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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1:3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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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



为确保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西政〔2008〕5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一)凡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二)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二、个人保险编号

以参保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保险编号。未办理身份证的,以公安部门核发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为准。同一参保人员,其保险编号在所有表、卡、册、证上的号码必须一致,如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相符,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参保手续的办理

初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严格审核参保人的参保资格,一式两份填制《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登记表》),于每月30日前将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连同本人相关资料一并报市(县)社保局审批。市(县)社保局经核查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制发《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以下简称《缴费手册》),同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缴费手册》发至参保人手中。市(县)社保局批准参保之日为该参保人参保起始日,作为参保登记和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缴费手册》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的缴费情况,是参保人到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和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市(县)社保局申请补办。

四、保险费的缴纳

(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

(二)缴费程序。

1、参保人员缴费,应持《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劳动保障事务所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10%为缴费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核定应缴数额并开具《海西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五联单,由参保人到指定的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养老保险专柜进行缴费。

2、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后在五联单的征收机关栏加盖现金收讫章,并妥善保存第一联《缴款书》,第二、三联退交参保人,由参保人持第二、三联《缴款书》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该次缴费记录登记手续。

3、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依据《缴款书》,及时为参保人填写《缴费手册》和以村为单位的《缴费明细表》,并将第二联《缴款书》存档,第三联《缴款书》退交参保人作为缴款凭据留存。

4、第四、五联《缴款书》由乡(镇)农村信用社及时递交县级(代理)国库。第四联为国库记账凭证,第五联为市(县)社保局处理个人账户和收入对账凭证。

5、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每月30日前将《缴费汇总表》上报市(县)社保局。市(县)社保局在收到第五联《缴款书》并与《缴费汇总表》核对确认后,及时为参保人登记《缴费记录卡》,并将个人缴费情况录入计算机,年底为参保人员打印和发放个人账户。

6、各市(县)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养老保险收入应于当日或次日划转到指定(代理)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各级(代理)国库应在当日进行报解、入库核算处理后,将养老保险收入全额上划至州级国库。州中心支库每月末将全部收入资金转入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7、有条件的村(社)经济组织可承担参保人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村(社)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后,报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市(县)社保局备案。

8、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三)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补贴基数、5%为补贴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为本地区缴费农牧民承担社保补贴。市(县)社保局应根据参保农牧民当月实际缴费人数,准确计算核定出财政补贴金额,报当地财政局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按月划拨到市(县)社保局开设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五、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记储存额(本息和)÷120

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利率执行。

六、养老金的发放

(一)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等。

(三)《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规定是为了照顾老年人参保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该规定对于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启动后到龄的人员不再适用。

(四)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1、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前一个月,持《缴费手册》、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请,由所在村(社)委员会组织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2、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过初审,确认申请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填写《海西州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审核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相关资料一并于当月30日前上报市(县)社保局复审。

3、经市(县)社保局复审无误,提请市(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会议研究并以正式文件下达批复。社保局收到批文后,应从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为领取人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办理领取存折,通过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存折转交至领取人手中,不得跨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跨月,发放待遇应从领取人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执行。

4、市(县)社保局在每月30日前根据本地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数及金额,编制次月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用款计划报州社保局,经州社保局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依照用款计划最迟于当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从州“财政专户”拨付至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支出户”,以确保参保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财政专户”资金出现缺口时,州、县财政部门予以垫支。

七、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往州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州内市、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

八、基金监督与管理

(一)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收入户”只能用于基金的存入和上解,其他资金不得通过该帐户结算。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二)州、市(县)、乡(镇)三级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按月结算,帐、证、票、实相符。州、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建立健全基金的财会、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财会、统计报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8日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省著名商标,提高本市产品的著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山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的商标所有人在市场有较高的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著名商标的推荐、申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和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营销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较广,效果显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的商标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广告发布情况;
(七)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八)该企业获得的荣誉等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后,应采取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证书和黄山市著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未经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物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的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市著名商标,给市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按规定推荐认定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存查。
第二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涂改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市著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应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室外健身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 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幼儿园的经营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相关当事人约定,并接受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室外健身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时,对于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