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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时间:2024-07-05 09: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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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行为,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以及对信息化行为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信息化发展,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其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发展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十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信息化发展,引导完善农村基础信息网络,整合农村信息资源和农村信息业务应用系统,构建农村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提高农村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工程预算、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性能测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或者本省地方标准。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维护、更新、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领域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鼓励政府部门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与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应用信息服务,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作用,开发、利用农村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政务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大信息化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作、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

第三十四条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要求,组织产品生产和技术开发。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条 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的提供者对其维修、维护的信息终端储存的信息,不得复制、泄露和出售。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第三十九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中介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采用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进行信息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建设容灾备份系统。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信息基础设施、危害信息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国家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反窃密技术安全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密码管理等机构分别负责信息系统保密、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础信息网络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系统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信息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资产评估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经营秩序,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经营活动是指:
(一)歌舞、游艺、游戏、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四)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六)美术品的收售、拍卖,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书画裱褙;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化艺术培训;
(八)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扶持一切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六条 对在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培训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批发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委托设区的市和地区、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电子出版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查鉴定音像制品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自治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中央驻宁单位,外省(区)直机关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四)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五)音像制品的批发、放映;
(六)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七)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销)及美术品拍卖活动。
设区的市和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设区的市和地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的设区的市和地区驻宁直属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设区的市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
(四)16毫米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五)利用职权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场地、设备和相应的名称及从业人员;
(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环境噪声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文化活动经营项目的需要,到公安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化活动经营者申请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以及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淫秽、色情服务、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反动宣传、宣扬封建迷信及凶杀暴力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台球室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其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或制作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影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性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六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和“复制”。
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在外省(区),或者外省(区)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来本自治区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销)、文化艺术培训和文化经纪等活动,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和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与拍卖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的文化经营活动的宣传品和广告,任何文化活动经营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件;
(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有权要求文化活动经营者,按规定的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活动消费者对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经营和服务项目、内容、时间等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规定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二)文化活动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四)在距中、小学校200米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台球,录像放映等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
(五)边界噪声不符合环境噪声排污标准,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学习及休息的;
(六)收售、拍卖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年代的美术品或者未标有“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美术品的;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举办或接纳未经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从事电影片发行、放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非法从事图书和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的,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从事卖淫、嫖娼、吸毒、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会各级组织对各民族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教育。
工会各级组织动员和教育各民族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必须保持同各民族职工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办事处,设区的市总工会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或投产六个月内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
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咨询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纠正和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
监督双方认真履行。
第十五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权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行政方面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会有权要求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测和检查。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进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大量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要求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工会协助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离休、退休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离休、退休职工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对逾期未交或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侵占工会财产,挪用、贪污工会经费以及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直至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给职工、工会或者国家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