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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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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及《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照整体纳入及实名实岗制的原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及农民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金额,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可以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市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我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伤残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农民工也可经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发放给伤残农民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时间折半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伤残职工要求一次性领取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单位,其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单位按本《试行办法》规定支付农民工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和其他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由相关执法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安全资格合格证》,停供火工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查实后,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劳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在用人单位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与单位职工一同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集中、流动频繁的单位,按“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将农民工单独立户参保,并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同等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在原籍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由个人自主选择是否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并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待遇。
第八条 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停止缴费时,停止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后患病,应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返乡住院就医的,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住院费用按《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试行办法》(黄劳社发〔2005〕11号)规定结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时间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参保缴费手续时,应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其招用农民工30日后至参保前时段应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三)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城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

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选址及工程报建审批职能部门;

建设局是大型户外广告(工程造价30万以上)施工许可管理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批、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总规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地段和面积,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的地段和面积,征求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60%返还产权人,4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与本企业产品相符的招牌,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如设置与本企业产品不符的招牌,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设置户外广告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 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或吸塑材料制作;内街广告牌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设置侧立招牌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设置的,须采用吸塑材料或LED灯制作。

设置门面招牌的,须是市区所有门面的门楣上方高度为1.5米以内、宽度与门面宽度相符的一店一牌。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出具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办理设置户外广告行政许可时,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外广告的性质、类型、面积、造价与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协商收取广告画面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在该广告画面设置期满后,按本规定扣除相应款项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T型广告牌设置期限为1—8年,其他广告牌设置期一般为1—5年,户外广告画面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须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画面在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属设施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予以拆除,属户外广告画面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以公益广告覆盖,费用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与安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台风雷暴季节前,应当进行相关安全性检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外广告设置人或者广告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同一路段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1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画面脱色、破损、陈旧、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未在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广告画面进行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多除少补的原则先行利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翻新、拆除或者予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画面和广告招牌设施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又不按时拆除,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3〕21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我部于2003年3月31日印发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和15个学科课程标准(实验)。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愿申报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广东、山东、海南、宁夏四省(区)为首批实验省,于2004年秋季开始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

  根据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总体部署和义务教育阶段新课程实验工作推进的实际需要,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初步规划为:2004年秋季,广东、山东、海南和宁夏四省(区)参加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参加实验的起始年级学生数约占全国起始年级学生总数的13%;2005年,拟共有8-10个省份参加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参加实验的起始年级学生数约占全国起始年级学生总数的25%-30%;2006年,拟共有15-18个省参加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参加实验的起始年级学生数约占全国起始年级学生总数的50%-60%;2007年,原则上全国普通高中起始年级全部进入新课程。

  高中新课程实验坚持国家指导、地方为主的原则,各实验省(区)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实验工作的领导,在组织领导、经费投入、政策支持、办学条件、制度建设、师资培训、舆论宣传等方面提供保障。在高中新课程实验过程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把学校作为新课程实验的基地,建立定点联系制度,形成在学校层面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帮助学校逐步建立起与高中新课程相适应的学校管理制度,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为在更大范围推进普通高中新课程充分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有关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具体意见我部将另行发文。请各实验省(区)及时将实验进展情况通报我部基础教育司。

   2004年秋季暂不进行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的省份,要面向本地区做广泛的宣传和动员,组织各级教育行政干部、教研员、校长和教师充分学习并深刻领会《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和各学科课程标准(实验),密切关注实验省(区)课程实验工作的进展,根据教育部关于高中新课程实验工作的初步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研究本地区进入新课程实验的时间和相关工作,充分做好舆论宣传、师资培训、办学条件等方面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