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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7: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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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本规定所称外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
第三条 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条 境内居民外钞户存款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汇出境外:
1.对持有批准双程出入境或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允许汇出或携出;
2.购买药品、仪器、书刊者凭信件或者发票汇出外汇。自费留学的报名费、学费、生活费可以凭学校通知汇出外汇。
3.如存款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重病、死亡、意外灾难)可以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汇出外汇。
第五条 外钞户汇出汇款在二千美元以内的,由存款银行按照上述规定审核,二千美元以上,五千美元以下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审核,五千美元以上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论受贿罪的共犯

刘俊芳
(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社会科学部)


摘要: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作为受贿罪共犯的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是有严格界限的。
关键词:非特殊身份人员 受贿罪 共犯
Summary Nowadays ,people have fixed their eyes on the corruption. The body of ribery is special status , non-particular status can ’t consist of it . The people of on-particular status can constitute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but can ‘ t constitute the common executive offence of bribery .There have the major form in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It have strict limitation that retired national official and national official ‘s kinsfolk consist of the accomplice of bribery .
Keywords non-particular status bribery accomplice
一、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谓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受贿罪的身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1997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上述理由外,还有以下依据:
1、刑法具有保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取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共犯。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以上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都贯穿了这一原则。某些犯罪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但在共同犯罪时也可以由无身份犯的普通主体构成。这表明了刑法在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和保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选择了后者。[1]例如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从这一司法解释,亦可以显见刑法的价值取向:保护社会秩序。无身份的社会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同属贪污贿赂罪的内容。因此,在共同的价值取向下,无身份的人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定拟制。[2] 对贪污共犯的注意规定只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的误判。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身份犯与身份犯相勾结,伙同贪污时,无身份犯的行为也符合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个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将贪污共犯认定为侵占、盗窃、诈骗等罪。刑法对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罪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而没有提醒的必要。刑法具有简洁性的要求,只会把容易产生误解的内容作出注意规定,其他情况既是省略。总不能因为受贿罪中无此注意规定,就认为无身份犯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也对司法实践有相当大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开展。近期的司法判例如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成克杰受贿案中,李平本人系香港商人,假如依第一种观点,成克杰定受贿罪,李平就定不了,显然放纵了犯罪。
3、刑法理论中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概念,也支持了无身份犯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的观点。所谓“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即指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就是这类犯罪。混合主体共同犯罪强调的是,虽然二人以上共同受贿罪不要求所有的共同受贿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至少要有一人是有特殊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它是有身份者行为与无身份者行为的有机统一。若没有特殊身份的存在,就不可能有利用职务上便利这一行为的发展,也就不成立受贿罪。至于其他人员虽不具备特殊身份,但符合共同犯罪要件,只是由于其中一人的身份,并实施了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由此构成了受贿罪的共犯。
二、受贿罪共犯的主要形式
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勾结、伙同受贿,这种情况构成要件清楚,不必细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伙同受贿,是比较复杂的情况。我在此仅针对典型形式之一: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研究。
当前,贿赂手段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许多情况下并不亲自接受财物,而是由其家属出面,收受财物。这种情况下的家属到底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认为,应该谨慎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要注意到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客观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即使是明知的,并有接受贿赂的共同故意行为,光凭这些是不能定罪的。只有当家属是积极地参与,并且帮助的情节非常严重,[3] 才能定罪。具体表现如下:(1)、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由家属传递信息、勾结关系、接纳财物、甚至事后转移赃物,毁灭罪证,掩饰罪行等。[4] 这时,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帮助犯,是从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家属不时的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意图,并实施了受贿行为。这里,家属构成了受贿罪共犯的教唆犯,应承当从犯的次要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家属仅有代为接受财物行为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等行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恐怕一罚国家工作人员,就必罚家属。明显超出了刑法中受贿罪的惩罚目的。

注释:
[1]杨兴培、何萍:《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载《刑事法学》2002年第3期第75页
[2]张明楷:《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共犯认定》载《检察日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3]谢甫成、牛建平《受贿罪认定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4]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参考书目:
*刘光显、张泗汉主编《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刘家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于建伟主编《新编刑事法律适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



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华东政法学院99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 邓晓霞 上海200042)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自诉案件,但由于重婚案件本身具有公诉属性,因此其在适用自诉程序中应区别于一般自诉案件,本文拟对重婚案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其他自诉案件〉审理的重视。
关键词:重婚 有配偶 审理


一、对重婚罪名的理解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刑法界曾对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重婚包括以下二种类型:一种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规律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理论界对重婚罪名的探讨多集中在对结婚概念的理解上,却忽略了对重婚罪名中“有配偶”这个概念的研究探讨,其实对有配偶“这个概念理解得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当然,曾经也有学者对“有配偶”做过解释,如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还处在存续期间。①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续期间。②以上解释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释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关系这些词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在难于让人认同,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易掌握。实际上我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问题实行过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非静态的,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笔者认为,“有配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效婚姻关系包括因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不同时期事实婚姻的效力的变化。
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③对于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法律采取有条件的予以承认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日止,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只对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予以承认,赋予其法律效力,承认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关系具体包括登记结婚和第(1)、(2)二种情况下的事实婚姻关系。重婚行为应理解为对这些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首先确定哪一个婚姻关系为有效婚姻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结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重婚罪。对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并审理重婚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环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将侵犯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行为认定为重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对以下重婚行为可不按重婚罪论处:(1)己婚者被拐卖后被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灾害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贯受虐待或为摆脱强迫、包办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为生存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⑤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自诉案件,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审理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自诉案件〉审理的重视。

一、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案件的审判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区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地。” 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单独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二)、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
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规定来确定其职能管辖,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二、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
根据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⑦“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为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口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夫妻一方远离另一方外出的人员数量也大为增加,这种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与他人重婚的现象并不少见。据报载:“包二奶”是当前广东省妇女投诉的热点。“包二奶”(笔者按:实际上是重婚行为)呈增多和公开之势。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笔者按:实际上是多次重婚行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战。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对其配偶通常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所以在实践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如知情人员、某婚姻登记机关等),再加上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调查取证权,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若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包奶”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其它刑事犯罪,诸如为抢妻之恨和夺夫之仇而酿成殴斗、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但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轻易作裁定驳回或劝其撤诉的处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问题。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属性决定的,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适用有关自诉案件可分性的规定呢?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探讨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问题。
重婚行为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的规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或登记结婚的均为有效婚姻关系,其后的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事实婚姻关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仅承认登记婚姻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仅有一次重婚行为时,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关系的另一方,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问题。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认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有多个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笔者认为上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虽然有若干个婚姻关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个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其它的婚姻关系(包括登记婚姻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都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为中,虽然后来的婚姻关系或多或少都会对前一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护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非法权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虽然可能有多个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问题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问题。除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权提起自诉外,其它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对重婚案件的诉权,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重婚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实施,那么是否可以说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构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方面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为;(3)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时,他方的行为虽然给有效婚姻关系的一方造成伤害,但其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害,因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观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了重婚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选择起诉的问题。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重婚行为的双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构成要件,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况下,自诉人能否选择起诉呢?有人认为应当允许。⑩其理由是重婚属于自诉案件,故可适用自诉程序中有关规定,被害人可以选择共同侵害人之一进行起诉。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1)重婚案件虽归属于自诉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诉属性,属公诉性质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适用自诉程序中的有关规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与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 ,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
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立法上将重婚案件归属于自诉案件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且将其归属于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与重婚案件性质相似的其它自诉案件)的公诉属性决定其不宜完全适用自诉程序(如不宜适用调解、和解和撤诉的规定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将此类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审理加以区别。
参考文献:
①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②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③ 张贤?:《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④ 赵小平:《婚姻家庭继承法律指南》,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⑤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页。
⑥ 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页。
⑦ 余剑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⑧载于《大众文摘报》,2000年11月6日第3版
⑨ 陈卫东蓍:《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
⑩华加松著:《刑事自诉案件及其审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


作者简介:邓晓霞,女,1975年出生,上海市华东政法学院99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曾在《人民法院报》、《法制世界》、《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参编上海市九五规划重点教材《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参著《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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