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聘请鉴定专家的数量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科和技术需要确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随机抽取各专科鉴定专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守鉴定纪律。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鉴定专家讲评会,总结经验。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复查鉴定;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九)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委托的以下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受理认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2.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3.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
1.其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其他由劳动仲裁、法院、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1. 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属职业病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并复印件;属精神病的,须提供市精神病诊断组的《精神医学鉴定书》原件并复印件。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初次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可同时申请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一并进行。
已经做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需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提供材料应在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材料基础上,另附《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应按规定填报确认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5. 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残后的复查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1份;
5.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用人单位填写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4. 属失业职工或灵活就业者,办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须在《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档案托管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条1、2、3项。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提供以下资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手续;
2. 《委托鉴定表》1份,加盖委托部门公章,粘贴被鉴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场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鉴定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必要时现场做理化检查),填写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栏签署姓名和日期;鉴定专家提出在现场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诊断结论,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组察看专家鉴定意见,逐份对照鉴定标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必要时组织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审核后的专家鉴定意见,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4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各执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权力和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应加盖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送达给被鉴定人和所在单位。
因病、非因工负伤及委托鉴定的结论,由委托单位、被鉴定人自鉴定次日起15日后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领取。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按省、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可与医疗费收据一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委托鉴定的单位缴纳。
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高于市级等级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后级别高于原级别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 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2. 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3. 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装订费;
4. 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用;
5. 用于与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开支;
6. 用于鉴定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等购置费;
7. 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人员的劳务费给付范围和标准,暂按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对从事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实行统一付酬标准的通知》(辽劳字[1995]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所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用的鉴定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0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0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0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一千二百七十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帐户。
二、一九八0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帐户内。
第七条 一九七九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电站设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协议书”第一条所规定的附件1和附件2中有关一九八0年部分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1)中、捷双方一九八0年出口货物总表略。
(2)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中国向捷克斯洛伐克出口货物单略。
(3)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三年捷克斯洛伐克向中国出口电站设备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崔 群 米·布尔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