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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01 17:1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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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经过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新疆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等115件自治区政府规章(见附件一),修订《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115件)
  附件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附件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1、已被有关法规规章明令废止的规章(4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修订时间│  发布文号    │  说  明                │├──┼───────────────┼───────┼──────────┼──────────────────────┤│1  │新疆屠宰税稽征暂行办法    │ 1952    │          │被1994年5月1日新政发[1994]44号发布施行、  ││  │               │       │          │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的《自治区屠宰税征  ││  │               │       │          │收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 2 │自治区农作物、种子、苗木实施检│ 1975.2.18 │ 新革发[1975]19号  │被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发布施   ││  │疫的若干规定         │       │          │行、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   ││  │               │       │          │的《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 3 │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  │ 1978.11.10│ 新革发[1978]378号 │被1998年7月3日政府令第80号《自治区酒类   ││  │               │       │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4 │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 1980.11.20│ 新政函[1980]48号  │被1990年9月8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  ││  │               │       │          │通过的《自治区实施 <渔业法>办法》代替   │├──┼───────────────┼───────┼──────────┼──────────────────────┤│ 5 │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 1981.4.4 │ 新政办[1981]23号  │被1992年4月7日政府令第28号《自治区计划生  ││  │规定             │       │          │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 6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企│ 1981.10.23│ 新政办[1981]152号 │被1986年11月20日新政办[1986]227号《车辆   ││  │业、事业单位车辆配备标准和管理│       │          │配备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明令废止      ││  │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 7 │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暂行条例 │ 1982.5.27 │ 新政发[1982]137号 │被1989年10月11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    ││  │               │       │          │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的    ││  │               │       │          │《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明令废    ││  │               │       │          │止                     │├──┼───────────────┼───────┼──────────┼──────────────────────┤│ 8 │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 1982.4.12 │ 新政发[1982]107号 │被1986年1月23日新政发[1986]1号《自治区县  ││  │办法             │       │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  ││  │               │       │          │法》明令废止                │├──┼───────────────┼───────┼──────────┼──────────────────────┤│ 9 │自治区畜禽防疫暂行条例    │ 1982.5.27 │ 新政发[1982]137号 │被1989年10月11日政府令第9号发布施行、1997  ││  │               │       │          │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订的《自治区  ││  │               │       │          │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明令废止       │├──┼───────────────┼───────┼──────────┼──────────────────────┤│10 │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83    │          │被1996年9月2日政府令第59号《自治区医疗机构 ││  │               │       │          │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11 │自治区科学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1985.6.10  │新政发[1985]77号  │被2001年3月12日政府令第99号《自治区科学技术 ││  │               │       │          │进步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12 │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试│ 1985.6.26 │ 新政发[1985]82号 │被1992年2月1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 ││  │行办法            │       │          │设厅新建法字[1992]2号发布施行、新政发[1997] ││  │               │       │          │97号修订的《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 ││  │               │       │          │理暂行办法>细则》明令废止。        │├──┼───────────────┼───────┼──────────┼──────────────────────┤│13 │自治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85.12.10 │新政办函[1985]266号 │被1989年8月31日新工商企字151号《自治区企业法││  │               │       │          │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14 │自治区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1985.12.12 │新政发[1985]156号  │被1990年12月18日政府令第16号《自治区实施军 ││  │、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试行) │       │          │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明令废止。       │├──┼───────────────┼───────┼──────────┼──────────────────────┤│15 │自治区《婚姻登记办法》的补充规│1986.7.5  │新政办函[1986]81号 │被1996年10月31日政府令第62号《自治区婚姻登 ││  │定              │       │          │记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16 │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1986.9.23  │新政发[1986]105号  │被1993年11月11日政府令第40号《自治区职工待 ││  │规定实施细则         │       │          │业保险办法》代替              │├──┼───────────────┼───────┼──────────┼──────────────────────┤│17 │自治区牧业税暂行办法     │1988.3.24  │新政发[1988]40号  │被1990年3月22日新政发[1990]31号《自治区牧  ││  │               │       │          │业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18 │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1988.4.6  │新政发[1988]49号  │被1994年3月7日政府令第41号《自治区实施〈  ││  │规定实施细则         │       │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明令废止    │├──┼───────────────┼───────┼──────────┼──────────────────────┤│19 │自治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暂行规定│1988.4.23  │新政发[1988]56号  │被1992年4月7日政府令第28号《自治区计划   ││  │               │       │          │生育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20 │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1988.7.2  │新政发[1988]93号  │被1996年3月5日新政函[1996]35号批准、1996  ││  │偿暂行办法          │       │          │年3月19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新土政法字[1996  ││  │               │       │          │]3号发布施行的《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  ││  │               │       │          │法》代替                  │├──┼───────────────┼───────┼──────────┼──────────────────────┤│21 │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1988.8.1  │新政发[1988]10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3号《自治区农业   ││  │暂行规定           │       │          │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自治区农业   ││  │               │       │          │特产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2 │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1988.11.14 │新政发[1988]151号  │被1992年5月23日政府令第29号《自治区行政   ││  │定              │       │          │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5年8月4日自治   ││  │               │       │          │区人大常委会8-37号公告公布的《自治区行   ││  │               │       │          │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代替         │├──┼───────────────┼───────┼──────────┼──────────────────────┤│23 │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1989.7.17  │新政发[1989]6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3号《自治区农业   ││  │               │       │          │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自治区农业   ││  │               │       │          │特产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4 │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1989.9.16  │政府令8号      │主要内容已包容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5 │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1990.1.10  │政府令13号     │被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  │               │       │          │8-33号公告公布的《自治区消防条例》代替   │├──┼───────────────┼───────┼──────────┼──────────────────────┤│26 │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0.3.31  │新政发[1990]31号  │被1994年6月10日政府令第45号《自治区     ││  │               │       │          │牧业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          │├──┼───────────────┼───────┼──────────┼──────────────────────┤│27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实施取水许可制│1990.8.6  │新水政资字[1990]24号│被1994年4月7日政府令第42号《自治区     ││  │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代替         │├──┼───────────────┼───────┼──────────┼──────────────────────┤│28 │自治区消费者纠纷仲裁办法   │1991.4.25  │政府令18号     │已包容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29 │自治区林业厅、工商局关于进一步│1991.5.2  │新林资字[1991]130号 │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  │做好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清理整│       │          │                      ││  │顿加强非统配材市场监督管理的通│       │          │                      ││  │知              │       │          │                      │├──┼───────────────┼───────┼──────────┼──────────────────────┤│30 │自治区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1991.11.12 │新政函[1991]158号  │已被原劳动部劳培字[1996]58号        ││  │               │政府批准   │新劳培字[1991]407号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代替        ││  │               │1991.11.15 │          │                      ││  │               │劳动厅发布  │          │                      │├──┼───────────────┼───────┼──────────┼──────────────────────┤│31 │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做好劳动工作为│1991.12.4  │新劳法字[1991]451号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        ││  │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服务的意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相        ││  │               │       │          │适应。有的条款已被自治区政府        ││  │               │       │          │其他相关规章取代。             │├──┼───────────────┼───────┼──────────┼──────────────────────┤│32 │自治区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1992.2.14  │政府令26号     │已包容于1995年司法部令第38号        ││  │               │       │          │《提存公证规则》              │├──┼───────────────┼───────┼──────────┼──────────────────────┤│33 │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 │1992.12.21 │政府令31号     │被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  │规定             │       │          │通过、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2号公告││  │               │       │          │公布的《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代替  │├──┼───────────────┼───────┼──────────┼──────────────────────┤│34 │自治区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1992.12.23 │新政函[1992]286号  │被2001年3月21日政府令第100号《自治区实施  ││  │               │政府批准   │新牧饲字[1992]2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条例>办法》代替     ││  │               │1992.12.31 │          │                      ││  │               │畜牧厅发布  │          │                      │├──┼───────────────┼───────┼──────────┼──────────────────────┤│35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 │1992.12.30 │政府令33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               ││  │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 │       │          │                      ││  │办法             │       │          │                      │├──┼───────────────┼───────┼──────────┼──────────────────────┤│36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 │1993.1.27  │政府令34号     │已包容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        ││  │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7 │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1992.12.30 │新政函[1992]292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正在制定新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               │政府批准   │新人法字[1993]18号 │                      ││  │               │1993.2.4  │          │                      ││  │               │人事厅发布  │          │                      │├──┼───────────────┼───────┼──────────┼──────────────────────┤│38 │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 │1993.4.12  │新政函[1993]89号  │与国家新颁布的法规相悖           ││  │办法             │政府批准   │新建住字[1993]94号 │                      ││  │               │1993.4.26  │          │                      ││  │               │建设厅发布  │          │                      │├──┼───────────────┼───────┼──────────┼──────────────────────┤│39 │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 │1993.8.21  │政府令38号     │被1991年1月23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9号公告公布││  │法              │       │          │的《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               │       │          │。                     │├──┼───────────────┼───────┼──────────┼──────────────────────┤│40 │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 │1993.11.3  │ 政府令39号    │不适应现实需要               ││  │安置规定》办法        │       │          │                      │├──┼───────────────┼───────┼──────────┼──────────────────────┤│41 │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1993.11.11 │ 政府令40号    │已包容于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      ││  │               │       │          │《失业保险条例》              │├──┼───────────────┼───────┼──────────┼──────────────────────┤│42 │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1994.10.12 │ 新政函[1994]152号 │被2000年7月28日新政办[2000]80号       ││  │               │政府批准   │ 新震发防[1994]86号│《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明令废止     ││  │               │1994.11.7  │          │                      ││  │               │地震局发布  │          │                      │├──┼───────────────┼───────┼──────────┼──────────────────────┤│43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5.12.1  │ 政府令55号    │被2000年8月7日政府令第93号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明令废止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4 │自治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1996.7.29  │ 政府令58号    │其制定依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  │               │       │          │已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45 │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9.10.11 │ 政府令9号     │与1998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动物防疫法》不相适应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6 │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1992.6.28  │ 政府令30号    │管理主体巳改变               ││  │               │发布     │ 新政发[1997]97号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7 │自治区违反渔业法实施办法行政 │1994.7.2  │ 新政函[1994]107号 │与2000年11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  │处罚规定           │政府批准   │新水政资字[1994]16号│渔业法》不相适应              ││  │               │1994.7.16  │ 新政发[1997]97号 │                      ││  │               │水利厅发布  │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48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995.12.12 │ 新政函[1995]176号 │与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颁布的         ││  │               │政府批准   │ 新建质字[1996]1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  │               │1995.12.26 │ 新政发[1997]97号 │                      ││  │               │建设厅发布  │          │                      ││  │               │1997.11.20 │          │                      ││  │               │修订     │          │                      │└──┴───────────────┴───────┴──────────┴──────────────────────┘

  2、被1993年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1993]1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通知》明令废止的规章(23件):

┌──┬─────────────────────────────────┬─────────┬─┐│序号│              名称                  │  发布文号   │备││  │                                 │         │注│├──┼─────────────────────────────────┼─────────┼─┤│ 1 │转发《国务院关于对彩电实行专营管理通知》的通知          │新政发[1989]22号 │ │├──┼─────────────────────────────────┼─────────┼─┤│ 2 │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整顿生产资料流通秩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发[1989]42号 │ │├──┼─────────────────────────────────┼─────────┼─┤│ 3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出疆物资管理工作的规定             │新政发[1989]44号 │ │├──┼─────────────────────────────────┼─────────┼─┤│ 4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加强钢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1989]46号 │ │├──┼─────────────────────────────────┼─────────┼─┤│ 5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粮油政策做好当前粮食工作的决定     │新政发[1989]54号 │ │├──┼─────────────────────────────────┼─────────┼─┤│ 6 │批转自治区经委《关于我区当前工业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商品积压情况及解决│新政发[1989]68号 │ ││  │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         │ │├──┼─────────────────────────────────┼─────────┼─┤│ 7 │印发《关于治理经贸环境、整顿经贸秩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新政发[1989]73号 │ │├──┼─────────────────────────────────┼─────────┼─┤│ 8 │批转自治区计委、经委《关于今明两年严格控制报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新政发[1989]75号 │ ││  │项目请示》的通知                         │         │ │├──┼─────────────────────────────────┼─────────┼─┤│ 9 │批转自治区商业厅、经贸厅、物资局《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     │新政发[1990]20号 │ ││  │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       │         │ │├──┼─────────────────────────────────┼─────────┼─┤│10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产品计划管理搞好流通工作的通知  │新政发[1990]34号 │ │├──┼─────────────────────────────────┼─────────┼─┤│11 │关于批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集体商场(店)出租柜台        │新政发[1990]100号 │ ││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 │批转自治区商业厅关于肉食市场进一步放开后有关问题报告的通知    │新政发[1991]41号 │ │├──┼─────────────────────────────────┼─────────┼─┤│13 │转发自治区商业厅关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报告的通知        │新政办[1989]11号 │ │├──┼─────────────────────────────────┼─────────┼─┤│14 │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国营牧场及牧工商肉食产销会议纪要的通知     │新政办[1989]21号 │ │├──┼─────────────────────────────────┼─────────┼─┤│15 │转发自治区计委、经委、协作办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资协作     │新政办[1989]38号 │ ││  │串换暂行管理意见的通知                      │         │ │├──┼─────────────────────────────────┼─────────┼─┤│16 │转发自治区计委、经委、经贸厅、机械电子工业厅《关于加强机电产   │新政办[1989]80号 │ ││  │品出口组织领导的报告》的通知                   │         │ │├──┼─────────────────────────────────┼─────────┼─┤│17 │关于补收棉花生产扶持费的通知                   │新政办[1989]83号 │ │├──┼─────────────────────────────────┼─────────┼─┤│18 │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加强我区苹果、梨产运销协调管理报告的通知   │新政办[1989]97号 │ │├──┼─────────────────────────────────┼─────────┼─┤│19 │印发《关于加强区外调入猪肉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1989]103号 │ │├──┼─────────────────────────────────┼─────────┼─┤│20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撤销各级政府驻外地办事处和经济协作     │新政办[1990]3号  │ ││  │办公室所办公司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 │├──┼─────────────────────────────────┼─────────┼─┤│21 │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问题的意见                │新政办[1990]32号 │ │├──┼─────────────────────────────────┼─────────┼─┤│22 │关于成立自治区清理整顿旅行社领导小组的通知            │新政办[1990]47号 │ │├──┼─────────────────────────────────┼─────────┼─┤│23 │转发《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的批复》的通知   │新政办[1990]92号 │ │└──┴─────────────────────────────────┴─────────┴─┘

  3、被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明令废止的规章(44件):

┌──┬────────────────────────┬──────┬─────────┬─┐│序号│  名  称                  │ 发布时间 │  发布文号   │备││  │                        │      │         │注│├──┼────────────────────────┼──────┼─────────┼─┤│ 1 │自治区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与简易公路暂行办法   │1957.10.31│会交字第1067号  │ │├──┼────────────────────────┼──────┼─────────┼─┤│ 2 │自治区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           │1978.12.13│新革发[1978]421号 │ │├──┼────────────────────────┼──────┼─────────┼─┤│ 3 │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1980.11.15│新政发[1980]343号 │ │├──┼────────────────────────┼──────┼─────────┼─┤│ 4 │自治区《防治布氏杆菌病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81.9.28 │新政发[1981]260号 │ │├──┼────────────────────────┼──────┼─────────┼─┤│ 5 │自治区供销系统贸易货栈管理试行办法       │1981.9.7 │新财贸字[1981]47号│ │├──┼────────────────────────┼──────┼─────────┼─┤│ 6 │自治区关于保护珍贵的野生动物的规定       │1981    │新政发[1981]121号 │ │├──┼────────────────────────┼──────┼─────────┼─┤│ 7 │自治区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1983.3.14 │新政发[1983]40号 │ │├──┼────────────────────────┼──────┼─────────┼─┤│ 8 │关于农牧民个人、联户及城镇非农业个体工商业户购置│1983.10.5 │新政发[1983]151号 │ ││  │载货汽车暂行办法                │      │         │ │├──┼────────────────────────┼──────┼─────────┼─┤│ 9 │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暂行│1984.7.28 │新政发[1984]101号 │ ││  │管理办法                    │      │         │ │├──┼────────────────────────┼──────┼─────────┼─┤│10 │自治区关于社会力量举办补习学校(班)暂行管理办法 │1984.7.28 │新政发[1984]101号 │ │├──┼────────────────────────┼──────┼─────────┼─┤│11 │自治区关于保护国界标志和边境设施的规定     │1984.12.27│新政发[1984]167号 │ │├──┼────────────────────────┼──────┼─────────┼─┤│12 │批转自治区标准局关于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 │1985.4.4 │新政发[1985]48号 │ ││  │暂行规定                    │      │         │ │├──┼────────────────────────┼──────┼─────────┼─┤│13 │批转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公司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1985.6.21 │新政发[1985]79号 │ ││  │规定》的通知                  │      │         │ │├──┼────────────────────────┼──────┼─────────┼─┤│14 │批转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增强企业活力 │1985.7.12 │新政发[1985]90号 │ ││  │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               │      │         │ │├──┼────────────────────────┼──────┼─────────┼─┤│15 │自治区录像放映点管理暂行规定          │1985.9.2 │新政办[1985]163号 │ │├──┼────────────────────────┼──────┼─────────┼─┤│16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1986.8.5 │新政发[1986]84号 │ ││  │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      │         │ │├──┼────────────────────────┼──────┼─────────┼─┤│17 │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1986.12.30│新政发[1986]147号 │ │├──┼────────────────────────┼──────┼─────────┼─┤│18 │自治区边境贸易税收暂行办法           │1986    │新政发[1986]65号 │ │├──┼────────────────────────┼──────┼─────────┼─┤│19 │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 │1987.9.10 │新政发[1987]99号 │ ││  │规定》的补充规定                │      │         │ │├──┼────────────────────────┼──────┼─────────┼─┤│20 │自治区节约用油管理办法(试行)          │1987.9.12 │新政发[1987]114号 │ │├──┼────────────────────────┼──────┼─────────┼─┤│21 │自治区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87.11.18│新政发[1987]149号 │ │├──┼────────────────────────┼──────┼─────────┼─┤│22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暂行规定            │1987.11.16│新政发[1987]143号 │ │├──┼────────────────────────┼──────┼─────────┼─┤│23 │自治区国营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规    │1988.5.4 │新政发[1988]59号 │ ││  │定(试行)                    │      │         │ │├──┼────────────────────────┼──────┼─────────┼─┤│24 │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   │1988.5.18 │新政发[1988]69号 │ ││  │审计试行办法                  │      │         │ │├──┼────────────────────────┼──────┼─────────┼─┤│25 │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8.6.1 │新政发[1988]75号 │ │├──┼────────────────────────┼──────┼─────────┼─┤│26 │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暂行办法    │1988.7.2 │新政发[1988]93号 │ │├──┼────────────────────────┼──────┼─────────┼─┤│27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88.8.14 │政府令1号     │ ││  │办法                      │      │         │ │├──┼────────────────────────┼──────┼─────────┼─┤│28 │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1988.11.23│新政办[1988]   │ ││  │                        │      │171号       │ │├──┼────────────────────────┼──────┼─────────┼─┤│29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物价局关于加   │1989.7.3 │新工商字[1989]  │ ││  │强粮油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      │119号       │ │├──┼────────────────────────┼──────┼─────────┼─┤│30 │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1991.1.24 │政府令17号    │ │├──┼────────────────────────┼──────┼─────────┼─┤│31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关于打击倒买倒卖  │1991.3.20 │新工商市字    │ ││  │粮票的非法活动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      │[1991]43号    │ │├──┼────────────────────────┼──────┼─────────┼─┤│32 │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3.25 │新政发[1991]34号 │ │├──┼────────────────────────┼──────┼─────────┼─┤│33 │自治区惩治卖淫嫖娼暂行规定           │1991.5.1 │政府令19号    │ │├──┼────────────────────────┼──────┼─────────┼─┤│34 │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    │1991.11.10│新政函[1991]   │ ││  │管理办法                    │政府批准  │156号       │ ││  │                        │1991.11.20│新地矿字[1991]  │ ││  │                        │地矿局发布 │434号       │ │├──┼────────────────────────┼──────┼─────────┼─┤│35 │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           │1992.3.26 │新政函[1992]61号 │ ││  │                        │政府批准  │新标法字[1992]  │ ││  │                        │1992.4.6 │49号       │ ││  │                        │标准局发布 │         │ │├──┼────────────────────────┼──────┼─────────┼─┤│36 │自治区推进民办科技机构发展若干规定       │1992.12.30│政府令32号    │ │├──┼────────────────────────┼──────┼─────────┼─┤│37 │自治区禁止赌博规定               │1992.12.31│政府令35号    │ │├──┼────────────────────────┼──────┼─────────┼─┤│38 │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3.1.31 │政府令36号    │ │├──┼────────────────────────┼──────┼─────────┼─┤│39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1993.6.7 │新政发[1993]55号 │ ││  │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联企业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    │      │         │ │├──┼────────────────────────┼──────┼─────────┼─┤│40 │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支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1993.7.20 │新政发[1993]64号 │ ││  │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举办经济实体发展第三    │      │         │ ││  │产业的税收优惠办法               │      │         │ ││  │                        │      │         │ │├──┼────────────────────────┼──────┼─────────┼─┤│41 │自治区经贸委、新疆商检局、自治区供销社     │1993.10.8 │新政发[1993]85号 │ ││  │关于新疆出口棉花管理暂行办法          │      │         │ │├──┼────────────────────────┼──────┼─────────┼─┤│42 │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4.2.14 │新政发[1994]13号 │ │├──┼────────────────────────┼──────┼─────────┼─┤│43 │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4.4.12 │新政发[1994]41号 │ │├──┼────────────────────────┼──────┼─────────┼─┤│44 │自治区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1994.5.25 │新政函[1994]73号 │ ││  │                        │政府批准  │新禁毒发[1994]46号│ ││  │                        │1994.6.30 │         │ ││  │                        │公安厅发布 │         │ │└──┴────────────────────────┴──────┴─────────┴─┘


附件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一、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1994.6.10政府令第45号)
  删去第九条,即:“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新政函[1996]118号)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水资源勘查项目的登记审核和发证,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办法》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全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自治区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新经贸商字[1996]214号)
  1、删去第五条中的:“同时还应具备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完成出口创汇任务,经济效益好,有良好的国际信誉。”
  2、删去第十二条,即“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外省、市设在我区的经营成品油的批发企业,其经营的成品油不得进入我区市场。”
  3、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十一、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改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达市府函〔2008〕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办事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本市设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对外公开的内容:
  1.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2.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3.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4.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5.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6.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二)对内公开的内容:
  1.内部重要决策情况;
  2.人员聘用、任免、交流、考核、奖惩以及社会保障、福利、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3.单位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管理特别是大额资金使用、资产管理等情况;
  4.工程项目建设、重要项目实施情况;
  5.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6.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7.干部职工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挂牌上岗、亮证服务;
  (二)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四)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五)政府综合门户网站,部门和单位网站;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七)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八)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九)市、县(市、区)长热线;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收到办事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办事公开申请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纪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成立由党委(支部)、行政、纪检监察、工会负责人组成的办事公开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
  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来信来访接待、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办事公开的责任制度、审议制度、评议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备案制度。
  建立公共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整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办事公开申请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达州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违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规定,制定本级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推行办事公开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或不及时更新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八)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的;
  (十一)提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其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工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
  (五)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饰物,不留胡须;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九)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