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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02:4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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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厦门市大型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桥梁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的大桥及特大桥;隧道是指供机动车通行的山岭、浅埋、下穿和海底隧道。铁路及高速公路上的大型桥梁、隧道除外。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实行目录管理。大型桥梁隧道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市市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按照大型桥梁隧道目录所确定的管理范围,负责本市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大型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大型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建设大型桥梁、隧道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涉及港口、航道等通航水域的,还应当符合厦门港总体规划和航道规划。

  第七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管理需要,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养护管理、交通安全服务等设施以及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雷电防护、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导(助)航标志系统;

  (六)重大气象灾害防御系统;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九条 隧道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满足平战转换相关要求。

  第十条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移交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与养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大型桥梁、隧道的重要区域。重要区域由管理单位设置标志确定,但根据管理需要不宜设置标志的除外。

  前款所称重要区域,是指桥梁的箱梁、桥墩、承台、索塔、锚锭、变电站、缆索系统等区域,隧道的泵房、变电站、通风塔、服务隧道等区域。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非法占用大型桥梁、隧道的附属设施。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广告等非交通标志;

  (二)擅自涂写、刻划、张贴、悬挂;

  (三)在隧道内吸烟或者抛掷火种;

  (四)在大型桥梁上垂钓;

  (五)擅自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型桥梁隧道,保障大型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桥梁隧道防护、排水、养护、服务、照明、交通安全、监控、报警、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

  (二)设立易燃易爆仓库、存放危险化学品;

  (三)养殖、停泊船舶。

  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依法设有码头可以停靠船舶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船舶停靠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造成安全隐患。

  前两款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200米、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6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立交桥、引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30米范围内的陆域,以及隧道管段轴线两侧及洞口外各100米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非经依法审批,不得在大型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经营加油站、加气站;

  (三)打桩、挖掘、顶进、埋设水底管线、电缆设施;

  (四)其他可能危及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当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大风、暴雨等相关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船舶不得停泊在安全保护区附近的区域内,应当按照本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将船舶驶至指定的避风地点停泊,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确保船舶不会对大型桥梁隧道构成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大型桥梁、隧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检查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附属设施,保障大型桥梁、隧道的主体结构以及相关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大型桥梁、隧道的养护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交通中断的,应当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大型桥梁、隧道的检查结果以及养护计划的执行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勘查损失,组织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大型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接到报警后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四章 通行与收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海底隧道、海沧大桥通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影响大桥结构安全的车辆在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隧道以及其他设有相关禁行标志的大型桥梁、隧道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获得批准的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的车辆外,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大型桥梁、隧道。

  载货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主动接受车辆超限检测;经检测超过大型桥梁、隧道的限定标准的,应当自行卸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在隧道、进出厦门岛的大型桥梁上通行,但设有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隧道、大型桥梁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桥梁、隧道的技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提出制定禁止或限制车辆通行进出厦门岛桥梁、隧道及其他重要大型桥梁、隧道的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规范装载。装载沙石、煤炭、垃圾等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物品,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规定,不得擅自停靠。

  第二十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等妨碍通行的情形,应当协助排除或者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立即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路况提示信息。

  大型桥梁、隧道发生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到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的措施。

  因桥梁严重损毁及其他原因影响船舶安全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航行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将险情告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大型桥梁、隧道通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包括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的,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条 省交通、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缴纳年费的,从其规定。

  非本市籍机动车辆进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车辆通行次费,也可与年费征收单位签订协议缴纳年费。

  第三十一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车上规定位置安装由年费征收单位核发的年费电子标签;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年费征收单位补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借电子标签。

  第三十二条 已缴纳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机动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行,其他车辆应当从次费车道通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通过收费站道口时,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督促其办理补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年费征收单位因征收车辆通行费需要查询车辆相关信息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及时提供机动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在规定位置安装电子标签,造成收费站口车辆堵塞、影响通行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年费电子标签的,责令补缴年费,收回年费电子标签,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其负责实施;属市市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公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和2000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的《厦门市海沧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请示报告》。根据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
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交通十分不便的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潮格旗、乌拉特中后联合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科尔沁右翼前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额尔古纳左
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和杭锦旗等二十个边远旗,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暂作如下决定: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人的报捕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延长一日至四日的基础上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审批捕的期限,在三日的基础上再延长四日。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侦查羁押不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三个月;
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审查起诉案件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作出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为二个月,至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延长在二个月内审结,至迟不超过两个半月。
三、除上列各条款外,对《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款规定,都要认真贯彻实施。



1981年2月25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发[2002]3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坚持统筹兼顾,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先存后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匹配资金、政府信誉担保借款及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局国库科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用直接拨付方式,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采取银行代理记账方式核算。由商业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登记明细账等工作。

第六条 资金的汇集。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和采购单位要按政府采购缴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划缴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一)属预算内外资金,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度将采购资金划缴“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二)属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足额划缴“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采购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采购资金增加的,要将增加的采购资金(拼盘采购项目按原采购资金负担比例)按程序及时补缴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七条 支付申请。采购单位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政府采购文件,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确认,方可提出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采购文件主要包括:

(一) 采购项目审批单;

(二) 采购合同副本;

(三) 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

(四) 固定资产验收单和材料验收单;

(五) 询价小组推荐意见;

(六) 采购单位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发票;

(七) 供应商户名、银行账户、账号;

(八) 其他资料。

第八条 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中介机构填报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验收结算书》和《履行报告》审核无误后,开具《付款通知书》,由财政局国库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代理银行应当依据财政局国库科开具的支付指令拨付采购资金。

因采购单位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单位承担。

第九条 采购资金支付后,由财政局国库科向财政支付局和采购单位开具《政府采购转账通知单》。

第十条 对不符合集中采购条件,按规定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其账务处理仍按照现行的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每季度对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结转一次,属预算内外资金的,划转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属单位自筹资金的,划还回原渠道。

第十二条 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采购单位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及账务处理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拨付流程图

大庆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拨付流程图



采购单位填报《市级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

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审核资金盖章

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审核资金盖章

政府采购办审核项目、价格、技术参数编制采购计划

报财政局预算编委会审批

财政局各业务科室根据采购预算及采购计划向国库科开具预算(内外)拨款单,并注明“采购资金”字样。采购单位划缴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

预算外资金

采购单位直缴存自筹资金



采购单位重填



代理银行按国库科要求设立采购单位明细帐、将拨入资金记入一、二、三级单位

通知采购办以及国库科资金到位通知单

由国库科向各业务科室催缴



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采购办向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通知单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政府采购中心向政府采购办提交《政府采购办项目验收结算通知书》或《政府项目付款通知书》及合同副本等并认真审核。采购办填制政府采购拨款通知单。供应商向采购单位开具发票及采购项目明细表

国库科依据政府采购办提交的付款通知,通知代理银行向供应商付款。同时按资金性质开具《政府采购资金转账通知书》

代理银行根据国库科付款通知付款、记帐,每月打印两份帐簿及四份月报表

采购结余资金,属预算内资金转国库科平衡预算;属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有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