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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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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燃料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营业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称非营业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营业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非营业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的单位。
  家庭用户是指使用液化气作为家庭生活能源的居民用户;单位用户是指液化气用于工业生产、饮食业等公共服务行业的用户。


  第四条 液化气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液化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液化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灌站、气化站和供应站(以下称液化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下列审批程序报批后,办理基建手续:
  (一)属营业单位的,须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省建设厅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
  (二)属非营业单位的,须向所在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非营业单位的液化气工程,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供应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用户自愿集资方式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应用于液化气工程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液化气供应管理





  第十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标准的贮灌站,或有在本省定点贮灌站灌装液化气的供应站;
  (四)有符合标准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炎、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齐全的消防设施;
  (七)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经营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厅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省建设厅和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分别向劳动、公安消防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营业执照。非营业单位凭《自管许可证》申请办理槽车使用证和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省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一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八条 液化气的零售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必须向所在行署、市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站点和贮灌站必须严禁火源,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设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充装液化气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二)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气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严禁液化气用户烧、砸或倒卧液化气气瓶,严禁倒灌液化气或随意倾倒、排放液化气气瓶内的残液。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省建设厅或行署、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保证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


  第三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罚款、非法所得和收缴的违法物品,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从事其他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省境内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整洁。食品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不得同时生产、经营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不洁物品。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冷库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构筑材料应无毒无害。食品堆码应当隔地离墙,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配备专用清洗消毒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防腐等设施,对餐饮具进行消毒。提倡采用物理方法消毒。
  第八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合或用同一货厢货柜装运。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措施,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第九条 制作食品的用具、油料、调味品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有效的保质措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变质。
  第十一条 食品包装所用的材料及制品等应注明“食品容器”或“食品用”等标识。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应有辐照食品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 所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含有未经国家允许使用的农药、添加剂、加工助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三)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等;
  (四)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注水的肉类等;
  (六)兑制的酱油、醋和工业酒精兑制的酒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
  第十三条 零星摊点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城乡集贸市场主办者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培训,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市场(含综合市场的食品经营摊区,下同)和零星摊点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食品市场内应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封闭式垃圾存放设施和食品防污染设施,保持经营场所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十五条 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衣着整洁、保持个人及环境卫生;
  (二)餐饮具经消毒合格,符合卫生标准;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有防尘、防蝇和防鼠等设施,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教育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卫生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依照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应委托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资格应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健康检查,从业期间每年度应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发给健康合格证。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和伪造。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一)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中央机关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外省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二)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地、州)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在本县(市、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川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由本级审批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许可证五年换发一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需要变更卫生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营养强化食品;
  (二)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按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化验单或有关批准文件。采购境外进口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索取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由销售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真实、科学,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未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的情况下,需要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经征求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制定食品的企业标准时,应报所在地的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制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的企业标准,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集体用餐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具清洁、消毒设施,指定人员负责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和传染病流行。
  第二十九条 举办食品博览会、食品展销会,主办单位应负责参展食品的卫生质量和环境卫生管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评定优质食品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者申报优质食品,应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将本级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给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监测情况。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公民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聘任监督员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对合格者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单位销售的食品卫生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接受颁发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其监测频次、采样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应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有毒食品;
  (二)搜集可疑食品或患者排泄物以备检查。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或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应保护现场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连同库存的该种食品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零星摊点和在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组织从业人员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和验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开业生产,卫生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提出违法要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食品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煤炭工业部关于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指令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指令

1988年1月19日,煤炭工业部

目前,有些煤矿管理不严、劳动纪律松弛、“三违”有禁不止的问题依然十分严重,这是当前导致事故发生、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必须下决心,严肃对待,迅速解决。现为严格安全管理和加强劳动纪律,部指令如下:
一、各煤矿井口要迅速建立入井人员的检身制度,配备专人,严格检身。每个入井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矿灯和自救器;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严禁在所有井口规定的安全范围内和在井下吸烟。
二、所有入升人员的井口,要悬挂包括乘罐、乘车定员在内的井口安全管理制度的牌子。入井人员要听从把钩工的统一指挥;严禁超员乘罐、乘车;严禁抢罐、挤罐和蹬车、跳车、扒车。
三、严格执行部颁发的防止运输事故的有关命令、规定和措施,切实加强运输管理。严禁行人走绞车道。兼作行人的主要绞车道,必须设专人把口,并设立用于联系的声光信号,确保行人不行车和行车不行人。
四、严格执行部颁发的防止瓦斯事故的有关规定和措施。必须按规定措施排放瓦斯,按规定停送电。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制定防突的措施。要配齐瓦斯检查员,严格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检查瓦斯,严禁空班和脱岗漏检。严禁随意停开局扇,严禁在停风区或瓦斯超限地点作业。严禁随意破坏通风设施和打开栅栏进入盲巷,所有盲巷都必须及时封闭。
五、加强电器防爆管理,完善综合保护措施,消灭失爆现象,严禁井下带电作业。
六、严格执行部颁发的防止顶板事故的有关规定和措施,严格按作业规程和质量标准作业,切实加强回采工作面的端头支护,掘进必须使用前探梁。初次放顶,必须制定和贯彻有关安全措施。
七、特殊工种人员,必须认真培训、严格考核,持证上岗,凭证操作。严禁无证顶岗操作。
八、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放炮前的洒水消尘制度。放炮必须有足够长度的放炮母线,按规定设立警戒,严禁放炮多人操作。
九、凡是掘进地质资料不清,或临近老空、旧巷和小窑时,必须坚持先钻探后掘进,严禁盲目掘进。
十、所有在井下工作人员,必须集中精力工作,严禁在井下打闹戏耍和睡觉。
以上指令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带头执行。从发布之日起,凡是违反者,一经查出,必须严肃处理。是干部的,就地免职;是工人的开除矿籍,留矿使用的,也要调离原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