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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21: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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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因其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而减少了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而无法足额享受国内飞机维修业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公告如下:
  一、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飞机维修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二、飞机维修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章 技术服务资格
第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由经过培训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 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应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从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中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并可从乡(镇)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母婴保健监督员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管理。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

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上环等手术,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5 号


《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已于2012年11月29 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和沿海地区相关单位、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并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员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二) 开展边防巡查;( 三) 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四)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 的地方, 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出海船舶较多的乡 镇( 街道)、社区、村和企业, 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边防治安管理群众性组织, 配备协管人员 , 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和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编制并组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 普及边防治安管理知识,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沿海地区相关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 籍注册, 领取《 出海船舶户口 簿》。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国际客货运输、国内固定航线客运以及国家规定免予办理的船舶除外。非沿海地区的出 海船舶, 可以向 其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出海船舶户口簿》。本条例所称船籍港, 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或者《船员服务簿》 的人员 出 海前, 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 申 领《 出海船民证》。客船、渡船上的旅客和出海旅游、 休闲 的游客, 免予办理《 出海船民证》。 经营出海旅游、 休闲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在出海前通过公安边防部门信息系统将游客名单报送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国 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限制出 海的人员 , 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 出 海船民证》;其已申领的《 出海船民证》, 由公安边防部门予以注销、收缴。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 将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 的依据、 条件、 程序、 期限、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申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 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 开展和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 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的,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当场发证;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不得涂改、 伪造、 冒 用、 出 租、 出 借; 证件丢失、 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补领或者申请换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 簿》、《 出海船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出海船舶改造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报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办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出租、出借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出海船舶上人员 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 并在《 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 一) 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 二) 客船、 渡船以及由海事部门实行定期签证的非渔业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每年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 三) 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编刷船名、船号。 船名、船号由沿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对小型船舶加强日 常治安管理, 每年开展一次边防治安登记。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 协作配合做好小型船舶的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小型船舶, 是指船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发相关证件的船长小于五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小于十二米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管理制度,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出海船舶前,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船舶上人员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制度,防范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的发生,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发生海事、渔事等纠 纷时, 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 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拦截、强行搭靠、登攀、冲撞他人船舶,不得扣留船舶、财物,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一) 进入、 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
( 二) 搭靠境外船舶;( 三) 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出海船舶及其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 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离开, 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情况, 接受调查。
出海船舶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境外船舶与之进行贸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搭靠、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载运限制出海的人员出海;( 二) 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三) 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 四) 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五) 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管辖海域;(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并应用船舶导航定位等技术,完善船舶监管系统, 加强船舶动态管理, 提高执法执勤效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巡查,发现有违反海洋环境、矿产资源保护、渔业捕捞、海域使用、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等法律、 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求执法协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 应当申领《 出海船民证》而未申领的;
( 二) 未随船携带《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的;
( 三) 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游客名单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 四) 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
( 五)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 六) 出海船舶上人员发生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 七)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而未办理的;
( 八) 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出海船舶,未将航线及其变动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 九) 应当申领《 出海船舶户口簿》而未申领的;
( 十) 出海船舶改造,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十一)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前,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 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 二) 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 三) 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 四) 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 五)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 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出海船民证》。 《 出海船民证》吊销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查获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
( 一)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二) 公安边防大队可以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三) 公安边防派出所、海警大队可以 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分别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 不依法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 二) 泄露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 三) 不按照规定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 库的;
( 四) 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