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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5:5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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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湘政办发[1987]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委员会或建设局(以下统称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基建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第五条 凡施工单位和企业、事业勘察设计单位开业,均应按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委审批。经批准的施工单位和企业性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凡在我省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施工单位及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没有上述证件的不得承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混凝土建筑构件生产任务。

  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户和联户,只能承担传统农房建造、房屋零星修缮及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任务。

  第七条 我省勘察设计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须经主管单位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开具介绍信。中央在湘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按其主管单位的规定办理。

  省外来湘勘察设计的单位,应持部或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副本,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我省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同意,由省建委审查发给出省施工证明。乡以下施工单位出省承担工程任务,需要省级施工证明的,经县、地建委和省乡镇企业局同意后,报省建委批准,发给出省施工证明。

  省外来湘施工的单位,必须持部或省级城镇建设主管部门的外出施工证明、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或资信担保单位的担保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到省建委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搞地区、部门封锁,排斥外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准乘工程建设征地拆迁之机,强揽工程任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规定及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承发包工程,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一、二、三级施工单位可向发包单位在核定技术资格等级的营业范围内实行工程总包。四级及其以下的施工单位只能承包规定营业范围内的工程,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造价、工期均由总包单位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并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恢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主要进场处设置标志牌(保密工程除外),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开竣工时间、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不合格和无出厂合格证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交付使用的合格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必须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保修。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应接受各级建委及其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内民用和一般工业、交通、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及人防设施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各级建委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委批准的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国务院工交各部门所属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

  (二)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工程;

  (三)将所包工程进行非法转包;

  (四)仿造或出让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手册(资格证书)及帐号、图章、图签等;

  (五)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

  (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出让帐号、图章、图签和资格证书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3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3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当地建委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向无资格证书或超越审定营业范围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当地建委给建设单位处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给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仿造资格证书或将所包工程非法转包的,由当地建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勘察设计错误、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当地建委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技术资格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六)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取或收受回扣、业务费的,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七)不按基建程序办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当地建委或由建委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列车软席卧铺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一、凡符合下列条件均可购买软席卧铺车票
1.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凭符合国家规定享受软席卧铺条件的证件或介绍信(享受软卧条件参阅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文,铁道部[85]铁劳人字1389号文);离休干部凭离休证;符合享受软席卧铺条件旅客的随行人员及家属凭本
单位介绍信。
2.老、弱、病、残人员及陪同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或医院、疗养院证明;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3.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接待单位介绍信、旅行社订票单或“护照”、“通行证”、“回乡证”(预购车票可凭复印件)等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件;同行的陪同人员及亲属凭有关单位介绍信。
4.携带机要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
5.持全国铁路通用乘车证及铁路软座乘车证的人员,领取软席卧铺号时,应同时交验本人工作证。
6.旅客在列车上补购、变乘软席卧铺或软席卧铺代用软座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购买(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办法
1.旅客购买软席卧铺票时,须填写车站印发的“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详细写明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工作单位、职务(级别)、证件名称及号码等相应事项,连同证件一并交售票员。
2.售票员发售车票时,须查验相应证件,与购买软席卧铺登记表核对无误后售给车票,同时在登记表上注明乘车日期、车次、铺号;购票证件交还旅客携带,备列车上查验和返程购票时使用。“登记表”按车次汇总后递交列车长。
3.凡中央各部委,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机关内的售票处发售(签证)的软席卧铺票,在软席卧铺号或车票背面加盖“特售处(×)”字样的戳记,列车验证时,免予查验其他证件。
三、软席卧铺票额的管理
软席卧铺票额统由车站计划室管理,其他部门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控制;计划室分配给各售票点的软席卧铺号,要层层办理交接签认;车站领导要经常检查票额的管理、分配计划和售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软席卧铺车厢的管理
1.软席卧铺车厢的列车员要严格执行车门验票制度,在收存旅客车票的同时,要查验相应的证件,并与车站递交的“登记表”进行核对。
2.列车发现持票旅客与“登记表”记载内容不符时,如旅客符合乘坐软席卧铺条件时,应重新填写“登记表”,如不符合条件时,要做好解释工作,妥善安排在其他车厢,并编制客运记录交到站退还票价差额,并于前方停车站电告售票站、有关分局客运科、路局客运处。
3.列车夜间运行(21∶00至次日7∶00)禁止在软卧车厢内会客。
4.软席卧铺车的列车员及乘警,要严守纪律,坚守岗位,经常巡视,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五、对违反规定发售软席卧铺票的处理
为确保旅客安全,发现站、车违反规定发售(车补)软席卧铺票时,有关站、段长要认真组织分析,查清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责任人员行政或经济处罚;对玩忽职守的人员,要同时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单位撤消责任站、段的站、段长职务,并对有关人员给
予相应处理。
六、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时,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9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

(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七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第八条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

(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