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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电力监管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4 14:2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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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电力监管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实施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加强电力监管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实施意见



  为支持民间资本投资电力,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改革和电力监管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市场准入监管,支持和引导符合资质条件的不同所有制企业进入电力市场。不断完善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及小水电等可再生能源的许可准入条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对民间资本投资的电力企业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依法颁发许可证。
(二)加强调度和交易监管,保障不同所有制发电企业的合法权益。督促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民营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严格执行电力调度规章和规程,确保调度和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三)加强新建机组并网监管,保障民间资本投资的发电机组公平、无歧视接入电网。监督电网企业公开新建机组接入系统审核程序、审核标准和审核进度,平等对待民间资本投资新建机组的并网运行调试、并网安全性评价、转商业运营等事项。
(四)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调度监管,促进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在不同所有制发电企业的全面落实。督促电网企业根据相关技术规程要求,及时确定接入系统方案并同步配套实施,保障可再生能源公平、无歧视接入电网,按规定优先调度。
(五)加强电价及电费结算监管,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统一的电价政策。保障民营发电企业享受平等的电价政策,并及时足额结算电费。
(六)加强电力建设市场监管,促进电力建设市场开放。推进电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等领域市场开放,支持民营企业进入电力工程建设及物资设备的生产供应等领域。加强用户工程市场监管,杜绝“三指定”行为,为民营企业参与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七)加快电力市场建设,为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竞争创造条件。积极培育多元市场主体,搭建市场交易平台,完善市场规则及监管办法,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电力市场运行机制。
(八)完善大用户直购电试点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大用户直接交易。制定和公开准入条件,简化审批程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发电企业和用电企业分别作为发电商和大用户参与直接交易。
(九)积极推动电价改革,促进形成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电价机制。组织开展输配电成本分开核算,积极推动输配电价改革,推动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
(十)加强电力监管法制建设,规范监管行为。按照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有关规定,全面清理不利于民间投资电力的监管规章和文件,推动监管职责、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
(十一)进一步做好信息公开和披露,为不同所有制企业提供良好的信息服务。及时公布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有关行业信息和电力监管信息,督促电力企业按规定及时披露信息,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享有同等的知情权。
(十二)提高许可证管理工作效率,为民间资本投资电力和参与电力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畅通许可办理渠道,公开许可管理流程,完善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供一站式服务。
(十三)拓宽和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做好不同所有制企业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处理工作。加强12398投诉举报热线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及时做好民营企业投诉举报和争议纠纷的受理、处理、回访等工作。定期发布投诉举报相关信息,发挥专业网站等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十四)发挥好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健全民间资本投资电力的服务体系。加强电力行业及中介组织建设,为民间资本投资电力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教育培训等服务,及时反映民营企业的诉求。强化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和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民营电力企业依法经营。切实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民营电力企业落实国家各项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则和标准,促进电力行业健康发展。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9日





长治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1〕12号)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1〕8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城区、郊区、高新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受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级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管理工作。市财政、监察、民政、物价、公安、司法、公证、统计、人社、审计等部门和城区、郊区、高新区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街道、社区等按照职责分工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配租配售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应按照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不同类型及具体项目制定每一次配租配售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配租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后,方可进入配租程序;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入配售程序。
  第七条参与配租配售的对象必须是经社区、街道、区级住建、民政部门审核,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备案,领取了《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并按照申报类型分别申请。
  第八条保障性住房按保障性质及项目、房屋类型、房源和户籍等情况实行就近配租配售。应首先满足户籍范围内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大病、低保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符合配租配售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人,在首次申请配租配售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向各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报名,由各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编册上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
  第十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根据房源和年度报名情况,在纪检、监察和公证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户代表等各方面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统一组织随机摇号或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码。
  第十一条申请家庭通过摇号或抽签取得选房资格后,按选房顺序依次参加选房。
  第十二条取得选房顺序号码的家庭本次选房未取得选房资格的列为轮候对象,下次再配租配售时不再参加随机摇号或抽签确定选房资格,按轮候号码顺序直接进入选房程序。
  第十三条配租配售家庭选定房号后,凭《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身份证、长治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配租配售通知书,办理配租配售手续和签订配租配售合同。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取得选房资格后,如放弃,视为放弃实物配租配售资格,两年内不再安排实物配租配售;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租购手续的,视为放弃实物配租配售资格,两年内不再安排实物配租配售。
  第十五条申请家庭须申请人本人到场选房,本人无法到场的由配偶携带身份证、结婚证到场选房,委托他人的受委托人须持委托公证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方可到场选房。
  第十六条持有选房顺序号码未能按时到场参加选房的,保留选房资格,在本次剩余房源中配租配售,拒绝配租配售,按第十四条办法对待。本次配租配售中没有余房的,下次配租配售时直接进入选房程序。
  第十七条每次配租配售的方案、对象、房源、价格、程序和结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发现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按有关政策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令


第 30 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