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4: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猪屠宰厂(场、点)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代宰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猪胴体,应当使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送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日,重新开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并达到冷链加工、运输和储存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开展生猪产品配送,设立销售专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及所需经费,保障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遵守强制性标准和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生猪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信息图形标志(以下简称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订、制作、销售和设置及其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和必要的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组合,表示所在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订,是指按照特定程序,确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用图形符号,包括所需信息的收集、标志用图形符号方案的设计和测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图形符号和色彩,设计、加工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化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
  城市交通、民航、铁路、建设、市政、旅游、商业、文化广播影视、体育、卫生、公安、消防、市容环卫、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本系统、本行业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实施,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制订标志的程序与要求)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按照制订标志图形符号的有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订。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计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标志标准的制定)
  需要在本市公共场所普遍适用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而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八条(标志的制作和销售)
  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图形符号和色彩有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制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规定制作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不得制作和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九条(标志的设置)
  公共场所内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市民基本需要的区域、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管理和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图形标志设置原则与要求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各行业的具体设置方案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标志设置)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列入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公共信息图形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列入验收内容。
  前款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为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预留位置应当优先于商业广告设施。设置商业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自行制订、制作、设置标志)
  国家、行业、地方尚未制定有关标准,而公共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又需要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可以自行制订、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标志的维护)
  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区域内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有损坏、脱落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新,以保持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标准的查询)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建立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查询制度,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制作、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设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或者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实施处罚。质量技监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标准实施目录)
  制订、制作、销售和设置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标准,按照本办法附录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执行。
  市质量技监局可以根据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的制定情况,对《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项目进行补充和调整,并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府办发〔 2005 〕 4 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5-6-29 17:52:44 【字体:大 中 小】 点击:467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
《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后 ,已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现予印发。

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 [2004]21号)和《中共安顺市委、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 见》(安市发 [2004]11 号 ) 精神 , 保留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 以下简称市经贸委 ), 仍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经贸委是负责调8282全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 一 ) 划入职能
1 、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2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负责企业工资总额、经营者年薪和其他负责人工资标准审核工作。
( 二 ) 划出的职能
1 、将指导固有企业改革职责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其职责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 、将编制重点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职责划入市商务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 ,市经贸委的主要职责是 :
( 一 ) 负责全市经济运行与调节工作。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态势 ,调节全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和措施 ,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建议。
( 二 )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拟定和实施地方性工业产业结构调整 工作。监督、检查产业结构调整执行情况 ; 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调整方案 ; 联系工商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 三 ) 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企业技术改造与投资管理工作。组织 和指导企业技术创新、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工作 ; 促进全市知识经 济发展;提出工商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 ; 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 承担产业损害调查。
( 四 ) 贯彻执行工业、贸易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 ; 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
( 五 ) 负责组织制定电力 ( 含水电 ) 、轻纺、机械、冶金、化工、建材、有色金属、医药、黄金、食品、包装工业等行业规划 , 实施 行业管理。协调全市电力和煤炭发展 , 研究拟定促进电力和煤炭发 展的办法和措施。
( 六 ) 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 ,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 监测分 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指导并组织企业开 拓市场。参与对外经济技术协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 承担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 七 ) 负责全市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 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 ; 管理全市散装水泥推广运用工作。
( 八 ) 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 参 与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组织指导全市企业管理的培训;承担市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工作。
( 九 ) 制定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 对 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拟定生产经营性固有资 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 对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 责 , 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 监督、规范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产权交易。
( 十 ) 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 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经营者年薪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 十一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对生产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 代表市政府向企业派出监 事会 ; 负责审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和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参 与企业负责人任免、考核工作 , 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
( 十二 ) 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 一 ) 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 ; 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 度 ; 负责机关文秘、会务、信息、档案、机要、督办、信访、提案、 保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 负责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和目标管理工作。
( 二 ) 综合科(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 )
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对相关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 组织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 对经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提出建议;负责重要文稿的撰拟和综合;负责经贸信息分析及发布;组织、协调全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研究提出全市优化所有制结构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 监督、检查产业政策实施情况 , 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 提出落实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措施 ; 联系市级工商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 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 三 ) 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科
监测、分析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态势 , 提出经济运行意见及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 组织协调解决全市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重 大问题 ; 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 组织全市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和 交通运输协调工作 ; 负责全市 "三电办 " 工作( 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 ); 协调组织全市关闭 " 五小 " 工作。协调全市电力和煤炭发展,研究拟定促进电力和煤炭发展的办法和措施 ;指导或组织拟定全市电力 ( 含水电 ) 、煤炭行业发展规划 和经济技术政策 ;实施电力( 含水电 ) 行业管理和监督 ; 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 ; 参与电、热价格管理 ; 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态势 , 协调平衡电力资源 ; 参与市内电力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 ; 依法管理供电营 业区划分工作 ; 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和监督。负责轻纺、机械、医药、冶金、化工、建材、有色金属行业的 行政管理 ; 研究拟定和实施行业规划、行业法规、行业规范、经济 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 协调行业内部关系 , 收集汇总行业统计资料 , 研究行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 推进产品结构调整 ? 提出行业产销衔接建议 ; 负责相关行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核、申报、发放工作 ,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四 ) 投资管理与技术进步科 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 指导企业技术改造工作 , 拟定和实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 和近期目标 ; 研究提出市级财政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向计划 ;组织需要国家、省审批、备案和安排资金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上报 , 并协调落实和实施管理工作 ; 提出并落实工商领域投资和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 负责全市工商企业固定资 产投资减免税审核上报工作 ; 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 ( 包括外商直接投资 ) 项目。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技术创新办法 ; 全面推动全市企业技术创新 工作 , 促进产业技术进步与升级 ; 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环境与 条件 , 广泛整合创新资源 , 加强与企业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创新 体系建设 ; 组织全市工业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产学研联合、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创新等各类项目的实施。研究拟定会市知识经济产业化发展规划和相关办法和措施 , 研 究我市发展新兴户业的重大问题 , 全面推进我市新兴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 组织行业专家组对知识经济产业化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 对 知识经济产业化项目开发和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审核、评估 ; 协调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
( 五 ) 中小企业科(市政府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 )
参与研究拟定会市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措施和办法 ; 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 , 对全市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 规范企业 行为规则;对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制定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 提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措施 ;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 ; 负责市非公有制经济投诉工作 ; 负责典当行设 立和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 , 对全市典当行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股 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上市公司的审核、推荐工作 ; 参与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和指导建立、健全全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 协调和指导全市各类为中小企业服务中介组织的工作 ; 组织和指导全市中小企业 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 六 )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科 (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 研究提出全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措施;负责全市节能、工业节水和废弃物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 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参与协调工业环境保护二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 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工作 ; 组织协调相关示范及改造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 七 ) 贸易市场科 ( 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办公室 )规划、指导全市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和指导全市流通体制改革 ;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研究和提出商品流通的办法和措施 ; 指导企业开拓市场;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 ; 整顿、规范和监督成品油市场 ; 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 提出维护流通秩序的办法和措施。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贯彻执行工业产品进出口政策 ; 承担产业损害调查 ; 配合有关部门承担反倾销、反补贴的调查申诉工作;指导企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开展自营进出口工作。承担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研究 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划 , 协调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 整 顿行业秩序 , 维护公平竞争 ; 研究拟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打破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的规章和措施 ; 研究拟定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关条例和规章 ; 推进依法行政和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工作。
( 八 ) 固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科 参与研究拟定全市固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措施办法 ; 研究提出生产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 , 拟定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产权界定、事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f 监督、规范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产权交易。拟定并组织落实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经营责任制度 , 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 拟定考核标准 ; 组织实施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决 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对生产经营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 , 审核生产经营性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经营者年薪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 九 ) 人事教育科
负责委机关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和出国政审工作 ; 负责机关公务员培训和目标管理工作 ; 组织和指导全市经济干部、企业经营 管理者的培训教育工作 ; 参与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考核工作。
( 十 ) 离退休干部工作科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贸委机关行政编制 30 名 ,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 2名 , 工勤人员事业编制 4 名。其中 , 主任 1 名 , 副主任 3 名 , 纪检组组长 1 名 , 总经济师 1 名 , 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 2 名 ; 纪检组副组长兼监察室主任 1 名 , 正副科长 ( 主任 )18 名 , 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 3 名。
五、其他事项
1 、撤销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独立建制 ,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市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科合署办公 , 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的体制。
2 、原核定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 4 名事业编制 ;由市编委办公室收回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