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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13:0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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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青岛市石油产品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革委(已变更)


青岛市石油产品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实施办法
市革委(已变更)



前言

石油产品是发展国民经济和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战略物资。为了节约用油,保证各方面的合理需要,促进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根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鲁革发〔1978〕34号文件制定的《石油产品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我市试行实施办法:

一、统一收购

我市所有石油生产单位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润滑脂(简称成品油),以及专营、兼营石油加工厂生产的再生成品油,一律由山东省青岛石油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工厂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处理。
生产厂要按照国家计划,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安排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青岛石油站可根据情况派驻厂员、协助工厂搞好生产,办理产品收购。

二、统一分配

所有成品油,除了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商业部门按计划实行调拨、分配。各需要部门不得向生产厂直接采购。各级石油经营部门(包括基层供销社)必须严格执行销售计划,未经省主管分配部门的批准,不准动用库存突破销售指标。
石油分配部门对省分配我市的销售指标可留一部分机动,但不得超过本品种销售计划的百分之四。

三、定量供应

所有成品油,一律实行核定定量,凭证供应。
1.定量要根据需要和资源可能,按照农、轻、重次序,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汽油:对农业生产、林业生产、交通运输(客货运),外事活动、医疗急救、公安消防、邮电、重点工矿企业生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等用油,要尽量保证基本需要;对一般生产用油,要从紧安排,对非生产用油,要严格控制。
柴油:对农业、渔业、牧业、林业、航运、内燃机车、军工、重点工矿企业生产和重点建设工程,地质勘探等生产用油和科研用油,要尽量保证基本需要,对其他生产用油,要从紧安排;对柴油机发电,电厂点火用油要严格控制,严格控制农用拖拉机搞营业性运对其他搞专业性运输的
拖拉机,也要严格控制,压缩供应。工业生产不得烧用柴油,已经批准的工业绕柴油户,要逐户审查,分别情况、限期改烧其他燃料,未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停止供应,严禁助燃和生活上烧用柴油。对把柴油转售给社员、职工群众烧用的,不论机关、团体、厂矿企业或生产队,一律收回购
没证件,停止一定时期供油,并酌情减少供应定量。
润滑油:汽油机油和柴油机油,按汽、柴油定量核定比例供应;其他润滑油,根据资源和生产需要,定量分配供应。汽油机油和柴油机油核定的定量比例,基层供应单位应保证兑现,不准层层扣留或挪作他用。对各种单一滑油,除特殊情况,经市节约石油办公室审查批准减免者外,必
须严格执行“交旧供新”办法。不交旧油不供新油。对于超额完成润滑油回收任务的单位,应给予适当鼓励。
2.对所有单位用油的机具、设备、车辆,都必须核定定量,一年一定,分季安排。定量要根据历史先进水平核定。现根据《山东省石油定量供应试行参考标准》制定了《青岛市石油定量供应试行标准》(附后)。石油分配部门根据标准和每季资源情况分季进行具体安排。并列表下达
石油站据此供应。
3.用油单位按核定的定量、凭证向指定地点、分期购油。跨区供应的,按跨出地区的定量,划转指标,凭证供应。
4.购油证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供应单位填发。

四、计划编制和申请程序

1.各用油单位(包括中央和省驻青单位),均应于季前五十天向青岛石油站编报季度申请计划,并附详细核算资料。
市商业局年度、委度申请计划的编制办法,根据省商业局规定执行。
2.用油单位应向青岛石油站提供耗油机具、设备、车辆等项资料,青岛石油站进行调查核实,作为核定定量的依据。
用油单位新增耗油机具、设备,凭规定的有关证明向石油站办理登记。减少、停用或报废机具,应在十天内如实向石油站,办理减少定量手续,对隐瞒不报者,发现后应扣减供应量或停止供油。
用油单位因任务增加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油量时,应在当季第二个月的十至二十五日内,向市商业局申请追加指标;如情况变化原分配指标有剩余时由石油站统一调剂使用,不得自行转让。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用油单位要加强思想教育,建立健全用油制度,加强定额管理,实行单机考核,推广节油经验,做好车辆改机节油工作,努力降低单耗水平。要制定单耗水平,要制定节约计划,经常督促检查,定期评比。对节油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耗油机具技术状况? 涣迹挠凸撸朔蜒现氐牡ノ缓透鋈耍信澜逃奁诓扇∮行Т胧┘右愿慕馄谌圆患尚д撸头峙洹⒐┯Σ棵趴勺们榭奂豕┯α俊Rψ龊萌蠡偷幕厥展ぷ鳌8骷妒途棵牛岣叻裰柿浚龅焦芄⒐苡谩⒐芙谠肌?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石油定量供应试行标准
一、汽油

营 业 机 具 计 算 单 位 定 量 标 准
一类营业车
辆/年 10.5吨--12吨平均11·5吨
载重车 〃
客车 〃 8.5吨--10.5吨平均9吨
二类营业车
载重车 辆/年 8.5吨--10.5吨平均9吨
小汽车 〃 2--2.5吨平均2.25吨
厂矿企业
一类载重车 辆/年 5--7吨平均6吨
二类载重车 〃 4--6吨平均5吨
客 车 〃 1.5--2.5吨平均2吨
机关团体
载重车 辆/年 1.5--2 5吨平均2吨
客车 〃 1--2吨平均1.5吨
小汽车 〃 0.5--1.2吨平均0·85吨
特种车
消防车 辆/年 1.5--2.5吨平均2吨
救护车 〃 1.5--2吨平均1.8吨
摩托车
一类营业车 辆/年 0.25--0.35吨平均0·30吨
二类营业车 〃 0.25--0.30吨平均0·28吨
非营业车 辆/年 0.10--0.15吨平均0·12吨
汽油机 台(3--5马力)/年 0.40--0.80吨平均0·6吨
二、柴油
载重车
一类营业车 辆/年 8--9吨平均8.5吨
三类营业车 〃 6--8吨平均7吨
厂矿企业
一类营业车 辆/年 5--7吨平均6吨
二类营业车 〃 4--5跽平均4.5吨
机关团体 〃 1.5--2.5吨平均2吨
内燃机
农业 马力/年 70--110公斤平均90公斤
工业 〃 50--110公斤平均80公斤
板车 〃 50--110公斤平均80公斤
拖拉机
农业 马力/年 70--100公斤平均85公斤
工业 〃 40--80公斤平均60公斤
手扶 台/年 0.6--1.0吨平均0·8吨
船 舶
客货轮 马力/年 260--300公斤平均280公斤
渔轮 〃 250--450公斤平均350公斤
其他 〃 200--260公斤平均230公斤
三、润滑油
(一)汽、柴油机具使用的内燃机油,按消耗的汽、柴油供应量2~3%的比例供应。
(二)小化肥生产所需润滑油(包括压缩机油、冷冻机油、机械油等)按每吨合成氨耗油2~5公斤,平均3·5公斤定量供应。
(三)其他润滑油根据资源和不同对象不同工作条件定时分配供应。
(四)专用油料要首先保证专用设备的需要。四、煤 油
照明用油按户核定定量,五口之家每月供应0.5公斤,节日可视情况临时增加定量。机关、团体、学校集体单位,其他生产用油视资源情况按计划分配供应。说 明
(一)汽油载重车定量按四吨单车计算,柴油载重车定量按八吨单车计算。客车按四吨客棚车计算。
(二)摩托车的营业车包括邮电、通讯单位之摩托车。
(三)溶剂汽油参照历史耗油水平,视需要和资源情况定量供应。
(四)本标准未包括的机械、设备等,参照历史先进耗油水平,视需要和资源情况,定量分配供应。



1978年6月1日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的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直属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本通知的附件执行。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二、本通知只涉及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附件: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船舶港务费
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均以船舶净吨(拖轮马力)为单位征收船舶港务费。船舶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则按500吨计费;船舶有大小两组吨位的,一律按大吨位计征;进入我国领海作业的外轮,分别征收进口、出口船舶港务费;多用途船舶按到港的实际用途计征。
(一)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每净吨(马力)0.47元
(二)航行国内航线船舶
海船每净吨(马力)0.15元
内河船每净吨(马力)0.35元
二、港务监督管理费
(一)船舶登记费
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一万净吨,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临时登记:
1000净吨以下船舶 200元
1000(含1000净吨)净吨以上船舶 400元
3.船舶抵押登记: 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
4.船舶租赁登记: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
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
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 100元
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 50元
8.船舶国籍证书 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
内河船舶登记证书 20元/本
内河船舶执照 10元/本
9.废钢船登记 每艘次 100元
(二)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考试发证费
1.申请费(包括发证、职务签证和换证)申请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申请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5元 申请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无线电报务员,船舶一、二等电机员适任证书 人次 10元
申请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船舶通用无线电话
务员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申请内河一、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12元
申请内河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8元
2.考试费
(1)A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70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50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40元
船舶通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20元
(2)B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45元
大副,大管轮,船舶通用电机员 人次 35元
二、三副,二、三管轮,船舶一、二等
电机员 人次 30元
(3)C类适任证书
船长,轮机长 人次 30元
值班驾驶员,值班轮机员,船舶限用无线电报务员 人次 20元
船舶限用无线电话务员 人次 15元
(4)内河
一等适任证书 人次 40元
二等适任证书 人次 30元
三、四、五等适任证书 人次 20元
3.抽测、加试或补考
抽测、加试或补考,考试科目数超过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考试科目半数以上,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80%收取;半数或半数以下,每人次按上述规定考试费的50%收取。内河实操考试每人30元。
4.证书费
A类适任证书 每本 10元
B、C类和内河适任证书 每本 8元
5.特免证书(仅海船)
申请费 人次 5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6.复核试卷费
要求重新核查考试成绩,每人每科目收取核查费30元。
7.证明费
要求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每人每项收费10元;如需中英文对照,收翻译费10元;由于核实证书或出具资历证明所发生的国际电信费用,按邮电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8.签注费
B、C类适任证书的“主管机关签注”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2元;A类适任证书的“仅有下列限制”栏内规定的各项签注内容,不论增加或减去一项,均收取签注费每项3元。
9.其他
(1)遗失、损坏适任证书或超期换证,应加倍缴纳申请费和证书费。
(2)对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按上述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如需将试卷译成外文,每份按一千汉字60元收费,将试卷译成中文,每份按一千字40元收费。
(3)引航员考试发证
沿海一级引航员按A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二级引航员按B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沿海三级引航员按C类船长的收费标准
内河一级引航员按内河一等收费标准
内河二、三级引航员按内河二等收费标准
(三)船员服务簿申请及证书费
1.沿海
申请费 人次 10元
证书费 每本 10元
2.内河
申请费 人次 8元
证书费 每本 8元
3.因丢失而重新申请船员服务簿,加倍收取申请费和证书费。
4.船员服务簿内规定的签证,收费2元。
5.在规定的定期签证期限内,无故不办理定期签证者,加倍核收签证费。
(四)海员单项专业训练考试发证费
1.海员四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现场实操考试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2.海员三项专业训练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摸拟操作考试 每人每项 8元
(3)证书 每本 1元
3.油轮、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员特殊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理论考试 每人每项 3元
(2)实操考试费 每人每项 5元
(3)证书 每本 1元
4.原油洗舱培训考试费、证书费
(1)考试费 每人每次 20元
(2)证书 每本 5元
5.港澳船员和外国籍船员参加上述各项海员专业训练的考试费、证书费和翻译费,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发证收费规定第9款(2)的标准收取。
(五)海员证费
成本费每本15元
签证费每本 5元
补发每本 30元
(六)油污水化验费(委托服务)
船舶水中油含量、有毒害物质含量化验、生活污水中生化需氧量、大肠菌群、悬浮物等化验费。
每个样品150元;同类化验,每增加一个样品50元。
船舶油漆、油种和水面污油鉴别分析,每张图谱400元。
(七)海事调解费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并向港务监督缴纳调解费。
调解成功的,收取调解费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1%,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按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5%计收调解费,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因调解而支付的电讯费、差旅费等按实计收。
(八)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1.现场监视费
(1)500总吨以上(含500总吨)船舶
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
不足50吨 100元
50--不足100吨 200元
100--不足300吨 350元
300--不足500吨 500元
500--不足1000吨 600元
1000--不足5000吨 700元
5000--不足10000吨 800元
10000吨以上 1000元
(2)500总吨以下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数量 现场监视费不足5吨 10元
5--不足10吨 20元
10--不足20吨 30元
20--不足50吨 50元
50--不足100吨 70元
100--不足200吨 150元
200--不足300吨 250元
300吨以上 350元
(3)槽管轮现场监视费
按每液货舱(罐)计算,每舱(罐)收人民币50元。
(4)船舶水上过驳作业,按上述(1)、(2)、(3)项标准向装卸双方分别计收。
(5)集装箱拆装箱现场监视费
2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50元
40■集装箱每箱人民币100元
2.证书费
除下列情况外,港务监督签发的《危险货物安全装载证书》正本每份100元,副本30元。
(1)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装载危险货物不足10吨,证书费20元。
(2)500总吨以下中国籍船舶的装载危险货物超过10吨而不足50吨,证书费60元。
3.单独报请港务监督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按《货物积载图》每份次核收50元。
(九)船舶证明签证费
1.海事声明签证
签证费 正本每份 100元 副本25元
2.在港期租船出具证明,签证费每份30元。
船舶其他事项申请签证,如发生病、伤等手续费按上述计收。
3.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险证书,证书签发费,正本每份50元,副本10元。
4.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证书签发费 正本每份25元 副本5元
5.船舶残油接收证明
《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每份100元。
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国际航线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书费100元。
国内航线船和航行港澳500总吨以下船舶申领或者重新申领配员证书,收核发证费50元。
(十)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船舶的强制护航和其他特种船舶因操纵困难等原因申请护航的应由船方支付护航费,申请维护的水上水下工程需由申请方支付护航费。
1.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
2.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
外轮节假日加收100%,夜间加收50%。
(十一)清除污染管理费
船舶及设施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环境,港务监督可责令其清除污染或组织清除水域污染。清除费由肇事的船方或设施所有人支付,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按清除污染费用总金额的10%提取管理费。
(十二)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费
凡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需向港监申请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每证收费10元。
(十三)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检查发现有缺陷的船舶,按检查人员指定港口纠正,船舶到达指定港口时,应主动申请复查,如中国籍船舶指定港口为国外港口,则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船舶应支付复查费用。
收费标准:每艘次100元。
(十四)浮油回收费
1.回收船航行收费(作业收费)
国际航线船舶 0.25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80元)
国内航线船舶 0.10元/马力小时(最低收费20元)
2.回收船停泊待时费
25元/小时
3.围油栏费
国际航线船舶 2元/米天
国内航线船舶 1元/米天
(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12小时至24小时计1天,24小时至36小时计1.5天,36小时至48小时计2天,依此类推)。
4.接收处理船舶含油污水作业费
15元/吨(最低收费60元)
5.其它如另外租用船舶、雇用工作、技术人员等,按交通部已颁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海岸电台无线电报、电话费
海岸电台无线电报、无线电话收费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84)交海字227号《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邮电部、交通部(1985)邮部联字624号《关于调整国内公众船舶电报资费的通知》和邮电部(1989)电外字525号《关于调整国际、港澳台电讯资费的通知》等文件执行。
四、船舶吨税
船舶吨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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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吨税(元/吨)|优惠吨税(元/吨)
船舶种类 | 净吨位 |------------------|--------------------
| |90天 |30天 |90天 |30天
----------|------------|--------|--------|--------|----------
| |500吨 |2.10|1.00|1.50|0.80
| |及以下 | | | |
机| |------------|--------|--------|--------|----------
|轮船 |501-- |3.10|1.50|2.20|1.10
| |1500吨 | | | |
| |------------|--------|--------|--------|----------
动| |1501-- |4.70|2.30|3.30|1.70
|汽船 |3000吨 | | | |
| |------------|--------|--------|--------|----------
| |3001-- |5.40|2.60|3.90|2.00
船| |10000吨| | | |
|拖船 |------------|--------|--------|--------|----------
| |10000 |6.20|3.10|4.40|2.20
| |吨以上 | | | |
--|------|------------|--------|--------|--------|----------
非| |30吨 |1.00|0.40|0.70|0.30
|各种 |及以下 | | | |
机|人力 |------------|--------|--------|--------|----------
|驾驶 |31-- |1.10|0.60|0.90|0.40
动|船及 |150吨 | | | |
|驳船、|------------|--------|--------|--------|----------
船|帆船 |151吨 |1.40|0.70|1.00|0.60
| | 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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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中,因船方申请,水上安全监督部门从事审核危险货物配载计划、危险货物现场监视、船舶明火作业审批、船舶安全检查复查、海事声明签证、监督员登轮答复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费按实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