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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参考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5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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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参考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参考目录》的通知

卫医发〔2007〕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规范社区诊疗行为,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参考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中医药管理局可根据本地区疾病谱和用药习惯以及药品供应情况等因素,对《目录》的药物品种进行调整并公布。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参考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公布的用药目录编制本单位处方集。西药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一般只准选一个企业生产的药品制剂品种,并且以国产或仿制药品为主。中成药主要是口服剂型,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般只准选择一家企业生产的一个口服剂型(包括片剂、胶囊剂、丸剂、颗粒剂或口服液)品种。儿科用药可在目录范围内选择适宜的剂型和剂量规格。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开具、管理和使用药品,应首选口服制剂进行治疗、尽量减少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
  四、各地应采取措施保证社区用药的供应,满足临床用药需求。《目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卫生部医政司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二○○七年九月六日



  卫生服务中心基本用药目录(西药).xls
  卫生服务中心基本用药目录(中药).xls
附件1
社区用药目录(化学药)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化学药部分)

序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医 序 药 品 通 用 名 称 医
号 中 文 英 文 保 号 中 文 英 文 保
抗微生物药物
1 青霉素G Penicillin G √ 20 磺胺嘧啶 Sulfadiazine √
2 青霉素V Penicillin V √ 21 磺胺甲噁唑/甲氧苄啶 √
3 阿莫西林 Amoxicillin √ 22 呋喃妥因 Nitrofurantoin √
4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 √ 23 诺氟沙星 Norfloxacin √
5 头孢氨苄 Cefalexin √ 24 左氧氟沙星 Levofloxacin √
6 头孢羟氨苄 Cefadroxil √ 25 氧氟沙星 Ofloxacin √
7 头孢唑啉 Cefazolin √ 26 环丙沙星 Ciprofloxacin √
8 头孢拉定 Cefradine √ 27 甲硝唑 Metronidazole √
9 头孢呋辛 Cefuroxime √ 28 替硝唑 Tinidazole √
10 头孢克洛 Cefaclor √ 29 利福平 Rifampicin √
11 头孢曲松 Ceftriaxone √ 30 乙胺丁醇 Ethambutol √
12 庆大霉素 Gentamicin √ 31 异烟肼 Isoniazid √
13 四环素 Tetracycline √ 32 吡嗪酰胺 Pyrazinamide √
14 米诺环素 Minocycline √ 33 制霉菌素 Nysfungin √
15 红霉素 Erythromycin √ 34 利巴韦林 Ribavirin √
16 罗红霉素 Roxithromycin √ 35 阿昔洛韦 Aciclovir √
17 琥乙红霉素 Erythromycin Ethylsucinate √ 36 金刚烷胺 Amantadine √
18 阿奇霉素 Azithromycin √ 37 小檗碱 Berberine √
19 克林霉素 Clindamycin √

抗寄生虫病药物
38 青蒿琥酯 Artesunate √ 41 吡喹酮 Praziquantel √
39 伯氨喹 Primaquine √ 42 阿苯达唑 Albendazole √
40 乙胺嘧啶 Pyrimethamine √ 43 左旋咪唑 Levamisole √

中枢神经系统药物
44 布桂嗪 Bucinnazine √ 61 丙戊酸 Valproate Acid √
45 吗啡 Morphine √ 62 阿司匹林 Aspirin √
46 罗痛定 Rotundine √ 63 复方阿司匹林 √
47 哌甲酯 Methylphenidate √ 64 复方氨基比林(安痛定) √
48 尼可刹米 Nikethamide √ 65 对乙酰氨基酚 Paracetamol √
49 洛贝林 Lobeline √ 66 酚麻美敏 √
50 吡拉西坦 Piracetam √ 67 氨基比林/苯巴比妥/非那西丁/咖啡因(索米痛) √
51 苯巴比妥 Phenobarbital √ 68 吲哚美辛 Indometacin √
52 谷维素 Oryzanol √ 69 双氯芬酸 Diclofenac √
53 氯丙嗪 Chlorpromazine √ 70 布洛芬 Ibuprofen √
54 奋乃静 Perphenazine √ 71 尼莫地平 Nimodipine √
55 氯氮平 Clozapine √ 72 氟桂利嗪 Flunarizine √
56 艾司唑仑 Estazolam √ 73 桂利嗪 Cinnarizine √
57 地西泮 Diazepam √ 74 倍他司汀 Betahistine √
58 苯海索 Trihexyphenidyl √ 75 曲克芦丁 Troxerutin √
59 卡马西平 Carbamazepine √ 76 川芎嗪 Ligustrazine √
60 苯妥英 Phenytoin √

局部麻醉药物
77 普鲁卡因 Procaine √ 78 利多卡因 Lidocaine √

植物神经系统药物
79 山莨菪碱 Anisodamine √ 83 阿替洛尔 Atenolol √
80 东莨菪碱 Scopolamine √ 84 普萘洛尔 Propranolol √
81 颠茄 Belladonna √ 85 比索洛尔 Bisoprolol √
82 阿托品 Atropine √ 86 美托洛尔 Metoprolol √

循环系统药物
87 地高辛 digoxin √ 104 复方降压片 √
88 去乙酰毛花苷 Deslanoside √ 105 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 √
89 美西律 Mexiletine √ 106 硝酸甘油 Nitroglycerin √
90 普罗帕酮 Propafenone √ 107 地巴唑 Bendazol √
91 吲达帕胺 Indapamide √ 108 去甲肾上腺素 Norepinephrine √
92 尼群地平 Nitrendipine √ 109 间羟胺 Metaraminol √
93 维拉帕米 Verapamil √ 110 肾上腺素 Epinephrine √
94 硝苯地平 Nifedipine √ 111 多巴胺 Dopamine √
95 氨氯地平 Amlodipine √ 112 多巴酚丁胺 Dobutamine √
96 卡托普利 Captopril √ 113 非诺贝特 Fenofibrate √
97 依那普利 Enalapril √ 114 辛伐他丁 Simvastatin √
98 贝那普利 Benazepril √ 115 吉非贝齐 Gemfibrozil √
99 福辛普利 Fosinopril √ 116 三磷腺苷 Adenosine Triphosphate √
100 氯沙坦 Losartan √ 117 辅酶A Coenzyme A √
101 缬沙坦 Valsartan √ 118 特拉唑嗪 Terazosin √
102 硝酸异山梨酯 Isosorbide Dinitrate √ 119 25%硫酸镁 Magnesium Sulfate √
103 单硝酸异山梨酯 Isosorbide Mononitrate √

呼吸系统药物
120 溴已新 Bromhexine √ 126 氨茶碱 Aminophylline √
121 氨溴索 Ambroxol √ 127 茶碱 Theophylline √
122 可待因 Codeine √ 128 沙丁胺醇 Salbutamol √
123 右美沙芬 Dextromethorphan √ 129 二羟丙茶碱 Diprophylline √
124 喷托维林 Pentoxyverine √ 130 特布他林 Terbutaline √
125 复方甘草 √ 131 酮替芬 Ketotifen √

消化系统药物
132 复方氢氧化铝 √ 141 甲氧氯普胺 Metoclopramide √
133 枸橼酸铋钾 Bismuth Potassium Citrate √ 142 多潘立酮 Domperidone √
134 雷尼替丁 Ranitidine √ 143 酚酞 Phenolphthalein √
135 法莫替丁 famotidine √ 144 洛哌丁胺 Loperamide √
136 西咪替丁 Cimetidine √ 145 蒙托石 Dioctahedral Smectite √
137 奥美啦唑 Omeprazole √ 146 地衣芽胞杆菌 Licheniformobiogen √
138 乳酶生 Lactasin √ 147 双歧杆菌 Bifidobacterium √
139 多酶片 148 葡醛内酯 Glucurolactone √
140 溴丙胺太林 Propantheline Bromide √

泌尿系统药物
149 氢氯噻嗪 Hydrochlorothiazide √ 152 氨苯蝶啶 Triamterene √
150 呋塞米 Furosemide √ 153 阿米洛利/氢氯噻嗪 √
151 螺内酯 Spironolactone √ 154 甘露醇 Mannitol √

影响血液及造血系统药物
155 氨甲苯酸 Aminomethylbenzoic Acid √ 163 琥珀酸亚铁 Ferrous Succinate √
156 氨基已酸 Aminocaproic Acid √ 164 维生素B12 Vitamin B12 √
157 酚磺乙胺 Etamsylate √ 165 叶酸 Folic Acid √
158 卡巴克络 Carbazochrome √ 166 肌苷 Inosine √
159 维生素K1 Vitamin K1 √ 167 利血生 Leucogen √
160 肝素 Heparin √ 168 双嘧达莫 Dipyridamole √
161 右旋糖酐 Dextran √ 169 阿司匹林(80-100mg) Aspirin √
162 羟乙基淀粉 Hetastarch √ 170 维生素E烟酸酯 Vitamin E Nicotinate

抗变态反应药物
171 氯苯那敏 Chlorphenamine √ 174 西替利嗪 Cetirizine √
172 苯海拉明 Diphenhydramine √ 175 茶苯海明 Dimenhydrnate √
173 异丙嗪 Promethazine √

激素、降血糖、甲状腺激素及抗甲状腺药物
176 泼尼松 Prednisone √ 185 格列本脲 Glibenclamide √
177 泼尼松龙 Prednisolone √ 186 格列吡嗪 Glipizide √
178 地塞米松 Dexamethasone √ 187 格列喹酮 Gliquidone √
179 氢化可的松 Hydrocortisone √ 188 二甲双胍 Metformin √
180 黄体酮 Progesterone √ 189 阿卡波糖 Acarbose √
181 已烯雌酚 Diethylstilbestrol √ 190 吡格列酮 Pioglitazone √
182 甲羟孕酮 Medroxyprogesterone √ 191 左甲状腺素 Levothyroxine √
183 胰岛素 Insulin √ 192 丙硫氧嘧啶 Propylthiouracil √
184 精蛋白锌胰岛素 Insulin Zinc Protammine 193 甲巯咪唑 Thiamazole √

维生素类药物
194 维生素B1 Vitamin B1 √ 200 维生素AD Vitamin AD
195 维生素C Vitamin C √ 201 复合维生素B √
196 维生素B2 Vitamin B2 √ 202 干酵母 Dried Yeast √
197 维生素B6 Vitamin B6 √ 203 甲钴胺 Mecobalamin √
198 维生素A Vitamin A √ 204 碳酸钙 Calcium Carbonate √
199 维生素E Vitamin E

调节水、电介质及酸碱平衡药物
205 灭菌注射用水 Sterile Water for Injection √ 210 氯化钾 Potassium Chloride √
206 葡萄糖 Glucose √ 211 葡萄糖酸钙 Calcium Gluconate √
207 葡萄糖氯化钠 √ 212 碳酸氢钠 Sodium Bicarbonate √
208 氯化钠 Sodium Chloride √ 213 口服补液盐 √
209 复方氯化钠 √

临床各科用药(外科、皮肤科、眼科、耳鼻喉及口腔科)
214 硼酸粉剂 √ 239 吲哚美辛栓剂 √
215 硫酸镁粉剂 √ 240 红霉素眼膏 √
216 高锰酸钾粉剂 241 四环素可的松眼膏 √
217 75%乙醇溶液 242 氯霉素滴眼液 √
218 2%碘酊 243 妥布霉素滴眼液 √
219 3%过氧化氢溶液 √ 244 利福平滴眼剂 √
220 复方氯已定含漱液 245 左氧氟沙星滴眼液 √
221 聚维酮碘溶液 246 噻吗洛尔滴眼液 √
222 开塞露 √ 247 吡诺克辛滴眼液 √
223 炉甘石洗剂 √ 248 阿昔洛韦滴眼液 √
224 苯扎氯铵贴 249 可的松滴眼液 √
225 鱼石脂软膏 √ 250 硫酸锌滴眼液 √
226 莫匹罗星软膏 √ 251 羟苄唑滴眼剂 √
227 红霉素软膏 √ 252 色苷酸钠滴眼剂 √
228 氢化可的松软膏 √ 253 人工泪液滴眼液 √
229 曲安奈德软膏 √ 254 氧氟沙星滴耳剂 √
230 丁苯羟酸乳膏 255 碳酸氢钠滴耳液 √
231 双氯芬酸二乙胺乳膏 256 麻黄素滴鼻剂 √
232 冻疮膏 257 复方薄荷滴鼻剂
233 克霉唑软膏 √ 258 西地碘片 √
234 特比奈芬软膏 √ 259 复方硼砂漱口片 √
235 酞丁安软膏 260 口腔溃疡膜
236 咪康唑软膏、栓剂 √ 261 酚甘油
237 甲硝唑栓 √ 262 碘甘油
238 复方莪术油栓 √

解毒药物
263 纳络酮 Naloxone √ 265 氯解磷定 Pralidoxime Chloride √
264 硫代硫酸钠 Sodium Thiosulfate √

其它
266 破伤风抗毒素 Tetanus Toxoid √

注: 1、药品名称均为通用名或制剂通用名。
2、药品分类按作用分大类,未分亚类。
3、具有多种作用的同一药品放在其主要作用的类别中。
4、急救药品按其作用归入相应的类别。
5、本目录共266种药品,医保品种247种,占92.9%。
附件2: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参考目录(中成药部分)

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医保 序号 药品通用名称 医保
1.内科用药
1.1 解表类
1.1.1 辛温解表
1 感冒清热颗粒 √ 3 正柴胡饮颗粒 √
2 感冒软胶囊
1.1.2 辛凉解表
4 柴胡注射液 √ 7 维C银翘片 √
5 银翘解毒片 √ 8 重感灵片 √
6 桑菊感冒片 √
1.1.3 表里双解
9 荆防合剂 √ 10 防风通圣丸 √
1.1.4 扶正解表
11 玉屏风散 √
1.2 泻下类
12 三黄片 √ 15 麻仁润肠丸 √
13 一清胶囊 √ 16 通便灵胶囊 √
14 苁蓉通便口服液 √
1.3 清热类
1.3.1 清热泻火
17 牛黄解毒片 √ 20 牛黄上清丸 √
18 牛黄清火丸 √ 21 牛黄清心丸 √
19 牛黄清胃丸 √
1.3.2 清热解毒
22 清热解毒颗粒 √ 25 新清宁片 √
23 板蓝根颗粒 √ 26 莲花清瘟胶囊
24 抗病毒颗粒 √
1.3.3 清脏腑热
27 双黄连口服液 √ 32 加味香连丸 √
28 银黄颗粒 √ 33 龙胆泻肝丸 √
29 复方益肝灵片 √ 34 葛根芩连微丸 √
30 护肝片 √ 35 复方黄连素片 √
31 茵栀黄口服液 √
1.3.4 清热祛暑
36 藿香正气水(软胶囊) √ 38 十滴水 √
37 清瘟解毒丸 √
1.4 温里类
39 附子理中丸 √ 42 香砂养胃丸 √
40 温胃舒胶囊 √ 43 黄芪建中丸 √
41 虚寒胃痛颗粒 √ 44 胃气止痛丸
1.5 固涩类
45 桑螵蛸散 46 金锁固精丸 √
1.6 祛痰、止咳、平喘类
1.6.1 祛痰、止咳
47 通宣理肺丸 √ 52 痰咳净片 √
48 小青龙合剂 √ 53 养阴清肺糖浆 √
49 止咳橘红口服液 √ 54 蜜炼川贝批杷膏 √
50 蛇胆川贝液 √ 55 祛痰灵口服液 √
51 急支糖浆 √ 56 羚羊清肺丸
1.6.2 平喘
57 消咳喘胶囊 √ 59 咳喘宁口服液 √
58 固本咳喘片 √ 60 精制咳嗽痰喘丸
1.7 开窍类
61 清开灵口服液 √ 63 苏合香丸 √
62 紫雪散 √
1.8 扶正类
1.8.1 补气
64 补中益气颗粒 √ 66 香砂六君丸 √
65 参苓白术丸 √ 67 人参健脾丸 √
1.8.2 补血
68 归脾丸 √ 69 当归补血口服液 √
1.8.3 补阴
70 六味地黄丸 √ 73 麦味地黄丸 √
71 知柏地黄丸 √ 74 百令胶囊
72 杞菊地黄丸 √
1.8.4 补阳
75 四神丸 √ 76 金匮肾气丸 √
1.8.5 气血双补
77 人参归脾丸 √
1.8.6 益气养阴
78 生脉饮颗粒 √ 80 消渴丸 √
79 金芪降糖胶囊 √ 81 参芪降糖胶囊 √
1.9 安神类
82 天王补心丸 √ 86 枣仁安神液 √
83 柏子养心丸 √ 87 安神补心胶囊 √
84 刺五加片 √ 88 安神补脑液 √
85 养血安神丸 √
1.10 活血、祛淤类
1.10.1 活血
89 黄杨宁片 √ 92 麝香保心丸 √
90 参松养心胶囊 √ 93 心脑舒通片 √
91 参芍片 √ 94 冠心苏合丸 √
1.10.2 化淤
95 复方丹参片(滴丸) √ 101 丹七片 √
96 血府逐瘀丸 √ 102 银杏叶片 √
97 通心络胶囊 √ 103 通塞脉片 √
98 速效救心丸 √ 104 消栓再造丸 √
99 活血通脉胶囊 √ 105 地奥心血康胶囊
100 愈凤宁心片 √
1.11 理气、消导类
1.11.1 疏肝理气
106 加味逍遥丸 √ 108 舒肝止痛丸
107 舒肝丸 √
1.11.2 理气和胃
109 气滞胃痛颗粒 √ 112 四磨汤口服液 √
110 胃苏颗粒 √ 113 香砂枳术丸 √
111 元胡止痛片 √ 114 舒肝和胃丸
1.11.3 消导
115 越鞠保和丸 √ 118 六味安消胶囊 √
116 木香顺气丸 √ 119 开胸顺气丸 √
117 健胃消食片
1.12 治风类
120 川芎茶调颗粒 √ 126 珍菊降压片 √
121 牛黄降压丸 √ 127 天麻钩藤颗粒 √
122 正天丸 √ 128 强力天麻杜仲胶囊 √
123 华佗再造丸 √ 129 小活络丸 √
124 人参再造丸 √ 130 复方罗布麻片 √
125 大活络丸 √ 131 脑立清胶囊 √
1.13 祛湿类
132 追风透骨丸 √ 135 独活寄生丸 √
133 尫痹颗粒 √ 136 风湿祛痛胶囊 √
134 正清风痛宁胶囊 √
1.14 降脂类
137 绞股蓝总甙胶囊 √ 138 血脂康胶囊 √
2.外科用药
2.1 内服药
2.1.1 清利肝胆
139 消炎利胆片 √ 141 大柴胡丸
140 胆石通胶囊 √ 142 金黄利胆胶囊
2.1.2 清热解毒
143 地榆槐角丸 √ 144 连翘败毒丸 √
2.1.3 清热利湿
145 三金片 √ 148 痔疮片 √
146 尿毒清颗粒 √ 149 尿感宁颗粒 √
147 普乐安胶囊 √
2.1.4 通淋消石
150 结石通片 √ 152 排石颗粒 √
151 金钱草颗粒 √
2.2 外用药
153 京万红烫伤膏 √ 158 生肌玉红膏 √
154 湿润烧伤膏 √ 159 马应龙麝香痔疮膏 √
155 如意金黄散 √ 160 九华痔疮栓 √
156 紫草油膏 √ 161 鸡眼膏
157 清凉油 162 三黄膏 √
3.骨伤科用药
3.1 内服药
3.1.1 活血化瘀
163 跌打丸 √ 166 红药片 √
164 三七伤药片 √ 167 云南白药胶囊 √
165 七厘散 √ 168 回生第一散 √
3.1.2 活血通络
169 活血止痛胶囊 √ 172 木瓜丸 √
170 养血荣筋丸 173 颈复康颗粒 √
171 祖师麻片 √ 174 根痛平颗粒
3.1.3 补肾壮骨
175 骨刺丸 √ 176 仙灵骨葆胶囊 √
3.2 外用药
3.2.1 活血化瘀
177 云南白药气雾剂 √ 178 骨痛贴膏 √
3.2.2 活血通络
179 正红花油 √ 183 关节止痛膏 √
180 麝香壮骨膏 184 正骨水 √
181 狗皮膏 √ 185 寒痛乐熨剂
182 伤湿祛痛膏 186 代温灸膏 √
4.妇科用药
4.1 理血剂
187 妇科痛经丸 √ 190 当归片
188 益母草颗粒 √ 191 花红片 √
189 桂枝茯苓胶囊 √
4.2 清热剂
192 妇科千金片 √ 195 抗宫炎片 √
193 金刚藤糖浆(胶囊) √ 196 金鸡颗粒 √
194 野菊花栓剂 √ 197 妇炎康栓剂 √
4.3 消肿散结剂
198 乳癖消片 √
4.4 扶正剂
199 八珍益母丸 √ 202 坤宝丸
200 乌鸡白凤丸 √ 203 更年安片 √
201 安坤颗粒 √
5.儿科用药
204 健脾消食丸 210 导赤丹
205 小儿消积止咳口服液 211 小儿金丹
206 小儿咽扁颗粒 212 小儿至宝丸
207 小儿感冒冲剂 213 小儿清咽颗粒
208 保婴丹 214 小儿止咳化痰冲剂
209 儿童清肺口服液
6.眼科用药
215 珍珠明目滴眼液 √ 217 石斛夜光丸 √
216 麝珠明目滴眼液 √ 218 明目地黄丸 √
7.耳鼻喉科用药
7.1 耳病
219 耳聋左慈丸 √ 220 滴耳油 √
7.2 鼻病
221 鼻炎康片 √ 224 藿胆丸 √
222 滴通鼻炎水 √ 225 辛芳鼻炎胶囊
223 鼻咽清毒颗粒
7.3 咽喉病
226 黄氏响声丸 √ 230 锡类散 √
227 六神丸 √ 231 清咽滴丸 √
228 双料喉风散 √ 232 冬凌草片 √
229 西瓜霜粉剂 √ 233 口炎清颗粒
8.皮肤科用药
234 当归苦参丸 √ 238 皮肤康洗液 √
235 皮肤病血毒丸 239 无极膏
236 湿毒清胶囊 √ 240 癣湿药水 √
237 二妙丸

注: 1.中成药口服剂型:片剂、丸剂(水丸、蜜丸)、颗粒剂(冲剂)、胶囊剂、口服液(糖浆剂)。
2.本目录共243种药品,儿科用药11种,其他232种,医保品种204种,占87.9%。

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制定和落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⑵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⑷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⑸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培训;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⑺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复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⑵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⑶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⑷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⑸接受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登记备案;⑹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⑺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⑻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城市监察、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民政、街道、社区等部门,在充分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的基础上,遵循方便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划分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1、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2、处于同一街区或位置相邻的;
  3、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4、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5、其它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2、3、4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2、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3、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4、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5、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4、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5、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6、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7、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8、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9、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10、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11、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居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业主。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4、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5、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6、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7、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建设单位牵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召开。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对历史原因形成原有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社区牵头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备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不足100平方米但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以10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以上的,以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四舍五入计算。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能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行使投票权。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投票权数为其代表的业主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之和。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按照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的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一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管理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
  6、纠正业主、物业使用人有碍居住区物业管理的不良行为;
  7、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或从事相关利益的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从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由筹备组决定,并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小区内公示15天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首个组团入住率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以后每期建成入住后再增选2名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三十条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经合法程序可在社区居委会中担任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是业主的,可以按程序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换届、改选等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
  ①业主大会决定;
  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③业主公约;
  ④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它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政府部门、街道、社区、居委会成员列席参加,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手续。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牵头进行换届选举的,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市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备案表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持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取得资质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1、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4、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6、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7、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8、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9、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10、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11、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12、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企业办公用房、监控室、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按照小区规划配套建设。
  小区设计规模在300户以上的,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楼群分布等因素合理安装技防设施。小区设计规模在1000户以上的,还应当配备专用的警务室和社区居委会机构用房。
  第五十二条 公有住房由出售单位按照以上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或警务室、社区机构用房费用计入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无偿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部门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占用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提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所得收益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应当有偿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出租或有偿提供收取的费用只含停车占用费(场地、道路占用费),不含车辆看管费。停车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缴得的原则核定。
  第六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小区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确保公共配套设施的设计符合规划要求,并在小区建设过程中严格监督,落实规划设计方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招投标活动按照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参照建设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买受人的书面承诺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住宅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物业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热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2、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备案表》或关于同意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
  3、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4、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文本。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和范围内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和范围外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30天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十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及县、市(区)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或年度收取。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八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次月起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三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四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具体包括: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2、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10、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格[2004]1428号)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八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三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未进行维护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先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合同方式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做好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设计部门批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障凿、拆、搭占等;
  3、寄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4、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上述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制止或处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代管、移交、使用、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5、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6、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7、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8、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9、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八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二条 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五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
  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行业协会年度财务报告;
  (二)行业协会章程重要内容的修改;
  (三)会员的除名;
  (四)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五)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宜超过全体会员数额的40%。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理事会理事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产生采取公开辩论、差额选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职位连任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其他职位连任确需超过三届的,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方能连任,并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人,并可设常务副会长1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20%,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应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选举时年龄68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监事,也可设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提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和行业协会财务主管人员变更时,由监事主持财务审计,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审计报告,并可直接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秘书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秘书长的产生和解除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的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监管。
  新的相同类型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设立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可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常务理事)会议;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会员数量低于3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批准登记证书6个月内,行业协会未能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批准登记证书,解散该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或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