业及史论、编导专业不低于文史类最低控制分数线,艺术院校其他专业不低于60%;个别专业确有困难,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
对个别专业成绩特别优秀(总成绩平均在80分以上、主课成绩90分以上、专业成绩前三名),文化考试成绩略低于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由学校招生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适当降分录取。
对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归侨、华侨及其子女以及台湾省籍考生,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烈士子女,有特殊贡献的公民以及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报考外省院校的考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必须于8月2日前将其高考成绩电告考生第一志愿所报院校。该院校如未予录取,须于8月7日前电告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艺术院校因考生文化考试成绩未达到录取标准,在完成招生计划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由学校采用专业优秀考生保留专业成绩一年的办法。一年后由学校根据当年招生计划确定考生是否免试专业参加文化考试及录取与否。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取:
①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②有违法行为或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
③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窃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行为,经两年以上考察证明确已悔改者,由所在单位证明,招生学校核查并决定是否录取。
各校招生委员会负责审批录取名单,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录取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学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凡被艺术院校录取的学生,在学期间不得申请自费留学。
六、招收免试生
高等艺术院校附属中等专业学校或中专部可以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升入本院专科或本科学习。推荐的比例,一般应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0%以下。推荐办法:推荐名单必须在征得各科任课教师和班主任同意后,根据其在校期间德智体各方面的表现和成绩,由学科(专业)负责人填写应届优秀毕业生建议免试升学的推荐书,经校长核准,由本院招生委员会审查录取,并签发录取通知书。同时,将免试生名单抄送院校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备案。
七、新生入学、复查与试读制
新生按录取通知书规定的日期报到入学。新生入学后,学校根据招生政策和录取标准进行复查,凡不符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入学资格。
艺术院校实行试读制,试读期一年。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转为正式生。不合格者取消试读生资格,退回原单位、原地区。
八、组织领导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人负责艺术院校(系科)的招生工作。有条件的应设立由教育部门、文化部门和招生院校共同组成的艺术院校(系科)招生工作组,负责执行各项招生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如超出本规定范围,须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文化部核准。
在招生工作中,如地方、学校和考生之间发生争执,由地方招生委员会负责协调。协调无效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商文化部教育局裁决。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纪发〔2010〕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10年2月26日


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中央有关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企业科学发展上台阶目标,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配合中央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效能监察

2010年,是中央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深入推进的重要一年。各中央企业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前期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围绕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用地、规划、环保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规范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管理、物资采购和工程进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整体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小金库”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对企业有关管理人员,特别是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政策法规,用资产处置、设备出租收入所得;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所得;虚列支出转出资金所得;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所得;以劳务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议费等名义套现所得等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促进企业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二、围绕企业重组改制、结构调整、产权交易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央企业结构调整的任务越来越紧迫,资产变动越来越频繁,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加大。中央企业要围绕企业的重组改制、结构调整和产权交易,积极开展效能监察。对重组改制、调整过程中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流转、资本运营等环节进行监控,监督检查是否越权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导致资产评估不实;是否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规避竞价转让,损害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保证企业重组行为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保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资本结构规范调整,发挥维护资本运营效益和安全的监督作用。

三、找准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针对管理风险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市场竞争的层次越来越高,强度越来越大,不确定的风险越来越多,中央企业的市场化改革步伐滞后和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更加突出。一些企业盲目扩张甚至过度负债投资,一些企业进行非主业和高风险领域投资,一些企业应招标不招标、物资采购不走程序、基础管理不扎实,一些企业成本管理薄弱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紧紧抓住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风险点,找准效能监察工作重点,扎实而深入地开展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有效防范风险。

(一)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防范投资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开展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效能监察,重点检查: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是否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要求;投资金额是否超过企业总投资金额的20%,是否超过资产负债率警戒线投资,资金安排使用是否合理适当;项目管理是否严格规范,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是否健全;项目投资及管理风险是否可控在控,问题和漏洞是否及时整改,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并处理等,促进企业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要针对非主业宾馆开展效能监察,特别是加强对亏损宾馆的监督检查,查找漏洞,完善管理,提高效益。通过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强化投资管理,健全内控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证结构调整目标的实现。

(二)开展资金、招投标和物资采购集中管理效能监察,防范集约化管理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结合实际,针对本企业采取的资金集中管理、招投标集中管理、物资采购集中管理等集中管理模式积极开展效能监察。重点检查:各种集中管理模式的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是否建立,组织架构是否健全;是否实行流程化管理,运行流程是否顺畅,运行效果是否良好;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关键环节上的制约措施是否有效,风险是否可控,监管是否到位,有无投诉举报,出现问题有无责任追究等。确保集中管理方式高效有序运行。

(三)继续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提高管理效益。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继续深入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要继续加强企业在物资采购和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节能降耗、挖潜增效、生产及非生产性费用支出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生产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产品销售、存货管理、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应收账款管理、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提高资金利用率。通过强化管理,优化业务流程,改善管理效能,提高控制成本的能力,持续推进创建资源节约型企业活动,促进企业落实目标成本责任制,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四、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质量要求高。各级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配强检查小组成员;要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保证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扎扎实实抓好各项工作。

(二)要提高工作效果。要紧紧抓住企业领导关心的重点、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以及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的难点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容易出现漏洞的关键部位和企业管理的薄弱环节,加强过程监督,把存在的问题查清,把问题的原因查透,提好监察建议,把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抓细。要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坚决纠正存在问题,在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创新管理模式,严格责任追究上下功夫,用优良扎实的作风提升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效果。

(三)要注意总结提高。要注意发现总结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和交流,及时推广工作成果,不断提高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整体水平。要探索建立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积极性。要研发和利用信息技术改进检查方法,提高实时监督的质量和能力。要按照《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统一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的评价标准,充分发挥优秀项目的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不断向专业化方向迈进。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4〕30号
2004年10月1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辖清徐、阳曲、娄烦县及古交市(以下称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及三县一市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
  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试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期限内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提交职工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非上下班途中但符合本条第三项情形),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突发疾病时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持相反意见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后15日内提交证据。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应当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医疗的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县一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资料要求受理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鉴定过程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及被供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认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并致伤残,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发生的职工工伤,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但国家、本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