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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22 21: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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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群众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工程采购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结果,应当在中国财经报(E-mail:zfcgzk@sina.com;自动传真:(010)63812806)、合肥晚报、合肥政府采购网(http://www.hfzfcg.gov.cn)等媒体上发布,工程项目采购同时在市建管局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1、预算管理,包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支付采购资金等;

2、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如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等;

3、政府采购方式管理,主要是审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4、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包括制定合同必备条款和受理合同备案;

5、受理供应商投诉;

6、规定政府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开展培训活动;

7、监督检查,包括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

8、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9、确定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

10、制定全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11、审批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2、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由符合条件的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分散采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九条 市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以外各采购方式适用范围遵从《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

工程类: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货物类:汇总的同一类型产品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且不能以价格作为唯一定标因素的。其中实施协议采购的货物公开招标标准遵从具体文件规定。

服务类:单项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采购,采购方应成立评标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招标工作。评标工作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采购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监察、司法、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政府采购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建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申报办理程序:首先,由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月度政府采购清单,并于每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归口业务管理处室进行预算审核;其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进行汇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批准后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第三,采购人将纳入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属于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人凭转帐支票办理采购申报手续(开户行:商行城支 账户:“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帐号:23212100067747),采购人转入资金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须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应在支付前5天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施协议供货的物品采购按合财购[2003]9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加盖采购人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活动记录要求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执行。同时采购人利用采购节约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视同新项目办理。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细则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合财预[1999]143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 9月 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代表中妇女应当有一定的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省、市、县三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各该级选举工作机构编造预算,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第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领导机关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该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
(三)宣传《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核对和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九)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可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街道、机关、企业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所辖选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随之撤销。有关选举工作方面的事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
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依法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增加代表名额的人口数,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口数为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选举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 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者外地的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组织的人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可通过协商确定。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三条 和前款的规定提出,报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方案,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十二条 和本细则第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其具体分配方案经确定后,除了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外,不再变动。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本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等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地驻军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当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照选区进行选举。每个选区只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一个村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将村与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一个村划为若干选区。
县属农场、林场、园圃(包括所属生产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在市辖区和城镇一般按照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街道居民组织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或者按照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员少的单位可以和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所属的单位,根据人口多少,可以划分一个或者若干个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邻近的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六条 驻在乡、镇的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县级机关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参加所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和市辖区所属的企业事业组织,驻地在外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人员只参加所属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城市中属于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下属机构的人员,分驻在市区不同行政区域的,参加驻地选区的选举,或者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各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有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商定。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各
类开发区内的人员,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当分别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照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凡下列情况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凡本选区外出的选民,一般仍应当由原选区核对后列入选民名单。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办理。如果本人愿意在外出所在地参加选举的,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二)凡本选区外来的选民,一般应当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选举的,应当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选民资格证明到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外来的选民已经在现居住地或者现工作地的选区参加上一次选举的,经现选区对其资格核对后,可以继续参加选举。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参加户口所在地选区或者所属单位选区的选民登记,居住在外地的也可以持选民资格证明参加现居住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四)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人民解放军驻地方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可以参加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民登记;台湾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工作的,可以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发布选民登记公告,对选民登记的时间、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要求。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进行选民登记。选民应当主动参加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予登记的,由乡级选举委员会或者有关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四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有急性传染病正在住院治疗的选民,可以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举工作。
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依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选举日以前,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当分别予以列入选民名单或者除名。如果选举委员会规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当予以补登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农村的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定的相关机构保管;城市的选民名册由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保管。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
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选区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任意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以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选区要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向各选民小组介绍。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一般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一倍的,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日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见面会、安排走访选民等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推荐者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的,将代表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的,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章选举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向选民宣传投票选举的意义,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方法,准备好票箱和流动票箱、选票(候选人应当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二)认真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培训好工作人员。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民应当主动参加投票,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各选区的投票选举,可以错开进行,一般从统一规定的选举日起的五日内完成。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居民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选区选举工作小
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代表名额和投票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代表候选人之外的他所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四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五十一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应当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其他代表候选人,另行组织选举。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集中对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所投的选票进行核对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并将选票封存。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上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认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本细则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选举产生的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原选区选民。
担任领导职务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工作变动而调离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需要辞去代表职务的有关机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议其提出辞职请求。
第五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可以由选举产生该级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时,由原选区选民直接进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主持,乡级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持者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当补选的代表名额。
第五十八条 补选代表的主持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持者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五十九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时,具体的差额比例依照《选举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原选区的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布。
经过选区选民民主协商后确定补选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以前向该选区的选民公布。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法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投弃权票。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六十二条 补选代表的计票、监票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结果应当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补选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江苏部队补选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规范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工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根据我省股份制公司的实际情况,起草了《青海省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股份制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工作,是股份制公司实现规范化运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省一批股份制公司在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方面已进行了许多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实践证明,通过内部职工持股会这种形式,把职工与企业用资产联结起来,形成利益共同体
,对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职工群众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长远发展的参与度,增强职工群众对资产运营负责监督的主人翁意识,以及切实体现和保障出资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进一步探索股份制
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办法,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体改委,以利于以后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股份制公司职工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公司规范运作,切实保障出资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职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生产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依据《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职工持股会。社会募集设立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开发行并允许上市交易的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严格执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出资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社团法人,作为公司的法人股东,行使出资者的有关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持股会出资职工,作为持股会会员。
第四条 职工持股会必须依法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可直接认购本公司发行的股份。
第五条 各级体改部门对职工持股会的业务进行指导,负责审批职工持股会的设立。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职工持股会的登记机关,负责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符合本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二)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会形成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决议;
(三)会员人数在30人以上。
第八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本办法制定职工持股会章程,职工持股会章程对职工持股会、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应由其所在公司向负责审查职工持股会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设立职工持股会所在公司应报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二)设立职工持股会的方案;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会员出资名册和证明书;
(四)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会关于设立职工持股会并允许向公司入股或出资的决议。

第三章 职工持股会会员
第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只限于以下人员:
(一)公司成立时,在公司或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原固定职工和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不含临时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三)公司的董事、监事;
(四)公司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在册职工;
(五)公司及公司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二条 持股会会员出资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出资额度根据职工在本公司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按规定认购。
第十三条 持股会会员出资由职工个人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以货币出资认购。
第十四条 会员的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职工持股会章程、会员会议纪要、会员会议记录和职工持股会帐目,监督职工持股会的资金运作和管理行为,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出资取得职工持股会股利收入的分配份额;
(四)依本办法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收回出资;
(五)职工持股会终止后,依出资比例取得职工持股会的剩余财产;
(六)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依其认购的出资额按规定缴纳出资;
(三)除依本办法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情况外,不得转让和收回出资;
(四)职工持股会接纳会员出资,可依据其职务、岗位、工龄、贡献的不同有所差异,但要限定在适当的比例之内。公司职工出资以现金出资为主,多渠道配给为辅的原则。可采取下列形式:
1、职工个人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以货币出资认购;
2、从公司工资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按职工的工龄、岗位、职务等因素量化给职工,作为内部职工出资。
第十六条 会员死亡、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特殊原因退出职工持股会,其出资由职工持股会以会员出资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为基准,参照职工持股会上年度每单位出资拥有的净资产退回,或者由职工持股会依据上述原则协助其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章程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持股会名称;
(二)职工持股会宗旨;
(三)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出资额;
(四)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职权;
(七)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职权;
(八)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负责人职权;
(九)职工持股会认购公司股份及股利收入分配办法;
(十)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议定及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终止事由其清算办法;
(十二)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变更及其管理办法;
(十三)职工持股会会员因特殊原因退出职工持股会的程序;
(十四)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议定和修改,必须经代表2/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由职工持股会会员组成,是职工持股会的权力机构。
职工持股会员较多的,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与会员大会职权相同。会员代表的产生由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议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选举和变更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成员;
(三)对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作出决议;
(四)对职工持股会股利收入的分配作出决议;
(五)对职工持股会全体会员出资额的增加或减少作出决议;
(六)对职工持股会的终止事项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报告;
(八)需要由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会员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除职工持股会章程议定与修改、终止、股利收入分配,须经2/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外其它事项须经代表1/2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通过。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该项会议应在接到公司股东会每年通知后举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召开会员临时大会。召开临时大会须经1/3以上出资表决权的会员或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的提议方可举行。
第二十五条 召开会员大会,应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会员。
会员大会应当对会议程序和所议事项予以记录。会员会议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或成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设管理机构,由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产生,其成员由3-5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管理机构对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做工作报告;
(二)执行会员大会会议决议;
(三)提出职工持股会分配方案,办理收益分配事宜;
(四)提出职工持股会的有关规章制度;
(五)提出职工持股会出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候选人;
(六)负责保管职工持股会的股权凭证,并向出资职工签发向公司持股会出资证明书;
(七)拟定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的建议;
(八)拟定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总额增加或减少的建议;
(九)拟定修改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建议;
(十)拟定职工持股会终止事项的建议;
(十一)其它需要职工持股会办理的日常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主席和副主席由组成职工持股会会员过半数选举产生。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主席代行其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
(二)受职工持股大会委托出席公司股东大会;
(三)检查持股会会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发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条 主席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持股会其它管理成员,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前,持股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持股会会议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管理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持股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管理成员过半数通过。争议双方票数相同时,持股会主席可行使一票裁决权。
第三十三条 持股会会议,应由持股会管理成员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成员代为出席持股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持股会会议应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管理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持股会成员对持股会决议承担责任。持股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内部职工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成员对公司出资职工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成员可免除责任。

第六章 会员出资名册和会员出资证明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实行职工持股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或设立。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设立公司需报批的,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会的事项说明或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设立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对公司股权结构、职工持股会投资范围、职工持股会管理方式等作出说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职工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方式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的出资程序是:
(一)由职工向职工持股会提出出资的申请;
(二)由职工持股会审查该职工持股会员资格,确定其出资额度;
(三)职工向职工持股会交付出资现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资入股后,由职工持股会建立出资名册,出资名册由持股会统一保管,还应当向出资职工签发出资证明书持有卡。
第四十条 出资名册及出资证明书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文号及日期;
(三)会员出资金额;
(四)会员姓名、身份证、工作证号码、住所;
(五)出资证明书号码;
(六)签发日期;
(七)会员签章;
(八)职工持股会主席和经手人签章。
第四十一条 公司转为上市公司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会员出资转为上市公司内部职工股,并按规定进行上市交易。超过部分,仍作为持股会会员出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会员一经出资,不得撤资,但可以按持股会章程规定进行转让。
第四十三条 会员从出资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可以在持股会会员内部转让。
第四十四条 当会员脱离公司、死亡或其它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
第四十五条 会员转让出资,必须在职工持股会同意后方能进行,并在职工持股会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第四十六条 会员出资的转让价格,应参照职工持股会上年度每单位出资拥有的净资产确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加职工持股会额度,须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七章 职工持股会资金的投资范围
第四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的资金,应当结合现有企业的公司制改组,主要用于本公司的发展和补充资本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持股会的资金投入公司后,按照公司发展规划和改制改组的实际需要,可投入以下方面:
(一)对公司发展项目或技改项目投资;
(二)对公司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的投资;
(三)公司用于收购、兼并其它企业的投资;
(四)公司因发展需要,设立新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投资;
(五)公司因安置富余职工,兴办劳动服务企业所需投资;
(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于证券、国债、企业债券方面的投资。

第八章 职工持股会的分配
第五十条 职工持股会法人股与国家股、其它法人股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坚持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以社团法人名义依法按股享受利润分配,职工持股会再按会员出资数额进行二次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经职工持股会会员讨论通过,持股会本着节约的原则,可以从职工持股会的股利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日常活动经费。该经费的开支帐目应定期向会员公布,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对会员的股利分红,可以现金分红,也可以将分红现金转为股金,增加该会员的出资额。

第九章 职工持股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名称、法定代表人、办事机构地址的变更,应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设立失败;
(二)公司解散;
(三)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第五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解散的应按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作报告,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会员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前设立的公司,并设有职工持股会的,依照本办法完善。
第五十九条 股份制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