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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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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
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
,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
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
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
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
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
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是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
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
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
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行交易
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
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
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
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
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
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依法予以处理。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管委会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
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批发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行之日
起3个月内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请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

农经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文件精神,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逐步化解以前形成的村级债务,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村级债务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化解村级债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旧债尚未化解,新的债务还不断增加。一些地方不顾自身财力、集体经济实力、农民承受能力的状况,有的脱离实际提出高指标,有的寅吃卯粮搞建设,都导致了村级举新债,严重影响了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干扰了农村的社会秩序,也使村级债务不断增加,影响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的巩固。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制止村级产生新债的重要性、紧迫性,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实现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规范管理,强化监督,坚决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

  二、开展摸底清查,确认债务债权关系

  开展村级债务债权清查,摸清底数是制止新债、化解旧债的关键环节。要对村级债务债权情况全面清理核查,对已形成的账外债务债权也要纳入统计范围之内,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确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和外部债务债权,搞清村级债务债权规模和结构,掌握村级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指导村级开展债务债权统计工作,并对村级债务债权分类统计汇总。

  要通过民主、公开、公正等程序明晰债务债权关系,将清查核实结果公开,张榜公布;对有异议和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应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确认后的村级债务债权,要实事求是地按债务债权发生的时间、数量、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确认结果要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三、加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审计工作,强化村级债务管理

  县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指导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债务债权管理、资产台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制度,从制度上消除可能产生新债的漏洞;要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公开债务债权的项目、金额及审计等情况,对群众提出的有关债务问题要及时给予解答;要指导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办法和议事规则,帮助村民理财小组开展民主理财工作,充分发挥民主理财小组在管财、用财方面的监督作用。

  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全面履行对村级债务审计监督的职责,组织好村级债务的专项审计工作,实际发生的债务要核查属实,对虚假债务要挤出水分。未履行正常程序和村干部私自借入的新债,不得纳入账内核算,由借款人承担责任;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的财务开支事项,不得入账核算;有关部门和人员强迫村级借入的债务,不得纳入账内核算。对追回的债权和偿还的债务,要按照规定的财务管理流程履行合法手续。

  随着农村综合改革的深化,一些地方村组进行撤并调整,要防止平调,按照“并村不并账”的原则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单独设账,独立进行收益分配和经济活动的会计核算,不得随意合并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账目,不得将原村组的债务摊派给新的村组,更不得将债务摊派给合并村组的农民。坚决纠正合村合账的错误做法,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债权要从账上划转剥离,防止产生虚假债务债权问题。

  四、坚决制止新增债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村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要精打细算、开源节流。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严禁举债垫付各种税费;严禁举债用于村级支出;严禁超出规定订阅报刊;严禁超村级定额补贴标准发放报酬、补贴;严禁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任何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或为企业提供担保。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认真进行检查,合理确定债务警戒线。对村级产生新的债务额度较少、情节轻微的,要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对产生新债超过警戒线,额度较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把制止新债、化解旧债作为考核村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及村民主理财小组要依据债务审计情况及民主理财意见对村干部工作实绩情况提出考核建议。

  五、加强领导,建立村级债务动态监测机制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密切监测村级债务动态,建立健全村级债务监测和预警机制,认真研究村级债务的科学监测方法,积极探索村级债务的预警方式,努力寻求化解村级债务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监测预警作用。各项监测指标的设定,要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既能如实开展债务监测,又能及时进行债务预警;既能详尽反映债务特点,又能科学分析债务成因。要以偿债能力分析指标为基础,采用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利息保障倍数等指标反映长期偿债能力;也可以采用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等指标反映短期偿债能力。各地按照不同指标设定村级债务警戒线,监控和评估村级债务带来的风险,预防和控制由债务引起的突发事件。

  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是新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农业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承担起制止村级新增债务的工作,把制止村级发生新债纳入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整体布局,结合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主动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积极争取专项工作经费,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责任制,狠抓落实。

  2005年年底,我部将部署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摸底统计工作,统一指标和报表,采取科学方法和手段,摸清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数据底数,跟踪监督全国村级债务变动情况,建立村级债务监控数据库。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村级债务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积极探索制止发生新的村级债务的经验和做法,严肃查处违规行为,认真进行剖析总结,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对策,确保不发生新的村级债务。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