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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5-31 19: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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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统一部署,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加快发展绿色建筑,促进城乡建设模式转型升级,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绿色建筑发展的重要意义  
  绿色建筑是指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06),在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快速发展的历史时期,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加快发展绿色建筑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目前,我国城乡建设增长方式仍然粗放,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能源资源消耗高、利用效率低的问题比较突出。大力发展绿色建筑,以绿色、生态、低碳理念指导城乡建设,能够最大效率地利用资源和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有效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模式,缓解城镇化进程中资源环境约束;能够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理念,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安全的居住、工作和活动空间,显著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人民满意度,并在广大群众中树立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观念;能够全面集成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等多种技术,极大带动建筑技术革新,直接推动建筑生产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建筑产业优化升级,拉动节能环保建材、新能源应用、节能服务、咨询等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推动发展绿色建筑,是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内容,对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紧紧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尽快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健康发展。
  二、推动绿色建筑发展的主要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切实提高绿色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重,到2020年,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重超过30%,建筑建造和使用过程的能源资源消耗水平接近或达到现阶段发达国家水平。“十二五”期间,加强相关政策激励、标准规范、技术进步、产业支撑、认证评估等方面能力建设,建立有利于绿色建筑发展的体制机制,以新建单体建筑评价标识推广、城市新区集中推广为手段,实现绿色建筑的快速发展,到2014年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和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的保障性住房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力争到2015年,新增绿色建筑面积10亿平方米以上。
  (二)基本原则。加快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发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合理制定地区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建立健全地区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实施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整体推进、突出重点,积极完善政策体系,从整体上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并注重集中资金和政策,支持重点城市及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在加快绿色建筑发展方面率先突破。合理分级、分类指导,按照绿色建筑星级的不同,实施有区别的财政支持政策,以单体建筑奖励为主,支持二星级以上的高星级绿色建筑发展,提高绿色建筑质量水平;以支持绿色生态城区发展为主要抓手,引导低星级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激励引导、规范约束,在发展初期,以政策激励为主,调动各方加快绿色建筑发展的积极性,加快标准标识等制度建设,完善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绿色建筑标准执行率。  
  三、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评价标识体系,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
  (一)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尽快完善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制(修)订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及相关产品标准、规程。加快制定适合不同气候区、不同建筑类型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研究制定绿色建筑工程定额及造价标准。鼓励地方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生态城区指标体系、技术导则和标准体系。
  (二)完善绿色建筑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加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的推进力度,建立自愿性标识与强制性标识相结合的推进机制,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一般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自愿性评价标识,对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率先实行评价标识,并逐步过渡到对所有新建绿色建筑均进行评价标识。
  (三)加强绿色建筑评价能力建设。培育专门的绿色建筑评价机构,负责相关设计咨询、产品部品检测、单体建筑第三方评价、区域规划等。建立绿色建筑评价职业资格制度,加快培养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评估、能源服务等方面的人才。
  四、建立高星级绿色建筑财政政策激励机制,引导更高水平绿色建筑建设
  (一)建立高星级绿色建筑奖励审核、备案及公示制度。各级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设计评价标识达到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汇总上报至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两部”),两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报告、工程建设审批文件、性能效果分析报告等进行程序性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绿色建筑项目予以备案,项目竣工验收后,其中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一年后,两部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项目的实施量、工程量、实际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并将符合申请预期目标的绿色建筑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高星级绿色建筑给予财政奖励。对经过上述审核、备案及公示程序,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给予奖励。2012年奖励标准为:二星级绿色建筑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三星级绿色建筑80元/平方米。奖励标准将根据技术进步、成本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
  (三)规范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中央财政将奖励资金拨至相关省市财政部门,由各地财政部门兑付至项目单位,对公益性建筑、商业性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奖励资金兑付给建设单位或投资方,对商业性住宅项目,各地应研究采取措施主要使购房者得益。
  五、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规模化发展绿色建筑
  (一)积极发展绿色生态城区。鼓励城市新区按照绿色、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中央财政支持绿色生态城区建设,申请绿色生态城区示范应具备以下条件:新区已按绿色、生态、低碳理念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建筑、市政、能源等专项规划,并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的一星级及以上的评价标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达到30%以上,2年内绿色建筑开工建设规模不少于200万平方米。
  (二)支持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中央财政对经审核满足上述条件的绿色生态城区给予资金定额补助。资金补助基准为5000万元,具体根据绿色生态城区规划建设水平、绿色建筑建设规模、评价等级、能力建设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对规划建设水平高、建设规模大、能力建设突出的绿色生态城区,将相应调增补助额度。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贴绿色建筑建设增量成本及城区绿色生态规划、指标体系制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及能效测评等相关支出。
  六、引导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优先发展绿色建筑,使绿色建筑更多地惠及民生
  (一)鼓励保障性住房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建设。各地要切实提高公租房、廉租房及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水平,强调绿色节能环保要求,在制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时,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造。
  (二)在公益性行业加快发展绿色建筑。鼓励各地在政府办公建筑、学校、医院、博物馆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建设中,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公益性建筑中开展强制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试点,从2014年起,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全部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三)切实加大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的财政支持力度。绿色建筑奖励及补助资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金向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倾斜,达到高星级奖励标准的优先奖励,保障性住房发展一星级绿色建筑达到一定规模的也将优先给予定额补助。
  七、大力推进绿色建筑科技进步及产业发展,切实加强绿色建筑综合能力建设
  (一)积极推动绿色建筑科技进步。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鼓励支持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工程技术中心建设,积极支持绿色建筑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加大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防火与保温性能优良的建筑保温材料等绿色建材的推广力度。要根据绿色建筑发展需要,及时制定发布相关技术、产品推广公告、目录,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二)大力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进地级以上城市全面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系统推行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再利用等各项工作,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装备研发推广,实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和分级利用,建立专门的建筑垃圾集中处理基地。
  (三)积极推动住宅产业化。积极推广适合住宅产业化的新型建筑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加快建立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大力推广住宅全装修,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到位或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部署和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与发改、科技、规划、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及时研究解决绿色建筑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科学组织实施,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快速健康发展。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滞区,发挥蓄洪滞洪作用,加强蓄滞洪区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重点安全建设规划的大名泛区、永年洼、滏阳河中游洼地、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东淀、贾口洼、文安洼、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和盛庄子洼等具有蓄滞洪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分洪、滞洪命令分别由国务院防洪抗旱总指挥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按规定权限发布。该命令一经发布,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安全转移设施不受破坏,并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和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调整、变更蓄滞洪区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必须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进行建设,必须执行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在蓄滞洪区开发利用土地,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楼(房)、平顶结构形式房屋,或者按规定蓄滞洪水位垫高房基。

第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必须避开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现有工厂和仓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防洪保安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用于蓄滞洪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先重点蓄滞洪区后一般蓄滞洪区、先深水区后浅水区的原则分配,专项使用。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补助的资金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发放国家补助资金。对防洪楼(房)发给印有编号的防洪楼(房)铭牌。

第三章 防洪避险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就地避洪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车辆和船舶,并进行分类统计造册,统一用于蓄滞洪期间的抢险。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滞洪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洪、滞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省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分洪、滞洪警报应当明确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内容,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警等途径,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有关蓄滞洪区。

第二十二条 分洪、滞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第四章 运用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调动非蓄滞洪区的物资、贸易、粮食、卫生、医药、农业、交通、铁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巡回医疗、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动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电力、交通、邮电、农业、教育、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灾区群众修复基础设施。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的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资金、物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在防洪抗灾中所做出的牺牲和贡献,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建立蓄滞洪区保险基金制度,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作为蓄滞洪区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的人口增长。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鼓励蓄滞洪区的人口外迁。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受保护地区的城市和铁路、工厂、矿山、油田等单位,招工时应当对蓄滞洪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蓄滞洪区管理的法规、规章,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明、研制科学的防洪避险设施,对防洪和抗洪避险发挥显著作用的;

(三)为防洪避险献计献策,优化洪水调度方案做出贡献,效益显著的;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调度得当,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 五)发现破坏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和通讯警报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分洪、滞洪命令和抗御洪水方案通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

(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进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毁损或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第三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从事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通讯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93)财会协字第121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由单位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发起单位以其出资额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三、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和政府机关中国家规定的不得举办经济实体的部门和办事机关不得发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四、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
五、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发起单位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报告;
2.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3.注册会计师人员情况表(见附一)及有关证明文件;
4.从业人员情况表(见附二)及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见附三);
5.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基本情况(见附四)及任命文件;
6.出资证明;
7.办公场所的产政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由发起设立的单位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文件;
2.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申请文件后3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时,将有关文件送中国注册协会报财政部备案;
4.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书20日内,到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并办理执业登记;
5.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同上;
6.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其发起单位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交纳执业登记费。同时,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向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文件。
七、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加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手续。
八、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发起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实行脱钩。脱钩的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一:__________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发起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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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注册会|注册会计| |拟在本事| | | |
|序| |性| 出生 |是 否|学|专业技| | |进入事务所前| |担 任| | |
| | 姓名 | | | | | |计师证|师证书何| |务所何 | |本人签字|备注|
|号| |别| 年月 |离退休|历|术职务| | |在何单位工作| |何工作| | |
| | | | | | | |书号码|时取得 | |部门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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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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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注册会计师还应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1.学历、专业技术职务、注册会计师资格及执业证书复印件;
2.退离休人员还应提供退离休证明;
3.专职证明。
附二:__________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表
发起单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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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拟在事务| | | |
|序| |性| | |专业技术| 进入事务所前 | |担 任| | |
| | 姓名 | |出生年月|学 历| | |所何部门| | 本人签字 | 备注 |
|号| |别| | |职 务| 在何单位工作 | |何工作| | |
| | | | | | | |工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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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签章): 制表日期:
附三:____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
发起单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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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机构名称 | 负责人姓名 | 本人签字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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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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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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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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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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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签章): 制表日期:
附四:拟任命的______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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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务所名称 | | 拟任命职务名称 | |
|------------------|---------|----------|
| 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
|--------|------|--|--|------|----------|
| 专业技术职务 | |学历| | 身体状况 | |
|--------|------------|------|----------|
| 进入事务所前 | | | |
| | | 任何职 | |
| 在何单位工作 | | | |
|--------|------------|------|----------|
| 家庭住址 | | 邮政编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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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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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
| | |
|经| |
| | |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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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本| |
|务| |人| |
|特| |签| |
|长| |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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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单位人事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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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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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