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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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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商业联合会: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就业的主要渠道,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领域。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不健全,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制度尚未全面建立,劳动争议仍易发、多发。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切实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提升企业自主预防解决争议的能力,促进建立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在大中型企业普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在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形成企业、商会(协会)、乡镇街道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协调配合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网络,建设一支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调解员队伍,逐步实现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全覆盖,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
  指导推动大中型企业在总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鼓励企业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建立企业内部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逐步形成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指导推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由劳动者与企业共同推举职工代表担任调解员,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指导企业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促进劳资双方沟通协商的作用,采取召开劳资恳谈会、劳资协商会以及设立意见箱、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工福利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听取职工意见,及时了解掌握并认真研究解决职工的合理诉求。完善职代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三、充分发挥商会(协会)预防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指导行业性、区域性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当前要重点推进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和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商会(协会)要依托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加强对本行业、本区域内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搞好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培训,协助企业与当地调解仲裁机构进行沟通。
  四、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工作的衔接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大力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工作,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持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审查申请,要及时受理,快速立案,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依法出具调解书,不断提高企业、商会(协会)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要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建议工作,对当事人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商会(协会)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争议。要积极稳妥开展委托调解工作,研究制定委托调解的基本条件,完善委托程序,制定规范的委托调解文书,将适合调解的申请仲裁案件委托商会(协会)、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处理。
  五、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联组织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共同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工商联组织制定工作计划,积极指导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和商会(协会)加强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集体性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制。工商联组织要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引导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搞好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与处理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
  要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争议处理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预防调解政策措施。要建立集体性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制度,共同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隐患的排查,对于已经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加强联调联控,积极稳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13年1月10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区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备、设施和相关连的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按照合同对物业进行有偿维护、修缮、管理以及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本市城镇住宅区均应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办法和规定。
  (二)对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进行行业指导、监督与检查。
  (三)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四)对住宅区物业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五)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发放物业岗位证。
  (六)组织查处住宅区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受理有关投诉。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建、工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工作中相关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及业主代表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吸收的若干使用人组成。业主人数比较多的区域,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住宅按户推选代表;办公、企业和商业用房以每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推选一名代表。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业主或者过半数业主代表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产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以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制定业主公约。
  (四)听取业主以及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大中修或其他重大改修项目的报告,监督检查本款前列项目费用支出情况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筹集资金。
  (六)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七)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监督检查业主遵守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履行义务情况。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区,可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物业管理:
  (一)公有住宅建筑面积出售达35%以上的。
  (二)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60%以上的。
  (三)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35%以上、不足60%,但使用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
  单栋楼房或数量较少的住宅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业主小组,实行自治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经市房产部门物业管理资质审查批准后,持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取得本市的物业管理资质,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范围:
  (一)房屋管理
  1、维护规划、设计的严肃性,禁止使用单位或个人破坏、改造房屋结构、平面布局。
  2、对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禁止在公共场地、楼房共用部位私建、乱建以及擅自凿门开窗。
  (二)环境管理
  管理和保护住宅区的环境,制止乱贴乱画、乱抛、乱堆、乱放行为和噪声污染,做好美化环境工作。
  (三)卫生管理
  1、清扫住宅区的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场所并保持整洁。
  2、及时清运垃圾,对卫生设施进行清理、保洁,保持住宅区卫生。
  3、制止饲养家禽、家畜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的犬类除外)。
  (四)绿化管理
  1、对住宅区进行绿化,对绿化带、园林小品以及树木、花草等进行专业化管理养护。
  2、制止破坏住宅区绿化工作行为。
  (五)治安管理 
  1、住宅小区设巡逻队。接受公安部门指导,建立住宅安全110报警联网。
  2、建立住宅小区安全、防护档案。
   (六)车辆管理
  1、设车辆看护站,为用户提供服务。
  2、制止车辆乱停乱放。
  (七)市政设施管理
  对住宅区内道路、上下水管道、水井、消防等市政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
  (八)市场管理
  对住宅区内的市场进行管理,防止商贩场外经营和乱摆乱卖及破坏环境卫生。
  (九)提供有偿便民服务。
  (十)对住宅区附属配套设施实施租赁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应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房产部门的管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三)执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按时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价格以及收支情况。
  (五)定期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委托期间,按规定在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下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
  (二)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维修、更新费。
  (三)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
  本条第(一)项费用由业主支付,第(二)项费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第(三)项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按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 以预付形式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的形式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在进行物业维修、更新时,按预交款规定支付形式或者以房租提取维修费用的形式支付维修更新费用,其不足部分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担形式缴纳。


  第二十条 按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存储到市房产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业主自管、自修的房屋、设施和场地整体或部分影响市容、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改造。拒不维修或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或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毗连房屋、设施、场地确需维修的,有关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发现室内共用设备损坏时,有责任报修。延误报修时间或人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在房产部门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移交财务收据帐册,各类物业管理帐、籍、卡以及各种资料,共有和政府所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由物业权属单位整栋或者整单元自管的房屋,由权属单位每年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5元的标准缴纳环境配套维修改造费。其中,住宅房屋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房租,由其代管代修,产权隶属关系不变。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
  (二)单体建设的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采暖、供气、供水等系统图、平面图。
  (三)各类地下设施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两个月内,将图纸及资料整理完毕,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实施。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必须招投标,旧住宅小区可采取招投标和选聘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章 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房屋、设施、场地的使用和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其中,改变平面布局的,应经房产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市政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应在施工前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竣工后恢复原状。紧急抢修未及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在事后向其补报;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改动采暖、供水、排水、供气等设施。
  (二)高空丢抛杂物以及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吊挂、张贴、写画各种广告。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木,折花,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和其他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刻园林小品。
  (五)机动车辆随意进入,自行车等车辆随意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物质,排放易燃、有毒、有害物质。
  (七)设置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饮食、服务业店(点)等。
  (八)私设摊点、棚厦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施设置广告等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征得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支付设置费用。该项费用列入物业管理维修费用。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使用人入住住宅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在房产部门监督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副本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与房屋销售人签订住宅买卖合同时,应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建设住宅的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设备或者公共设施(包括自行车棚以及批建公共设施场地及室内外楼梯间、厅间、走廊)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转卖。


  第三十六条 动迁的无偿安置住宅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房产部门明确产权并进行产权登记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住宅设备、设施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入住前应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接管验收。
  住宅建设期间遗留的质量问题及丢失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以及维修和配置。


  第三十九条 前期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房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六章 物业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1、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集资建房以及以其他形式建设,的房屋的购买者按集资房款的3%缴纳的维修基金(暂不收取)。
  2、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5%的比例提取的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管理维修基金,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
  (二)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四)特约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收取的维修基金由市、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储到指定银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取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费用分等级收取,按物业管理企业等级和住宅小区等级划分,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公布,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以成本价按住宅小区建筑面积0.1。%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70平方米。
  管理用房未经市房产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年费用总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或整理,可并处500元-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正第(七)项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近期,受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大幅上涨等因素影响,国内部分地区出现了成品油特别是柴油供应紧张的状况。11月1日,国家在采取综合配套措施的基础上,上调了成品油出厂价格和零售中准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市场资源紧张的状况,但局部地区柴油供应依然偏紧。为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维护正常的成品油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当前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认识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对国家经济安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加强成品油市场监测分析和供应协调,是商务主管部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重要商品市场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成品油经营企业维护市场稳定运行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所在。为此,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成品油市场供应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掌握成品油市场运行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和平稳运行。

  二、密切关注成品油市场动态,做好监测预警工作

  (一)继续做好国内成品油市场的监测分析工作。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当地成品油经营企业形成有效的市场监测机制,及时跟踪监测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继续实行成品油市场监测分析周报和月报制度,定期对成品油市场供应、销售、库存等运行情况进行收集和分析,掌握市场动态情况,科学评估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特别是在供需矛盾突出、发生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时,要及时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商务部,以利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矛盾、解决问题。

  (二)建立健全成品油市场应急预警方案。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把握市场运行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成品油市场应急预警方案,提高应对市场突发事件的能力。要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任务、应急状态下的保供重点,确保因突发事件引起市场供应紧张时,能在第一时间启动预案,与有关部门共同合作,有效处置突发事件,保证辖区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平稳。

  三、引导、协调国内成品油经营企业,担负起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的责任

  (一)积极协调当地成品油经营企业增加市场资源配置。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资源紧缺、供应紧张的情况下,要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当地成品油经营企业积极调配资源,增加供给,保证合理库存水平,引导市场资源合理配置;要积极协调当地主要成品油经营企业做好市场保供工作,确保人民生产、生活、重点工程、社会公共服务业和救灾用油,保证农业生产用油不受影响。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要全力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的责任。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发挥成品油供应主渠道作用,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炼厂生产,提高成品油收率,调整优化产品结构,增加成品油特别是柴油产量;做好资源调运工作,确保产运销衔接畅通;努力挖掘库存潜力,加强销售监管;严格控制出口,加大成品油进口,模范执行国家政策和规定,克服各种困难,增加市场资源投放,保证市场的稳定供应。同时,加强与社会加油站的协作,统筹安排资源,保证签订有效供油合同或协议的社会成品油经营单位能够得到油源,维持正常经营,确保成品油市场协调发展。

  (三)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主动配合,提高市场供应保障能力。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通力合作,积极配合销售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拓宽国内采购渠道,增加市场资源投放量,完善市场供应保障机制。

  四、加强部门协作,进一步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扰乱成品油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严格成品油市场准入制度,降低流通成本。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严格成品油经营企业市场准入和过程监管,引导企业规模化经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国内成品油分销领域的集约化程度,防止多级批发抬高价格。

  (二)各部门通力合作,进一步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管力度。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质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加大对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巡查、检查,密切关注辖区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和社会加油站的运营情况,严肃处理价格违法、掺杂使假、短斤少两、抢购囤积、无证照经营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成品油经营企业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合作,对成品油市场供需及价格情况进行正确客观地宣传,合理引导社会舆论,树立群众对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的信心,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