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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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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

财综〔2011〕4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大力压缩中央财政票据种类,统一规范中央财政票据式样,促进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决定全面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一)基本原则。按照“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原则,全面清理整合现有中央财政票据种类,压缩中央财政票据,规范中央财政票据规格、式样。
  (二)基本思路。在全面清理整合现有中央财政票据种类的基础上,确定“以通用票据为主,专用票据为辅;以机打票据为主,手工票据为辅”的管理思路,设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替代和废止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及部分专用票据,优化中央财政票据种类结构,扩大通用票据和机打票据的使用范围,缩小专用票据和手工票据使用范围,为规范中央财政票据管理和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创造良好条件。
  二、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内容
  将现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其他财政票据六类票据,统一归并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两类。
  (一)设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替代和废止相关财政票据。
  设置《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和《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以下简称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中央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其中,《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式三联,第一联为收据联,第二联为记账联,第三联为存根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在收据联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并按开具方式分为机打票据和手工票据(具体式样见附件1、附件2);《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一式两联,一联为收据联,一联为存根联,分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七种面额,各种面额票据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并在收据联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具体式样见附件3)。
  用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替代和废止现有相关财政票据。其中,用《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替代和废止《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中央高等学校专用收费收据》、《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边防》、《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装备》、《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专用收据》等七种票据;用《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替代和废止《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海关定额票据》(1元、5元、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边防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2元、5元、8元、10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定额收据》(4元、5元、6元、10元、30元)等十九种定额票据。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废止归并性质相同的财政票据。
  1.废止《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国际版),归并使用《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废止《产品检验收费账单(代收据)》,归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2.废止《边检罚款专用收据-边防》、《边检罚款专用收据-装备》两种罚没票据,按照罚款方式,分别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
  3.废止《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赠专用收据》、《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款收据》、《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捐赠收据》、《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款收据》四种专用捐赠票据,归并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三)清理整合后的中央财政票据共分两类三十五种。
  1.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类,共二十七种。
  (1)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2)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1元、2元、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7)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8)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_PCT国际申请。
  (1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预收。
  (13)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结算。
  (1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收据-退费。
  (15)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16)中国船级社账单/收据。
  (17)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18)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19)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20)故宫博物院专用收据。
  (21)故宫博物院专用定额收据(20元、30元、40元、60元)。
  (22)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
  (23)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24)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25)代收罚款收据。
  (26)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2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其他财政票据类,共八种。
  (28)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29)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0)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
  (31)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32)行业协会自律性经济处罚专用收据。
  (3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出售公房使用)。
  (3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
  (35)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专用收据。
  今后,随着政府非税收入和中央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日益深化,对于上述保留的中央财政票据,将继续创造条件,逐步予以归并。
  三、切实做好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启用的准备工作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启用时间。为充分消化中央单位已领购的财政票据,尽量避免浪费,同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央单位可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做好归并财政票据清理登记工作。中央单位应将上述废止和归并的中央财政票据,分为已使用票据和尚未使用票据进行登记造册。对已使用的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应按号段排列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并合计收费金额,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经票据中心检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对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用票单位应按号段排列票据,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交票据中心审核后,统一组织销毁。上述清理登记工作应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三)做好财政票据管理软件更新工作。已经采用电脑开票的中央单位,应提前做好财政票据管理软件的升级、更新工作,确保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按程序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一)首次领购。中央单位首次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申请函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申购理由、申购财政票据的名称、数量、用途等,由票据中心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予核准。中央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二)再次领购。中央单位再次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时,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金额等,到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和领购手续。票据中心对已使用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存根进行审核、检查,检查合格的,先予票据核销,再发放新的票据;检查不合格的,暂停发放新票据。
  中央单位领购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单位在办理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五、加强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使用管理
  中央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填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用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各种财政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中央单位应按照票据号码顺次填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完整填写缴款单位、开票日期、项目名称、数量、计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等信息,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及收款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财政票据领购证》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丢失,应在全国性媒体上申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票据中心备查。
  六、确保财政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和核销等日常管理工作。中央单位应设置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台账,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进行台账登记,实行规范化管理。其中,已实施电脑开票的单位,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完整记录财政票据库存、领购、分发、使用、核销、销毁及票面金额等信息,并定期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中央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工作,确保财政票据存放安全。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按照票据号段顺序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由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收回并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向票据中心提出票据销毁申请,由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财政票据的销毁工作。
  七、不断强化财政票据监督检查
  中央单位要加强本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财政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行为。中央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财政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财政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机打票)式样

     2.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手工票)式样

     3.中央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式样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4〕8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根据省委决定,省政府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中共甘肃省委企业工委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

  2、起草和拟订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及进行有关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承担省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4、研究拟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审查、论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实施方案;推进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协调处理分离企业办社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国有企业资金协调工作。

  (三)省财政厅管理国有资产的部分职责。

  1、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四)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有关国企改革的部分职责。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订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人民政府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对国有企业高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并组织考核;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六)依法对省辖市、自治州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资委设1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档案、议案、建议、提案、对外接待和安全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党委会和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承担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研究室)

  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有关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负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才战略研究和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档案和出国政审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后备队伍建设。

  (四)党建工作处(党委组织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管理和教育工作。

  (五)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六)群众工作处(党委统战部)

  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工会、共青团、妇女、统战和知识分子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工作;协调和解决所监管企业群体上访事件;负责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和省辖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信访事项;处理并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干部群众来信来访的落实情况;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及其负责人进行审计监督和经济责任审计,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八)考核分配处

  拟定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及经营业绩考核具体办法,拟订业绩合同书;依据经营业绩考核办法与业绩合同,并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并提出考核报告;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九)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十)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国有股权抵押、托管、授权经营等行为;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审批产权交易机构和股权托管服务机构;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对国有产权交易进行审核批准,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十一)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开展对外经济交流合作工作;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企业改革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管理现代化工作,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承担有关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的工作。

  (十三)企业改组处(甘肃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离、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省属企业破产周转金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政府国资委纪委(省监察厅驻省政府国资委监察专员办公室)设案件检查室、案件审理室,处级建制。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政府国资委机关编制100名,其中行政编制55名,事业编制45名(依照公务员管理)。总编制中含国资委纪委、监察机构行政编制5名,事业编制4名。领导职数:国资委党委书记兼主任1名,专职副书记1名,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兼监察专员1名,副主任5名;处级领导职数42名(包括机关党委和纪委、监察机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成立省政府国资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处级建制,核定事业编制15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省政府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省政府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省政府国资委与省财政厅的关系。省政府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省财政厅监督;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拟定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规章制度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破产等费用,由省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政府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省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厅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保证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能得到一定数量的毕业生,高等学校按国家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为此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定向范围
第一条 国家教委、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可面向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九省区,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二条 国家教委所属学校除第一条规定范围外,还可面向农业、林业、地质、能源、建材、气象、国防军工、解放军等部门中,个别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单位定向。
第三条 农业、林业、能源、地质、气象、建材、测绘、轻工、司法、国防军工系统所属的某些学校,可分别按隶属关系面向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基地、远洋捕捞生产船队、海水淡水养殖场、气象台站、盐场、劳动劳教场所,以及国防军工三线等地区定向;农业、林业院校应注意为农村培养农村中学专业技术课师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可面向教育基础比较薄弱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山区、边远地区的县,以及工作环境比较艰苦的行业定向;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为地处上述地区的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培养人才可实行定向。

第二章 定向计划编制原则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
(一)各有关部门、地区根据本部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参照历年毕业生分配名额,分别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分学校、分专业的定向需要计划;
(二)学校参照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编制分部门、地区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其比例不超过年度国家任务招生总数的5%;学校在各省(区)定向招生数(含为中央部门所属单位定向数)不得超过在该省(区)招生名额的50%。学校分专业定向计划报国家教委备案。
(三)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定向部门、地区的需要,综合平衡学校编制的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一并下达执行。
第六条 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
(一)中央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定向比例一般不超过当年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总数的5%。
(二)中央部门分学校定向招生来源建议计划,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下达;分专业定向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人才培养规划和定向地区、行业的需要,确定适当比例,制订定向计划。本科学校定向比例不宜过大。
第八条 定向生可以安排在定向分配地区招收,也可以在生源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收,毕业后到定向地区工作。

第三章 招 生
第九条 定向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一部分,要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切实保证新生质量。
第十条 填报志愿
(一)各中学、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应动员考生报考定向招生的志愿,立志建设家乡,建设边疆,到艰苦地方建功立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公布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定向生人数、专业、定向招生及就业的地区等。
(三)选报定向志愿的考生,应填写《定向生志愿表》(一式四份),由考生及其家长签字,县、市招生办公室盖章,放入考生档案。被学校录取的新生,由学校在《定向生志愿表》上盖章。交考生报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一份,定向就业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毕业生分配部门一份,学生及所在学校各存一份。
《定向生志愿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制订。
第十一条 录取
(一)高等学校应根据考生填写的定向志愿录取定向生,并在录取通知中注明定向地区或部门。
(二)高等学校录取定向生,一般与非定向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在院校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如果不能完成定向招生来源计划,可在该院校录取分数线以下二十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仍不能完成计划,学校可以将计划调往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或在原地区招收非定向生。

第四章 在校期间的待遇
第十二条 定向生免缴学杂费。
第十三条 定向生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生的待遇外,还根据学习成绩和表现享受定向奖学金。
定向奖学金由接受定向生的地区或部门,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定向计划确定的名额设立。
定向奖学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由接收定向生的部门、地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的精神及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的规定拟订。

第五章 定向生在校管理及就业政策
第十四条 定向生在校期间的管理,按原教育部(83)教学字001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学习成绩优秀的定向生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毕业后仍回原定向地区或部门就业。
第十六条 招生时没有完成定向招生计划的学校,可在新生中征求志愿,为申请定向奖学金的学生补办定向手续。
第十七条 定向生毕业后,依招生时确定的地区或部门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就业。即: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单位推荐,毕业生选报志愿,用人单位考核录用。
如定向地区或部门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定向生可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的方式就业。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地区或单位工作的毕业生,须退还所得全部奖学金,补交学杂费,并向学校缴纳部分培养费。
定向生的服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年(含见习期1年),服务期满,允许其流动。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中央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会同毕业生工作部门,负责制订本部门、地区所属学校定向计划;向国家教委和有关高等学校提出定向招生生源建议计划;落实并制定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
第十九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高等学校,按定向招生计划负责组织报名、录取工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主管毕业生分配的部门应配合高等学校做好定向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定期了解定向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同定向生的联系,制订必要的政策,鼓励吸引他们毕业后到定向地区或部门工作。对定向生的就业,要充分考虑各校、各专业特点,把品学兼优的毕业生安排到能发挥其专长的岗位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招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