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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23 01:1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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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监察管理,有效地制止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在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并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组织人民群众,开展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四)受理环境卫生举报案件。


  第四条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视其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其清除污物、限期改正、扣留作业工具、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污物、乱倒污水和随地便溺的,处以五元的罚款;对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排放粪便在一立方米以内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累计罚款。
  (五)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畜力车不配带粪便容器和清扫工具,造成道路污染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机动车运输流散货物和垃圾、粪便不加封盖造成散落、泄露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累计罚款。
  (六)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保洁员违反《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处理,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队及监察人员在执行处罚时,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清除污物、限期改正和五十元(含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报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备案。
  (二)扣留作业工具,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五十元(不含)以上,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监察队和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三)五百元(不含)以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执行,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备案。
  (四)通报批评、警告和一千元(不含)以上的罚款,由市环境卫生监察队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七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
     “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评释

             周江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代物清偿,现实受领,债权人代位权
目次
  一、案例梳理
  (一)基本案情
  (二)争点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
  (三)本案公布之前的案例状况
  (四)本案参考效力范围
  (五)本案判决遗留的问题

  一、案例梳理[1]
  (一)基本案情
  1999年7月20日,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 833 446. 50元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此后,四川港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已生效判决要求四川港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同时认定因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2006年9月1日,武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
  另查明,1998年4月12日,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 481. 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开发使用。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
  1999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申请注销,其理由为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同年8月23日,招商房地产公司成立。
  2004年11月17日,海南民丰公司将其持有的招商房地产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鑫达公司,并约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4月前的债权债务由海南民丰公司负担。
  2006年11月29日,武侯国土局向成都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21441 941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成都中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义务,但未履行。招商局公司经改制更名后,变更为招商房地产公司,故招商局公司所负给付成都港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由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武侯国土局所主张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武侯国土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招商局公司若按《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履行,其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其实际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其后招商局公司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时,就其债权、债务及资产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据此,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武侯国土局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2.原审法院违背了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
  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1.《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有效;2.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不存在债务承继问题;3.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理由相同。成都港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争点
  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
  该焦点问题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其二,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 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 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因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武侯国土局(债权人)对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人)享有债权(因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局公司(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武侯国土局因此而向招商局公司及其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有《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给付项目用地使用权抵偿其金钱债务,但该给付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义务并未现实履行。一审认为依《合同法解释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不构成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二审法院认为因清算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仍然存在,但因次债务人改制注销时签订的协议明确其债务由债务人承受,故三方的关系变成由债务人承受了次债务人的债务,成都港招公司成为债务人,故不存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
  对此,最高院再审的判决思路如下:
  1.要构成债权人代位权,须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规定的要件,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金钱债务。
  2.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金钱债务。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
  是故,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从判决理由来看,本案的判决思路主要在于“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及其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影响问题。本文拟围绕该点做一简要评析。
  (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
  关于代物清偿,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120条曾做简单规定[3],但现行民事立法未做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而且其第87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些规定隐含了代物清偿的法理。此外,《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的规定也隐含了代物清偿的原理。[4]不过,这些规定至多是存在代物清偿的“影子”,并未明确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物抵债”或“以劳务抵债”的现象。对此,学说在借鉴域外法理的基础上主要形成了以下共识: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一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