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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5-16 11:4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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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企业设备管理,促进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辅助性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是促进交通事业发展的物质技术基础,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和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相结合,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的技术状况处于完好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使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交通系统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广泛采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逐步实行以设备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有责任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
(四)组织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间的横向协作,开展设备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研工作。
(五)组织有关设备管理的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六)负责审批重要设备的报废。
(七)组织或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部体改司负责综合归口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部有关司(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和行业维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审理有关的设备报废工作。
(五)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六)收集、发布设备管理与维修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七)指导本系统各企业的闲置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设备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厂长(经理)的职责:
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的设备管理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科研与设备维修的关系。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1)监督检查和协调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对违章运行及技术状况恶劣的设备,有权停止其使用。
(2)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设备维修和运行计划,维修备件需要计划,下达经济技术指标,并定期检查考核。
(3)负责或参与基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工艺规划及新增设备选型、设计审查、谈判、购置、监造、验收等工作。
(4)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5)负责推广以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6)负责编制或审查设备更新计划和设备改造方案。
(7)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办理设备登记、编号、发证、建帐、填卡、建档、封存、启用、调拨、报废、处理等事项。
(8)组织一般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制定防范措施。
(9)组织指导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工作。
(10)按期上报设备管理工作有关报表。
(11)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部门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
(12)参与或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13)负责掌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设备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意见,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应按其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的规划、选购(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包括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下同),必须经过经济技术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实装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品配件、润滑油品、维修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所需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新购设备应认真做好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及时投入使用。设备管理部门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故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制造单位反馈。凡属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自制设备必须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须经三至五个月生产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工作,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设备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向用户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设备售后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应视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等设备使用操作制度。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凡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船舶、车辆、动力设施、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设备必须严格实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设备润滑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和专职润滑人员,对设备润滑工作要做到“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实行根据油质状态监测换油的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和条件,对设备采用计划维修和状态维修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划为小修、项修和大修。(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修理类别应按规定执行。)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修期,降低成本。在积极开展设备维修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工作的同时,企业应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维修部门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当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设备维修所需备品配件,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生产及供应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保证经济合理储备,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杜绝因积压、丢失、腐蚀、霉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备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和修复利用旧件。
企业进口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一般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企业自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并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可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改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
第三十条 设备的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出时,应将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企业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若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经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报废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备报废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可以封存,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列为闲置设备。按分级管理原则,企业可将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准将已批准报废的设备转售他人继续使用。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种标准、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等技术文件。
(二)翻译和复制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备件目录。
(三)绘制、收集、积累设备修理与润滑所需的图纸资料,并编制成册。
(四)编写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做好有关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分析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凡因损坏造成停机或性能下降、停机修理影响生产、直接损失费用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均称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其事故类别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直接损失系指修复所耗人工和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各级领导部门应把设备管理、维修与操作人员的培训纳入工作议程,并在时间、物资、资金和待遇等方面给予保证,不断提高各级设备管理人员及维修、操作人员的素质。
培训计划由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职工教育部门制定,并有步骤地开展分层次、多渠道的培训工作。
未经专业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担任设备管理或设备维修工作,培训和考核的成绩应记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每两年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从中选出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比的候选企业。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凡经评定为各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包括车间、班组)、先进个人的,企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基金支付渠道及奖励标准,由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人员的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维修中有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四十五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失养而影响生产的单位,设备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设备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交通系统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0号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
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
(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
(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
(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
(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
(十)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卫生部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
(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第二十六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并及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对其进行评价,并报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关附件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业经行领导审核批准,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实施细则
为更好地支持我国成套设备、船舶及其他机电产品的出口,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贷前联系和调查。
(一)凡拟使用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出口企业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应尽早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联系,并提供出口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及经济效益分析、进出口商资信及借款人名称等有关资料。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此阶段调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进口国的政治、经济情况;
2.进口国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特别是对进口货物管理、外汇管理、金融管理、外贸体制及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有关法规;
3.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还款来源;
4.如果是船舶项目,要调查了解船舶注册国商船航运法的有关规定;
5.进口商的资信情况;
6.作为借款人的银行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7.其他有关情况。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进行上述调查后,如初步认为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信贷原则,经济效益好,还款有保证,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向出口企业出具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以便出口企业进一步对外开展商务谈判。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出口企业出具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时,应明确以下条件:
1.使用出口买方信贷,出口商需投保出口信用险,受益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取得保险意向是申请出口买方信贷的前提条件;
2.出口买方信贷最高贷款额为:船舶出口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0%,成套设备和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85%;
3.出口买方信贷必须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银行或进口商作为借款人。

二、贸易合同与贷款协议的衔接与签订。
(一)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向出口企业发出初步贷款承诺函或意向书后,要尽早参与出口合同的对外商务谈判,并与有关方面就下述各项做好贸易合同与贷款之间的衔接工作:
1.贸易合同中收取定金的比例;
2.支付方式和国内结算银行的确定;
3.银行提供信贷的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费用、提款方式、计息办法、还款次数和方法等;
4.借款人确认债务的凭证等。
如出口买方信贷是在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进口国银行签订的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办理,上述各项需符合总协定的规定。
(二)在上述各项确定并取得出口信用保险承诺之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可进行贷款协议的拟定、谈判。出口买方信贷项目经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签署贷款协议。
(三)在贷款协议签署之前,出口企业必须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手续,贷款协议与出口信用保险担保文件同时生效。
(四)除出口贸易合同使用出口买方信贷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办理外,贸易合同应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如出口合同使用出口买方信贷总协议项下的贷款,则贸易合同签妥后,借款人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正式书面申请,详细列明借款人名称、商品品名、数量、合同价格、支付条件、申请的借款金额、币种、借款期限、用款期及还款计划等。
(五)贸易合同签定后,出口企业应将贸易合同副本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事先确定的结算银行,贸易合同中应注明在出口买方信贷项下支付的比例,一般为80-85%。

三、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协议签署并正式生效后,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企业。
(二)借款人应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贷款帐户。
(三)对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合同,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企业(正本)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副本),出口企业凭信用证和合同的规定备货装运,并将规定的单据送已确定的结算银行;对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贸易合同,出口企业发货后不得自行寄单,应将单据送结算银行并附函说明货款为出口买方信贷协议项下,注明贷款协议编号、现汇和贷款的比例、代收行(即为借款人)。同时,将出口买方信贷协议副本附后。
(四)对信用证规定以主动借记方式付款的,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开证行(或委托审单行)的通知借记借款人的帐户。进出口银行在接到通知后,由营业部门核实并借记借款人贷款帐户,于记帐当日通知借款人,并将头寸划拨结算银行,通知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同时,由营业部门填写出口买方信贷用款限额登记簿和借记余额登记簿。
(五)对信用证规定寄单国外开证行并由开证行审单付款以及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的,应由借款人以加押电传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借记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帐户。对于在京的进出口总公司,进出口银行在收到授权电后,由营业部门借记借款人的贷款帐户并通过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如地方项目,进出口银行收到授权电后,由营业部门在借记借款人贷款帐户的同时将头寸划拨结算银行,并通知结算银行对出口企业办理结汇。

四、贷款的偿还
对于在用款期间分期使用的贷款,应按贷款协议规定的办法和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使用完毕,由进出口银行向借款人寄送一份还款表,最后确定贷款总金额及具体还本日期,并相应调整付息日期,使其与还本日期相一致。借款人按还款表的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进出口银行在每一个还本付息日前七天以加押电传通知借款人按时履行还本付息责任。
如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中国进出口银行,并按倒序偿还。

五、档案管理
鉴于出口买方信贷从发生到结束,时间较长,必须保证档案的连续性及完整性。项目档案要由专人管理,一个项目的所有往来函电及有关文件的正本,要统一由信贷部门专案存档。贷款全部收回后,再将整个项目档案移交档案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