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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6-17 13: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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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

押。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

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修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对《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四、对《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的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暂扣”修改为“扣留”,删除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作相应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卷烟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的资金证明;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同时提交暂住证明;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
  (五)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
  (一)城市(含县城)街道的卷烟零售点按照同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城镇(含集镇)街、巷的卷烟零售点按照两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市区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县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不受上述距离限制,但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二)经营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行业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可不受前项规定的距离限制,但其需专设商务服务区从事卷烟零售,且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三)城市及集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下的设1个,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卷烟零售点2个,但人口达不到150人或50户且与其他有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较近的,可设1个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大厅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8米。
  (六)五金、机电、建材、水产、小商品等专业市场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20米。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内暂不增设卷烟零售点。
  (七)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人口设置卷烟零售点。
  (八)同一地址的同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九)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军人伤残证可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社会弱势群体办证规定。
1特困户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市、县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2残疾人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
3城市双下岗职工自主创业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失业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上述弱势群体自办卷烟零售点可适当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一)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申办许可证时,烟草专卖局可以对其经营资金、经营场所等条件免于审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照顾。对其实际营业面积的最低限制可放宽到50(含)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及各类加盟连锁店申办许可证仍需符合上述布局管理规定。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专业商店;
  (四)以批发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商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六)实际经营场所在各类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50米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的。
  第七条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址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限制,予以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一) 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
 (二)拆迁前已持证连续经营卷烟2年以上;
 (三)新择经营场所仍为自有房屋或回迁原址继续经营的。
前款规定之外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负责人、字号名称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新办及变更证件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已经取得许可证,超过3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卷烟零售户申请停、歇业超过6个月以上仍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对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临时建筑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五)实际营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许可证,并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被许可人利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第十条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零售市场管理的意见》(盐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烟草管理办法通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加快自治县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建设事业。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以下简称市)的国家机关应当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省、市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条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规划,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省、市、自治县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等信息的管理,杜绝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有损民族团结和违反民族政策的内容。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扶持自治县加快发展。
  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自治县贫困地区的扶贫资金投入,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安排自治县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免除或者减少需由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的乡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全额拨付,并确保专款专用。乡村不承担配套资金。
  第八条 省、市、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对自治县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十条 省、市的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益和其他涉及民生的重要项目,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通过各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用于农业生产的种植、养殖占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因实施城市转型规划、安排国家建设项目需要搬迁转让原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省、市的财政、中小企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自治县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并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划出部分资金,支持自治县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地方金融机构增加对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规模,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第十五条 省、市的科技、发展改革、中小企业、经贸管理等部门应当增加自治县科技投入,支持自治县的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利用。应当从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资金、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中分别划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县中小企业的科技投入和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省、市的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现代农业,在支持发展区域优势特色产业专项资金安排上增加额度,在新农村建设项目上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交通事业。
  省、市交通部门设立自治县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自治县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并优先考虑安排客运、货运站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交通条件差的贫困自治县和山区自治县,应当提高补助资金额度。
  第十八条 省、市林业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调整林业结构,扶持林业产业化经营,增加林业保护、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输出水资源的自治县给予的经济补偿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并依法建立长效合理的补偿机制。
  省、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规划优先安排自治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
  第二十条 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矿山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
  在自治县取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级分成收入全额返还自治县。在自治县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省级分成收入,扣除按规定核定的评估费用后,50%返还自治县,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等项目。
  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准探矿权、采矿权证时,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并充分考虑和照顾当地利益。
  第二十一条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自治县利用民族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发展旅游项目,并从资金上支持旅游景区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省、市的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政策、措施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通过实施小流域治理、天然林保护和水资源涵养、沙漠化治理等工程,为生态保护作出贡献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省、市的财政、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自治县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省、市教育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教育事业。
  省、市财政部门设立并逐步增加民族教育专项经费,改善教育基础设施和教学设备条件,开展民族语文、汉语文、外语教师培训工作,对民族语文教材等民族教育方面的支出给予资助。
  第二十四条 省、市的教育、人事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师范教育工作,帮助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组织和鼓励优秀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自治县任教。对长期在自治县任教的教师和到自治县援教3年以上的优秀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评聘职称。
  第二十五条 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应当扩大自治县定向招生比例。对少数民族考生,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录取时给予照顾。
  省内高等院校录取的考生,属于自治县少数民族贫困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省内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开设民族语言班,定向招收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
  第二十六条 省、市的文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帮助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调演等重大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应当帮助保护、抢救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扶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县的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保护和发展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整理和出版。
  省、市、自治县财政部门对从事民族文化事业的广播、报刊、出版等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扶持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省、市的财政、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自治县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帮助自治县健全城镇和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医疗救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预防和控制重大传染病和地方病,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保护、扶持和发展蒙医药等民族医药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医药专门人才。
  第二十九条 省、市体育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队伍和体育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挖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鼓励发展群众性民族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县机关在通过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方式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自治县机关录用公务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事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做好少数民族和自治县干部的培训、选拔和使用工作,建立和完善自治县与省、市国家机关和发达地区之间的干部人才交流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市的人事、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定向招生、委托培养等措施,培养自治县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及管理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市的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定期对口支援自治县,并组织自治县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