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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5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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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69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提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在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制度,根据《云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参照《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本省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以及单位授权个人办理的零星物品采购支出等,原则上统一使用公务卡结算。

  预算单位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小额商品服务购买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话费、水费、电费、维修费等支出仍继续使用转账结算,不得现金支付。

  各州(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公务卡方式结算的商品服务支出的范围及额度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且信用卡产品符合公务卡标准的商业银行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预算单位零余额开户相对集中的原则,确定的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代理银行。

  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但应遵循零余额账户开设银行与公务卡发卡行统一的原则。

  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由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和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代理发放。

  第五条 公务卡报销业务应当通过专门的公务卡支付系统进行。该系统由发卡行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开发,免费提供给预算单位,用于辅助办理预算单位财务报销、代理银行划款和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动态监控信息等业务。

  第六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支出。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八条 公务卡按照“职工个人申请并签订领用合约、单位财务部门确认、银行办理”的流程,由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请办理,并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实名制)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或者离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条 试点阶段,公务消费支出暂只使用人民币信用消费功能;条件成熟后,启用外币信用消费功能,启用时间和具体管理事项等,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私人消费由个人负责还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不少于0.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各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公务卡及其密码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消费支出、资金还款到账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支出发生疑义,可按照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支付结算时,具备刷卡条件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用公务卡刷卡支付,并取得银行卡刷卡凭证和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

  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支出有事先审批要求的,持卡人事先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原则上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月支付信用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工作中有特殊需要,应分次支付或者于当月及时报销后再行支付。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数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确有特殊需要,应当事前经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的提现行为,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程序

  第十九条 持卡人刷卡消费行为,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在报销环节,单位财务部门对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对符合公务卡结算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予以报销;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公务卡发生的私人消费支出(含不予报销费用),由持卡人在发卡行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还款,并承担不及时和不完全还款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持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的报销业务时,应按照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经持卡人签名的公务卡刷卡支付交易凭证等,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委托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或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于免息还款期前,先将报销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务卡制度不改变行政事业单位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与报销基本流程。各预算单位应当结合公务卡特殊性,制定公务支出事前审批制度,规定出差事前确定乘坐交通工具的类型,小额采购支出事前核定支出控制限额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陆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报销人提供的刷卡凭证上的卡号、日期、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五条 报销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或单位基本账户(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对同意报销的公务卡结算资金,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以电子文档方式提交发卡行。并于报销还款的免息还款期之前,填写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等支付凭证),附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提交发卡行,通知发卡行向指定的公务卡还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账户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可以逐笔支付,也可以定期(每15天)汇总支付。具体方式由预算单位和发卡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还款明细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预算单位提交发卡行的“还款明细表”必须从公务卡支持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填写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时,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原规定必须填写的16位连续代码(归口代码2位+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代码7位+项目支出类型1位+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代码5位)必须填列齐全,不得缩位填写,并在“用途”栏或汇兑凭证“用途”栏,如实填写具体用途。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款人统一填写持卡人所在单位名称。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应将经持卡人签名的消费交易凭条与相应的发票、入库单等作为会计原始凭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根据单位签发的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信息”,于收到支付凭证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卡行应当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反馈零余额账户对公务卡的支付信息,以及该笔报销业务所对应的公务卡明细支付信息,并于次日向持卡人发送还款资金到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因公务卡挂失等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2个工作日上午与预算单位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划款的,须及时通知预算单位按照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流程,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向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退回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取出并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制《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及时将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照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分预算科目(功能分类),按日期、姓名、卡号和报销金额等信息编制。

第五章 公务卡标准

  第三十六条 为了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加强对公务卡监控和管理,公务卡统一使用“6”字开头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十七条 银联云南分公司和有关发卡行等涉及公务卡支付结算的机构,应当确保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信息的保密性。

  第三十八条 公务卡(银联标准信用卡)卡面由银联云南分公司统一设计,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由发卡行申请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务卡BIN号由银联云南分公司与发卡行统一确定,报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备案。各发卡行每月应当将新增公务卡卡号等信息报银联云南分公司。

  第四十条 公务卡实行免费开卡、免收年费、免担保、到期免费换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卡具有一定的透支额度,透支免息期为20天—56天。具体额度和期限按照各发卡行贷记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卡具有多种还款方式和贷记卡的其他功能。享受发卡行和银联云南分公司承诺提供的各项优惠活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人民银行、银联分支机构和商业银行等,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推行公务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指导发卡行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做好公务卡实施的系统建设和信息传递等工作。

  (三)开发维护公务卡管理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支付和报销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助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的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单位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和退休等工作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审核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的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处理等有关工作。

  (四)协助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下载保存有关信息,按月与发卡行核对公务卡报销还款信息。

  (五)配合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银联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公务卡使用规范,要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具的投放力度,优化跨行交易网络,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务卡申报、使用、结算流程,按照以下编码规则统一编制公务卡账户信息库,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为预算单位提供优惠,公布和兑现承诺的公务卡服务优惠措施,做好公务卡相关知识宣传工作,并及时解决公务卡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1.区分云南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的地域标识;

  2.区分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级单位的单位级次标识;

  3.区分预算单位的单位名称标识;

  4.区分个人所在预算单位部门标识;

  5.区分个人标识。

  (二)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应用环境。

  (三)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准确为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传送零余额账户资金支付及公务卡中的公务消费支出等动态监控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四)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按照所在预算单位要求办理公务卡,并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支付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公务卡支持系统未投入使用前,公务卡按照手工过渡程序支付及结算。

  第五十二条 公务卡试点阶段,特殊情况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单位财务部门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会议费、差旅费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卡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预算单位应当与发卡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并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四月二日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兰泉员工关系室(42)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下)

第二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兰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说明在《征求稿》第四、五条确定的辅助性岗位确定违法、违规并损害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单位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只是单一的劳务输出,对具体劳动过程中应规范的行为不能作出具体规定,只能依从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处理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也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用工单位管理、规范被派遣劳动者的规章制度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在法律上是成立的。

第二十六条〔变更协商不一致时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将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用工单位,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将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改派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兰泉: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受劳务派遣协议的影响。要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提高、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现实中是比较困难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签订是一种商业行为,在加上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劳动合同中的规定本身比较模糊。下一个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条件是高是低,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所能左右的。如果单一从劳动关系角度看待这一问题,以工资金额、福利待遇等为标准,将会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任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条应在工作地点上作出一定限制,约束劳务派遣单位利用这一点故意排挤劳动者。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改派到新用工单位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新用工单位与旧用工单位工作地点相距较远,造成劳动者上班出行上不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经与用工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后,原劳动合同终止。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在是否实际用工上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另一类为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动者以及尚未派遣到新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本条只解决了第一类劳动者问题,第二类劳动者问题没有说明。建议本条增加第二项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尚未派遣的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同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兰泉: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务派遣的前提在于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对丧失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单位也需同时申请撤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如果只将《征求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列入经济补偿,将促成更多前期已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在具备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条件的情况下,为逃避人保部门的监管推脱去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笔者建议将《征求稿》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列入经济补偿的范围。
另外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三款排除了在劳动合同正常终止的情况下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比较符合劳务派遣的特点,有利于劳务派遣单位的人员结构调整。

第三十条〔跨地区社会保险缴纳〕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应当由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跨地区派遣的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兰泉:本条第三项情况在现实中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如何纠正这一行为笔者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不遵守而是委托其它单位代缴,这一违法行为应当按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进行处理。一方面给予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促成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议本条作以下修改:
跨地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缴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视为没有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罚款后一个月内仍不改正的,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或者超比例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处罚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被派遣劳动者书面表示不愿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外。

兰泉:本条在实践中将是一个空头规定,除非用工单位基于某种目的,要与某一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除外。特别是本条规定的“被派遣劳动者书面表示不愿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外”是一种挑战被派遣劳动者尊严的条款,建议在《征求稿》成文时予以删除。
笔者认为本条所列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多,如果将本条的核心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列入《征求稿》第三章更具有现实性。建议进行以下修改并将列入第三章: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视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用工单位实施上述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八条〔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的形式将本单位劳动者派至其上级单位或所属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家庭或自然人处进行劳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