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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5: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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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各县区分别成立婚姻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式婚检服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妇幼保健机构( 以下通称婚检机构 )负责本辖区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县区妇联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及妇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获准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 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七条 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婚 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条 婚检机构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 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检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 严格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以是否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基本检查项目。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

  男性为: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艾滋病病毒筛查、淋病筛查。

  女性为 : 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淋病筛查)、艾滋病病毒筛查、B超(子宫附件)。

  第十七条 婚检机构在婚检收费中,基本检查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补助婚检费用,为婚姻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将办公经费分别列入县区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以保证全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 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教党[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党委,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把教育系统广大师生员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重大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发挥教育系统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作用,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的重要精神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是在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之际、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文化改革发展重要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胡锦涛总书记在全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深刻地阐述了新形势下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重大意义,就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做好党和国家各方面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次会议是一次从战略上对文化改革发展进行研究部署的重要会议。

  这次会议通过的《决定》,全面总结我们党领导文化建设的成就和经验,深刻分析文化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在集中全党智慧的基础上,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提出了新形势下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重要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举措。《决定》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肩负历史使命的深刻把握、对国内外形势的科学判断、对文化建设的高度自觉,充分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对于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地各校要把学习领会和宣传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要深刻领会文化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任务,深刻领会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方针,深刻领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深刻领会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和到2020年的奋斗目标,深入领会新形势下推进文化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深刻领会《决定》对教育系统提出的工作任务和要求,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关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决策部署和要求上来,不断增强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结合实际、发挥优势,全面贯彻落实《决定》对教育系统提出的各项任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贯彻落实全会精神和《决定》要求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任务,与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建党90周年大会上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坚持不懈地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全体师生员工,推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向深度和广度拓展。在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上下功夫,参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普及计划,深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全面加强学校德育体系建设,动员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工作。

  (二)进一步发挥学校文化育人和文化传承创新作用。牢固树立文化育人的教育理念,加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加强诚信教育,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广泛开展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普及活动,增加优秀传统文化课程内容,加强优秀传统文化教学研究基地建设。创新文化人才培养模式,高校要鼓励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工作。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优化专业结构,与文化企事业单位共建培养基地,培养大批高素质文化人才后备力量。提高校园文化建设水平,大力加强网上思想文化阵地建设,不断拓宽文化育人的新平台新阵地。推动我国高水平教育机构海外办学,提高孔子学院办学质量和水平。加强国际理解教育,推动跨文化交流,增进学生对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认识和理解,建立面向外国青年学生的文化交流机制。

  (三)进一步繁荣发展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高校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巩固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坚持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并重,传统学科和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并重,结合我国实际和时代特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坚持以重大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加强对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研究,加快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转化。积极参与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着力推出代表国家水平、具有世界影响、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优秀成果。积极促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力量的整合,发挥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和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骨干作用,重点建设一批具有专业优势的思想库。

  (四)进一步提升学校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能力。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积极参与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高校要调整学科专业结构和科研开发机制,参与文化领域产学研战略联盟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在文化科技创新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高校要发挥智囊团和思想库的作用,积极开展文化现象、文化规律、文化政策等方面研究,为国家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提供对策和建议。

  三、加强领导、确保实效,切实组织好全会精神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带头学习全会精神,动员组织全体党员干部、师生员工全面学习领会全会精神,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密结合工作学习实际,全方位推进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认真总结本地区、本单位文化建设的成功经验,积极推进本地区、本单位文化建设,满足广大党员干部、师生员工的文化需求。

  (二)制订工作方案。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全会精神和中央的总体部署要求,结合本地本校实际,认真制订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教育部已制定学习宣传贯彻重点工作安排(附后),对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做出了全面部署,各地各校也要做好相应工作安排。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通过宣讲会、讨论会、座谈会以及举办研讨班、培训班等多种形式,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全会精神的热潮。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平台,开设专栏,宣传全会精神和教育系统文化建设的典型经验。精心安排广大教师学习、讨论全会精神,不断激发广大教师献身文化传承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大力组织广大学生,特别是高校学生学习全会精神,不断提高广大学生的文化自信和民族自豪感,自觉投身到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历史实践中。教育系统新闻宣传机构要抓紧制定完善全会精神的具体宣传计划,努力营造学习贯彻的浓厚氛围。

  (四)狠抓工作实效。要根据全会精神,认真梳理教育系统的工作任务,并以此为契机,带动并兴起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新高潮。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目标要求,积极稳妥地实施教育规划纲要规定的各项发展项目,大胆突破制约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出应有的贡献。

  各地各校学习宣传贯彻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教育部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重点工作

中国共产党教育部党组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届
六中全会精神重点工作

  一、迅速兴起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的热潮,把教育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师生员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会重大决策部署上来。

  1.及时传达学习。召开教育部党组扩大会议,传达学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作出部署。

  2.抓好宣讲培训。邀请有关专家为全体干部职工做全会精神专题宣讲。召开地方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负责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教育部直属机关干部等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各地各高校也要以党员干部为重点,以高校学生和青年教师为主,广泛开展全会精神专题宣讲、学习研讨和培训活动。

  3.加强研究工作。对全会上中央明确提出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组织教育系统、高等学校的研究力量开展系统研究工作。

  4.加强宣传工作。中国教育报、中国教育电视台等教育媒体和教育部门户网站开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专栏,组织专题报道,大力宣传全会精神,大力宣传各地各校学习贯彻全会精神的好做法好经验。各地各校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引导活动。

  二、坚持不懈地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师生员工,深入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加强重点学科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深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

  5.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大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存在的现实问题。

  6.进一步检查教育规划纲要实施一年来贯彻落实情况,要把思想道德教育、思想理论建设作为重点检查内容,推动各地各校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7.召开教育系统“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经验交流会,推动创先争优活动深入开展。组织开展教育部机关干部深入基层调研蹲点活动,努力做到和基层干部师生面对面、心连心。

  8.联合中组部、中宣部筹备开好第20次全国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会议。

  9.积极参与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抓好教育部牵头的93种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编写工作。会同中宣部做好中央牵头的41种重点教材的教师培训和推广使用工作。继续抓好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研修和高校思政课骨干教师研修工作。制定《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的意见》。组织开展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教学研究状况调研。

  10.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加快推进思想政治理论课本科4本必修课教材修订,及时反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做好5本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大纲编写工作,确保2012年春季全面实施研究生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完善和实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标准》,研制印发《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测评体系》。

  11.推动理论研究与理论创新。组织教育系统特别是高校专家学者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研究,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专项研究,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研究,形成一批高水平成果。加强教育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建设。

  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加强和改进学校思想政治教育,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国情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改革开放教育、国防教育;广泛开展民族精神教育、时代精神教育;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法制宣传教育。

  12.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课程。完善义务教育德育、语文、历史、体育、音乐、美术课程标准。推进义务教育德育、语文、历史、体育、音乐、美术等学科教材编写和普通高中思想政治教材《文化生活》修订工作。修订普通高中德育、语文和历史课程标准。编写出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青少年学习读本》。积极推进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改革。

  13.加强和改进中小学生德育工作。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中小学教育指导纲要》,召开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经验交流会。积极推动与相关部委建立开展中华传统文化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艺术教育、国防教育、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资源教育、安全健康教育等多方面专题社会实践的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新形势下学校国防教育工作的意见》、《义务教育阶段国防教育指导纲要》。深入开展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继续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开学第一课”。印发新修订的《中等职业学校德育大纲》。印发《小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中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发挥家长在德育和学校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印发《关于建立中小学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组织修订《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14.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实施立德树人工程,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科学化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思想政治教育专家,推进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以中央文明委名义印发《全国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测评体系(试行)》。召开全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推动高校普遍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机构,开设心理健康课程。

  15.加强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印发《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全面启动教育系统“六五”普法工作。完善依法治校目标要求,深入推进依法治校工作,加强校园法治文化建设。启动全国教育普法网站建设工作。建设青少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研究基地。

  16.加强和改进形势政策教育。加强形势与政策课教育教学工作。继续大力推动省部级领导干部为师生做形势报告,并形成制度。联合中宣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时事教育的意见》。用好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单位的资源,制作《时事课堂》音像期刊供学校使用。

  17.加强民族团结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完成民族团结教育教材修订工作。会同国家民委召开第六次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发布《民族教育专题规划纲要》。召开内地新疆高中班办班十周年总结表彰大会,全面加强全国内地班管理工作。在西藏、四省藏区等地继续开展“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人民军队好、各族人民好”主题教育活动。配合中宣部等部门,指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开展“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活动。

  18.加强和改进校园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召开高校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座谈会。规划和建设好“中国大学生在线”网络,推动上海“易班”等区域性大学生网络社区建设,推进网上学生党建、社会实践、校园文化、心理健康等主题网站建设。开展全国优秀辅导员博客评选,不断丰富校园网络文化产品。加强校园网络舆情工作,进一步增强引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开展文明上网教育,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加强校园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完善校园网开办BBS等交互式网站管理。

  四、大力发展哲学社会科学,建设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哲学社会科学;坚持以重大现实问题为主攻方向,加强对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研究,加快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转化,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19.启动实施新一轮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与财政部联合印发《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2011-2020年)》及相关配套文件。召开繁荣发展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会议。制订“繁荣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20.继续推动基地建设和项目实施工作。实施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实施基础研究中长期重大专项,建设一批具有专业优势和学科特色的思想库。实施重大攻关课题跟踪支持项目。启动专题数据库建设。支持社科普及读物项目。

  21.启动第六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加大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宣传推广力度。

  22.加强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召开第四届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奖颁奖大会。召开中央教科所更名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大会。统筹教育科学研究力量和资源,提高服务教育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五、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思想价值的挖掘和阐发,发挥国民教育在文化传承创新中的基础性作用。

  23.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加大文史哲等学科支持力度,实施学术文化工程。加强文献资料的整理研究,推出一批对文化传承创新具有重大影响的标志性成果。

  24.推动传统文化教育普及。印发《教育部关于国家精品开放课程建设的实施意见》,支持“985工程”高校率先开放81门视频公开课,推动涉及文化教育的课程尽快上线,打造普及传统文化的优秀平台。开展“文化名家讲文化”、“高校名师大讲堂”等活动。加强中华经典教育课程资源建设,打造社会参与平台,推进优秀传统文化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25.加强学校艺术教育。开齐开足课程,配齐学科教师,开展优质课、精品课评选。组织丰富多彩的校外、课外艺术活动。会同财政部、文化部继续大力开展高雅艺术进校园活动。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大学生艺术展演活动。开展校园文化环境建设评比活动。建设一批中华优秀文化艺术传承特色学校。

  26.开展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和基地建设。召开加强职业教育文化艺术教育视频会。推进学校广泛深入开展“中华经典诵读、书写、讲解”工作。召开学校书法教育教学现场会,推动落实加强中小学书法教育工作的部署。建设一批中华传统文化教育教学研究实践基地。

  27.做好申遗相关工作。指导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校建立世界遗产保护、非遗保护科研和培训中心。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工作。

  28.做好语言文字工作。大力推广和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加强双语教育工作。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建设。开展中国语言资源有声数据库建设。加强语言文字应用研究和培训测试工作。巩固、深化和拓展两岸四地语言文化合作交流。

  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29.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推动《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贯彻落实。

  30.推动《中小学文明礼仪教育指导纲要》贯彻落实,制作中小学文明礼仪网络动漫读本。

  31.开展学习宣传先进典型活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做好道德模范进校园活动。深入开展好向叶志平同志学习活动。搞好“人民科学家钱学森”事迹展布展巡展工作。进一步做好优秀大学生、优秀辅导员的宣传表彰工作。组织全国道德模范首都高校座谈巡讲活动。开展“2011中国大学生年度人物”和“2011全国高校辅导员年度人物”评选活动。

  32.加强科研诚信和学风建设。制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意见》。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的意见》。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 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与中国科协联合开展研究生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宣讲教育活动。

  33.推动廉洁教育和廉政文化研究。继续落实《关于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意见》和《中小学廉洁教育指导纲要》,重视廉政文化进校园工作。把廉洁教育内容融入相关教材,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青少年成长成才规律,增强教育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加大对党风廉政建设研究的支持力度。

  七、提高校园文化建设水平,引导高校凝练和培育大学精神;鼓励师生员工特别是青年学生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

  34.组织青少年学生广泛开展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公益活动、科技发明和勤工助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广泛开展志愿服务,壮大文化志愿者队伍,鼓励师生员工特别是青年学生参与基层文化建设和群众文化活动。每年组织青少年学生开展学雷锋活动。会同共青团中央等部门继续组织高校学生积极参加“三下乡”、“四进社区”等活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中小学综合实践活动指南》。

  35.印发《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加强高校章程建设,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和高校校园文化建设。召开大学文化建设专题研讨会,引导高校凝练和培育大学精神。组织实施校园文化创新项目,开展优秀成果评选,召开校园文化建设现场交流研讨会,汇编出版《高校校园文化建设案例》。开展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文明风采”竞赛。

  36.推动全民阅读、全民健身和科学普及工作。会同新闻出版总署等部门继续开展全民阅读活动,组织开展“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活动,做好“中小学图书馆(室)推荐书目”相关工作。大力推动阳光体育运动的开展,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研制《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体育工作切实增强学生体质的意见》,建立健全《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公告制度。实施未成年人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继续组织开展 “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明天小小科学家”、“青少年科学调查体验活动”、“科技馆活动进校园”等活动。实施县级校外活动场所科普教育共建共享试点工作。

  37.加强校史馆、博物馆、图书馆、学生活动中心等校内相关场馆建设,建设高校数字图书馆。联合全国红色旅游办公室命名一批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调研,摸清情况,积极推动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免费开放。召开红色经典艺术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座谈会。利用国家基础教育资源网开展“百部爱国主义影片展播”。

  38.加快开放大学建设,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建立终身学习网络和服务平台。

  八、鼓励教育系统文化企业加快改革,形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体现文化企业特点的资产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39.推进高校基础研究特区、国际联合研究中心、前沿技术联合实验室和区域创新中心等建设,发挥高校相关学科优势和人才优势,争取承担更多国家文化科技项目,以科学技术成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积极争取依托大学科技园建设文化和科技融合示范基地,促进高校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研究设立国际教育文化创意产业中心。支持我国城市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创意城市网络”,促进城市文化产业发展与创新。

  40.推进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公司改革发展。制定集团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架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整合内部资源,推进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融资,积极开展跨地区、跨媒体、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的兼并重组,有效整合和发展图书、报刊、音像、电子以及数字、电视、网络、手机等资源,打造功能齐全,多媒体融合,规模化、立体式、外向型的现代中国出版传媒企业。

  41.加强高校出版和期刊工作。深化高校出版社体制改革,开展高校出版社股份制改造问题调研。召开高校出版社发展座谈会。制定印发《关于推动高校出版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高校社科期刊工作,推动非时政类报刊体制改革工作。加强名刊工程建设,交流名刊创建的做法与经验。

  九、推动高校参与文化走出去工程,加强孔子学院建设,组织对外翻译优秀学术成果和文化精品,建立面向外国青年的文化交流机制。

  42.推进海外中国学研究,鼓励高校合作建立海外中国学术研究中心。实施“当代中国学术精品译丛”、“中华文化经典外文汇释汇校”项目,建设一批国际知名的外文学术期刊、国际性研究数据库和外文学术网站。支持高校境外办学。支持高校办好若干所示范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一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43.推进中外文化交流。实施“留学中国计划”和“海外留学计划”,建立面向外国青年的文化交流机制。继续开展形式丰富的各类中外师生教育文化交流项目。加快建设并管理好“国际青少年活动中心”。组织实施国际青年领袖基金项目。加强与国际组织的联系与合作,提升中国教育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44.加强孔子学院建设。完善发布孔子学院“十二五”发展规划,发挥好孔子学院综合文化平台作用。召开第六届全球孔子学院大会。实施国际汉语教材工程,编写一批高水平国际汉语精品教材。做好对外汉语教学节目推广工作,办好网络孔子学院。

  十、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实施高端紧缺文化人才培养计划。

  45.研究制定深化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召开专门会议,部署高校贯彻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精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为高层次领军人物和高素质文化人才的培养创造有利条件。

  46.印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办法》,完善评审办法及评价标准,加大对人文社科人选的支持力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四个一批”和“文化名家工程”的有关任务。参与实施“千人计划”,做好部分急需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47.加强文化艺术人才培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高端紧缺文化人才培养计划”。充分利用“国家公派访问学者出国留学项目”和“国家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项目”培养文化艺术高层次领军人物和未来储备人才。会同文化部实施动漫高端人才联合培养实验班计划。继续组织实施“新疆文化艺术人才定向就业培养和定向培训计划”。实施“艺术类人才培养特别项目”。组织开展职业院校文化人才培养体制机制问题研究。

  48.加强文化类专业建设。发布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支持高校加强文化类相关专业建设。指导43个中等职业教育行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开发设置新专业,与行业企业共建师资培养基地、学生实习实训培养基地。推进“中等职业学校职业素养系列教材”建设。

  49.完善相关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岗位工作,对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报考相关专业研究生实行定向招录。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7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黄石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我市同行业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各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基准费率标准按行业划分:市级统筹的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为2%;三类行业为3%。行业划分以一级法人单位工商登记中主要经营范围为依据,具体行业风险划分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的第一年,按上述差别基准费率收取工伤保险费;从第二年起,在上述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培训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 6 %);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发生伤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及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入选专家颁发聘书。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凭《工伤保险卡》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危急工伤职工可就近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工伤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工伤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长期驻外人员治疗工伤,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驻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拒不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医院进行治疗时,须由工伤医疗机构诊治医生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由用人单位填写《转诊转院申报表》,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职工到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旧伤复发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三个等级。
生活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发给。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治疗需要安装人工材料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18个月至24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5%至90%,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申请,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6个月至12个月,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九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凭证,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总额不应超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市(含城区)按城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发给;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至60个月的标准中确定。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八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被派遣在境外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或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伤残鉴定书》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五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七条 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专家与当事人或者与工伤认定、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四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施行。《黄石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