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5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10〕26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预决算管理,统一经办模式,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国资委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机构编制、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日常业务接受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下达的指标任务认真落实,并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各项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根据考核结果,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奖励。市、县(市、区)财政按照上年度参保人数每人3元标准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对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奖励和弥补日常经费不足。
  第六条 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按规定时间全部划转市级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历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缴。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金保工程”为依托,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乡镇街道,以及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第九条 市级统筹的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3%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5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超过部分退休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与超过标准的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按6.3%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条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之和须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继续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所缴纳医疗保险费,本级财政应将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期足额拨付至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组成和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按国家规定纳入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以下统称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人员45周岁以下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0%记入;46周岁以上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5%记入;退休人员按养老金的3.5%记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账户资金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以及急诊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首次缴费起6个月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从停止缴费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对连续欠费2个月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暂停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连续欠费6个月内补缴欠费本金并缴纳滞纳金的,可从欠费之月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划个人帐户。欠费超过6个月补缴的,只补划个人帐户,欠费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须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特殊慢性病门诊和急诊急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急救除外);
2、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3、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4、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5、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6、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7、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六章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须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每人(含退休人员)每月8元,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单位部分每人每月2元,个人部分每人每月6元。按年一次性缴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立财政专户,只设收支过渡户。
  第二十六条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规定,统一编制、报送、批复、调整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强化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弥补责任。对基金预算内形成的收支缺口,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和市人民政府解决;对县市区未完成收入预算和违规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接受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进行认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内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考核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举报途径,对违反城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参保缴费管理办法、个人账户管理办法、就医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特殊慢性病门诊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办法、基金稽核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等配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相关规定按照《长治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长政办发〔2007〕48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且《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长政发〔2001〕119号)同时废止。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专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主次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场和各类设施要定期进行整修粉饰。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产权单位和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可施工。

主要街路两侧楼房阳台除建设单位统一封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封闭或改装。

第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以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八条 沿街单位、居民要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产权单位和承徂者应按城市容貌标准及时修复残塌、断壁、破损门窗。

第九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圈档作业。圈档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6米,墙体应坚固、整洁、美观。施工机具和建筑材料要堆放整齐,残土和垃圾要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城市基建工程的开工审批与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消防和居民生活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做到内容健康、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整洁无损。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节日或重大活动,悬挂张贴的标语应规范、美观,超过期限应及时撤掉、刷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经营。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严禁在树木、各种立杆和临街楼房阳台悬挂、晾晒被褥、衣物及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场内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要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在施工前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疲乏路两侧的草坪、花坛、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柘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用厕所等)专业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就应及时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部统筹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并设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现场内及四周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烘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烘便外溢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

第二十五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城市公用厕所的规划、管理、修建、维护、清扫、保洁、清掏,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关施。

公用厕所动迁再建要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由环卫专业队伍实施“晨扫全日保洁”;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保洁队负责;未交接的小区的清扫保洁,由开发单位负责;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及责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门前五包”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集贸市场、各类公共场所环境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五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完成场地清理、垃圾清运,恢复原貌。

市内各类场所、道路的清扫保洁质量由市容环卫监察大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烘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队伍负责。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厕所要及时清掏,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运到指定的排放场,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疲乏内。

凡需要利用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填垫。

第二十八条 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烘便清运实行有偿服务。非生活垃圾需要代运的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清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费。企事业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洪便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掏运。

第二十九条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固体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收集转运,集中焚烧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清运焚烧处理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医疗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 处理干净 ,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得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备烘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烘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扫干净、运出市区,无运力的单位可委托代运。小街小巷积雪的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责任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和烘便,不得进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不含永久性建筑)、设施,责令限期修整或拆除,超过规定期限,除强行拆除外,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责任者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并令其停工整顿,达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擅自排放基建残土的,责令其将残土运往指定地点,并处以每车50-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行驶的各种车辆,轮胎上沾有污物,污染路面的;沿途抛弃废弃物的(包括废票根);运载散、流体及垃圾未加苫盖的,除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车次50-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畜力车未经批准,擅自在市区内通行的,除责令立即驶出市区外,处以50-100元罚款。持通行证进入市区的畜力车,未配备烘兜及在街路上遗留烘便、饲料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外,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摆搜集设点的,除令其撤离外,每摊(点)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商亭,未按规定进行日常保洁或保洁未达到标准的,处以10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商亭或擅自扩建、占地的,除强行拆(清)除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位,未按规定进行保洁,摊位围5米内有散落垃圾的,除令其清扫外,每次罚款10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除责令立即清理外,每次每平方米罚款10-50元。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未交接,小区内滞留垃圾的,除限期清理外,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不及时清扫保洁造成小区环境严重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开发建设单位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全日保洁,如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处以该市场卫生责任单位,每摊10-50元罚款。集贸市场越限经营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每摊10-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渡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区、庄稼活区等公共场所未实行全日保洁,出现脏、乱现象,处以该场所管理部门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后的污物以及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或栽植、整修树木残留的渣土、、枝叶滞留在街面道旁,每滞留一日,处以责任单位,每堆10-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限期令其自行取缔,逾期拒不取缔的,强行取缔,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语言文字不规范、内容低级外观破损的,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者,强行拆除,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启事的,除令期清除刷洗外,每处(张)罚款50-100元。

第五十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焚烧处理或擅自处理的,每次罚款500-1000元。

第五十一条 造成城市环卫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禽、畜者,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片理的,除强行收缴外,每头(只)罚款50-100元。

第五十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门前五包”达不到规定标准,造成环境严重脏、乱、差的,由营口市新闻单位予以暴光,并处以门前五包监督员50元罚款,单位负责人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降雪后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扫积雪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未及时清运的,每立方米罚款10元。第五十五条随时例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堕 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随地便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随地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五十八条 垃圾排放费、占道费等收费标准一律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肖取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规划等部门要按各自责任分工保证细则的贯彻实施,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细则》(营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 2003] 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月十四日

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激发建设单位和建设者的积极性、能动性,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嘉兴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范围
  1、当年度完成竣工验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下同);
  2、完成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和市计委下达的年度投资和形象进度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3、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单位推荐1名有突出表现的工作人员作为先进个人考核对象;
  4、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协助、配合单位。
  项目建设期内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消考核资格。
  二、考核机构
  考核工作在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计委、市重点办具体负责。考核应征求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经贸委(安全监督局)等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三、考核办法
  对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建设单位实行两阶段考核,即年度考核和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考核。其中年度考核采用百分制综合评分法,在规定分值范围内对每个考核内容进行打分,根据考核得分确定名次;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考核采用目标考核法,即以工程建设进度、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社会稳定工作、廉政建设六个方面并参照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四、年度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工程建设进度(20分)
  1、有全面系统的进度计划(2分);
  2、有年度建设进度计划(2分);
  3、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完成投资计划和形象进度计划,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12分);
  4、按照计划目标和工作进度,建设资金到位和支付情况较好(4分)。
  (二)工程投资控制(20分)
  1、工程投资控制合理,不超概算(8分);
  2、工程经费使用合理,帐目清楚,无资金挪用情况(6分);
  3、建设内容、规模及标准无随意变动(4分);
  4、积极开展技术创新,降本增效,节约投资(2分)。
  (三)工程质量(18分)
  1、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3分);
  2、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率100%(10分);
  3、为达到合同承诺的主体工程质量目标而采取的保障措施得力,质量资料完整(5分)。
  (四)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12分)
  1、有完善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2分);
  2、工地现场管理规范有序,安全防护设施完好,创建文明标化工地措施得力(3分);
  3、无较大责任和人员工伤事故(4分);
  4、消防措施齐全,预防工作到位,场容场貌整洁(3分)。
  (五)工程规范化管理(14分)
  1、建立项目建设管理班子,责任到位(1分);
  2、项目建设执行程序规范,手续完备,制订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4分);
  3、全面执行工程规范化管理制度,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及项目交工验收、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制度等(4分);
  4、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程序规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无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情况;招标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切实做到优质低价(5分)。
  (六)资料管理(6分)
  1、按照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加强档案管理,有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及设施到位(3分);
  2、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3分)。
  (七)精神文明和廉政建设(10分)
  1、积极配合市有关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立功竞赛等形式多样的活动,职工业余生活丰富(2分);
  2、参建单位互相协作配合,关心职工生活(2分);
  3、能正确、及时处理和协调好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及工程周边群众的关系,未发生由于建设单位违法、违规等引起的群体性上访事件(3分);
  4、积极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建立廉政建设制度,无经济案件发生(3分)。
  五、项目竣工验收后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项目考核:项目竣工验收后考核主要内容分六个方面:工程建设进度、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社会稳定工作、廉政建设,结合项目年度考核情况进行考核。在以上六个方面考核时参照年度考核内容,按项目进度计划要求建成、投资控制在批复概算内、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稳定工作做得好的、廉政建设好的,评为重点建设先进项目单位。
  (二)个人考核:对个人的考核,结合上述年度考核内容,以个人事迹材料为主进行考评。
  (三)重点建设协助、配合单位考核:重点建设协助、配合单位由建设单位考核,主要从工作效率、对重点建设的支持关心程度、协调配合力度、廉政建设等几个方面,以好、较好、一般三个档次来考核。
  六、奖励方法
  (一)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考核奖励分为集体奖和个人奖;重点建设项目协助、配合单位考核奖励为集体奖。考核结果报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以市政府名义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按照考核结果,评出重点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重点建设协助、配合单位先进集体。
  (1)完成年度投资和形象进度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评为年度嘉兴市重点建设先进集体;
  (2)完成竣工验收,实现目标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确定为嘉兴市重点建设先进项目单位。重点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及重点建设协助、配合单位先进集体名额,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
  (三)获年度嘉兴市重点建设先进集体的单位,奖励人民币2万元;获嘉兴市重点建设先进项目单位的单位,奖励人民币4万元。项目竣工决算并经审计后工程投资有节余的,按节余额的5%再行奖励,但投资节余奖最高不超过20万元;获重点建设协助、配合单位先进集体的单位,奖励人民币1.5万元;获嘉兴市重点建设先进个人的,奖励人民币5千元。
  (四)各奖项奖金由市财政和各县、市财政核拨(投资节余奖在投资节余中开支)。项目负责人在集体奖中的所得份额不得超过奖金总额的20%。
  对于获得先进集体的项目负责人和获得先进个人的人员,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优先推荐参加嘉兴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考核结果须经公示,如有举报并经查实的,取消其获奖资格。
  七、其它事项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