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安置人员的认定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确认和调整在册被征地农民人数和被征地农民户籍、年龄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六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必须在征收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费专户。
第七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按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每亩14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每亩1200元(标准下同);
征收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计算;征收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计算;
征收城市常年菜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计算;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其中,涉及到拆迁并按有关拆迁政策补偿的,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1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130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11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亦可按该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0%-70%计算。可移植的苗木、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补偿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九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章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包括: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三)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四)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下列人员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经被安置的人员(包括征地带劳、领取安置补助费或撤组转户人员等);
(二)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寄住人员、暂住人员及空挂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四)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及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9000元,其他县(市、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并一次性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为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条第一年龄段人员属于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的,一次性领取不低于4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的,一次性领取不低于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特别对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促使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能够尽早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盐城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最低标准表
地区
年龄段
最低保障标准(元/月)
养老金
生活补助费
第二年龄段
/
120
亭湖区
市开发区
第三年龄段
/
1m
第四年龄段
140
/
盐都区
响水县
滨海县
第二年龄段
/
100
阜宁县
射阳县
建湖县
第三年龄段
/
80
大丰市
东台市
第四年龄段
120
/
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本市创设保留的37项和取消的296项行政许可事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
│序│ 保留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号│ │ │ │
├─┼────────────────┼─────────┼─────────┤
│1 │ 食盐零售许可 │ │ │
├─┼────────────────┤ 关系人身健康 │ 市长芦盐务局 │
│2 │ 两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 │ │
│ │ 运输准运 │ │ │
├─┼────────────────┼─────────┼─────────┤
│3 │ 配置技防系统设计审核和验收 │ │ │
├─┼────────────────┤ │ │
│4 │ 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 │ │ │
├─┼────────────────┤ 涉及公共安全 │ 市公安局 │
│5 │公共娱乐场所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审批│ │ │
├─┼────────────────┤ │ │
│6 │ 举办展览展销治保工作方案审核 │ │ │
├─┼────────────────┼─────────┼─────────┤
│7 │ 办理排水规划出路 │ │ │
├─┼────────────────┤ │ │
│8 │ 排水许可、排水变更许可 │ │ │
├─┼────────────────┤ │ │
│9 │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 │ │ │
│ │ 或者停运 │ │ │
├─┼────────────────┤ │ 市排管处 │
│10│ 在排水和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 │ │
│ │ 工程项目 │ │ │
├─┼────────────────┤ │ │
│11│ 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桥 │ │ │
├─┼────────────────┤ │ │
│12│ 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 涉及环境保护 │ │
├─┼────────────────┤ ├─────────┤
│13│ 对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的审批 │ │ │
├─┼────────────────┤ │ │
│14│ 对工程渣土排放的审批 │ │ │
├─┼────────────────┤ │ │
│15│对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 │
│ │ 审批 │ │ 市市容委 │
├─┼────────────────┤ │ │
│16│对综合整修后在街道及两侧、建筑物│ │ │
│ │ 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审批 │ │ │
├─┼────────────────┤ │ │
│17│对综合整修后建筑物再维修、改建的│ │ │
│ │ 审批 │ │ │
├─┼────────────────┼─────────┼─────────┤
│18│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 │
├─┼────────────────┤ │ 市建委 │
│19│ 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许可 │ │ │
├─┼────────────────┤ ├─────────┤
│20│ 停止供热的许可 │ │ 市供热办 │
├─┼────────────────┤ ├─────────┤
│21│ 凿井审批 │ 公共资源配置 │ │
├─┼────────────────┤ │ │
│22│ 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 │ │
├─┼────────────────┤ │ 市水利局 │
│23│ 用水计划变更批准 │ │ │
├─┼────────────────┤ │ │
│24│ 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计划的核定 │ │ │
├─┼────────────────┼─────────┼─────────┤
│25│ 工业污废水向农业渠道的排放 │ │区、县环保局水利局│
├─┼────────────────┤ 生态环境保护 ├─────────┤
│26│ 采挖或者移植林木审批 │ │ │
├─┼────────────────┼─────────┤ 市林业局 │
│27│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转下年│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 │
│ │ 使用审批 │ 用 │ │
├─┼────────────────┼─────────┼─────────┤
│28│ 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 │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 │
│ │ │ 全 │ │
├─┼────────────────┼─────────┤ 市农机局 │
│ │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
│29│ 联合收割机核发驾驶(操作)证 │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 │ │
│ │ │ 技能 │ │
├─┼────────────────┼─────────┼─────────┤
│30│ 蛋类、乳检疫 │ 关系人身健康生命 │ 市和区、县畜牧局 │
│ │ │ 安全 │ │
├─┼────────────────┼─────────┼─────────┤
│31│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 │
│ │ 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审批 │ 利用 │ 理处 │
├─┼────────────────┼─────────┼─────────┤
│32│ 举办区、县级体育竞赛审批 │ │ 区、县体育局 │
├─┼────────────────┤ ├─────────┤
│33│ 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体育竞赛 │ │ │
│ │ 审批 │ │ │
├─┼────────────────┤ │ 市体育局 │
│ │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 关系人身生命安全 │ │
│34│的或者有港、澳、台运动队、运动员│ │ │
│ │ 参加体育竞赛审批 │ │ │
├─┼────────────────┤ ├─────────┤
│35│ 体育竞赛审批变更登记 │ │ │
├─┼────────────────┤ │ 市或区、县体育局 │
│36│ 取消体育竞赛注销登记 │ │ │
├─┼────────────────┼─────────┼─────────┤
│37│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打井审批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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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
│ 序 │ 取消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 号 │ │ │ │
├──┼─────────────────┼─────────┼────────┤
│ 1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堤防、滩│ │ │
│ │ 地、道路、园林绿地的临时占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因抢修地│ │ │
│ 2 │下管线挖掘堤防、道路和绿地的临时占│ 改变管理方式 │ 北运河管理处 │
│ │ 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航运、旅│ │ │
│ 3 │游景点、娱乐设施、商业网点、户外广│ │ │
│ │ 告、苗圃经济林等的开发利用 │ │ │
├──┼─────────────────┼─────────┼────────┤
│ 4 │ 进入和平路企业批准 │地方不得设定资质许│和平路经营结构调│
│ │ │ 可 │ 整工作领导小组 │
├──┼─────────────────┼─────────┼────────┤
│ 5 │ 蓄滞洪区内原有高地、旧堤的拆毁 │ │ 区、县水利局 │
├──┼─────────────────┤ ├────────┤
│ 6 │ 设置社会办医机构初步审查 │ │ 区、县卫生局 │
├──┼─────────────────┤ ├────────┤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 许可事项超出 │ │
│ 7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 上位法规定 │ │
│ │ 申请 │ │ │
├──┼─────────────────┤ │区、县新闻出版局│
│ 8 │ 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的单位 │ │ │
├──┼─────────────────┤ │ │
│ 9 │非总发行单位直接从外地购进图书报刊│ │ │
├──┼─────────────────┼─────────┼────────┤
│ 10 │ 拆改房屋结构审批 │ │ │
├──┼─────────────────┤ │ │
│ 11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悬│ │ │
│ │ 挂物审批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
│ 12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 │
├──┼─────────────────┤ │ 区、县房管局 │
│ 13 │ 拆除单位自有房产审批 │ │ │
├──┼─────────────────┼─────────┤ │
│ 14 │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审批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
├──┼─────────────────┼─────────┤ │
│ 15 │ 批准实行住房还迁安置 │ 规范性文件 │ │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 16 │ 渡口审批 │ │ 区、县政府 │
├──┼─────────────────┤ ├────────┤
│ 17 │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 │ │ │
├──┼─────────────────┤ │ │
│ 18 │ 劳动防护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许可 │ │ │
├──┼─────────────────┤ 改变管理方式 │ │
│ 19 │ 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许可 │ │ 市安全监管局 │
├──┼─────────────────┤ │ │
│ 20 │ 制冷设备安全修理安全登记 │ │ │
├──┼─────────────────┤ │ │
│ 21 │ 制冷空调设备使用安全登记 │ │ │
├──┼─────────────────┼─────────┼────────┤
│ 22 │ 滨海新区煤炭运输准运 │ 地方不得设 │ 滨海新区管委会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23 │ 审批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 规范性文件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24 │ 审核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 │ │ 市财政局 │
├──┼─────────────────┼─────────┤ │
│ 25 │ 批准印制罚款统一收据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26 │ 审批撤销国债服务部 │ 审批对象消失 │ 市财政局 │
│ │ │ │ 区、县财政局 │
├──┼─────────────────┼─────────┼────────┤
│ 27 │ 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监制 │ 改变管理方式 │ 市长芦盐务局 │
├──┼─────────────────┼─────────┼────────┤
│ 28 │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 │ │ │
├──┼─────────────────┤ 许可事项超出 │ 市出版局 │
│ 29 │ 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 │ 上位法规定 │ 区、县出版局 │
├──┼─────────────────┤ │ │
│ 30 │ 电子出版物租赁单位审核登记 │ │ │
├──┼─────────────────┼─────────┼────────┤
│ 31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 地方不得设 │ 市档案局 │
│ │ 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认定 │ 定资质许可 │ │
├──┼─────────────────┼─────────┼────────┤
│ 32 │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 许可事项超出 │ │
├──┼─────────────────┤ 上位法规定 │ 市道桥处 │
│ 33 │ 城市道路有偿使用 │ │ │
├──┼─────────────────┼─────────┼────────┤
│ 34 │ 房地产经纪单位资质审查 │ 地方不得设 │ 市房地产产权 │
│ │ │ 定资质许可 │ 市场管理处 │
├──┼─────────────────┼─────────┼────────┤
│ 35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市房管局 │
├──┼─────────────────┼─────────┤ │
│ 36 │ 房屋租赁经营单位资质核准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37 │ 马场道企业经营结构批准 │ │ 市风貌办 │
├──┼─────────────────┤ 地方不得设 ├────────┤
│ 38 │ 调入调出服装街企业审核 │ 定资质许可 │市服装街改造工程│
│ │ │ │ 领导小组办公室 │
├──┼─────────────────┼─────────┼────────┤
│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 市工商局 │
│ 39 │ 作为设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 │ 前置许可 │ 区、县工商分局 │
│ │ 的前置审批 │ │ │
├──┼─────────────────┼─────────┼────────┤
│ 40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向公安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 上位法规定 │ │
├──┼─────────────────┼─────────┤ │
│ 41 │ 商场有关从业人员消防资格 │ 地方不得设 │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 42 │ 公共汽车治安备案登记 │ │ │
├──┼─────────────────┤ │ │
│ 43 │ 客运出租车治安许可证 │ │ │
├──┼─────────────────┤ │ │
│ 44 │ 客运长途汽车治安许可证 │ │ │
├──┼─────────────────┤ 前置性许可 │ │
│ 45 │ 车站治安许可证 │ │ │
├──┼─────────────────┤ │ │
│ 46 │ 开办犬类养殖场审批 │ │ │
├──┼─────────────────┤ │ │
│ 47 │ 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审批 │ │ │
├──┼─────────────────┼─────────┤ │
│ 48 │ 生产技防产品企业标准审核备案 │ 企业自主决定 │ │
├──┼─────────────────┼─────────┤ │
│ 49 │ 生产技防产品许可 │ │ │
├──┼─────────────────┤ 前置性许可 │ │
│ 50 │ 销售技防产品许可 │ │ │
├──┼─────────────────┼─────────┤ │
│ 51 │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许可 │ 限制外地产 │ │
│ │ │ 品进入本市 │ │
├──┼─────────────────┼─────────┤ │
│ 52 │ 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资质 │ │ │
├──┼─────────────────┤ │ │
│ 53 │ 技防系统安装单位资质 │ 前置性许可 │ │
├──┼─────────────────┤ │ │
│ 54 │ 技防系统维修单位资质 │ │ │
├──┼─────────────────┼─────────┤ │
│ 55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许可 │ │ │
├──┼─────────────────┤ 限制外地服务 │ │
│ 56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安装许可 │ │ │
├──┼─────────────────┼─────────┤ │
│ 57 │ 门牌标志的设置许可 │ │ │
├──┼─────────────────┤ │ │
│ 58 │ 门牌标志的更换许可 │ │ │
├──┼─────────────────┤ │ │
│ 59 │ 临时出海船民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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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4年度42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在申请2005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防汛专用车时,应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4年实际免税车辆的具体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免税额及用途同时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日
附件:
2004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车型\单位 小计 三菱速跑 猎豹 欧蓝德 陆风 三菱 尼桑途乐
BJ2025系列 CFA2030系列 CFA6470F CJY6470E BJ6450A JX6474B-2.4L V73 手动 自动
北京 13 4 5 3 1
天津 2 1 1
河北 31 4 10 8 1 5 3
山西 24 7 6 6 2 1 2
内蒙 12 5 4 1 1 1
辽宁 11 5 1 2 2 1
吉林 4 1 2 1
黑龙江 10 4 2 1 1 2
上海 2 1 1
江苏 19 7 8 3 1
浙江 12 3 2 1 3 2 1
安徽 21 3 6 4 1 1 5 1
福建 8 3 2 2 1
江西 20 1 5 2 2 8 2
山东 27 5 7 5 3 3 1 3
河南 3 1 1 1
湖北 13 2 3 1 1 3 3
湖南 6 3 1 2
广东 3 3
广西 19 5 3 6 3 2
海南 3 1 1 1
四川 15 1 2 5 1 4 2
重庆 6 3 2 1
贵州 18 6 2 2 5 1 2
云南 37 3 10 9 5 1 1 8
西藏 2 1 1
陕西 25 5 6 8 2 3 1
甘肃 15 7 8
青海 6 1 1 1 1 2
宁夏 1 1
新疆 17 7 4 4 1 1
兵团 15 7 2 3 3
合计 420 90 90 70 16 54 20 62 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