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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5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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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1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等文件规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以下简称《规划》)以及预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关键技术突破、产业创新发展、重大应用示范以及区域集聚发展等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市场主导,政府推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主体的积极性,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和关键瓶颈制约,政府适当给予扶持和引导,营造良好环境,激发创新活力。

(二)集中资金,扶持重点。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明确的重大工程、重点发展方向,选择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集中资金,综合扶持,促进重大关键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引导产业链协同创新和区域集聚发展,鼓励创新资源密集区域率先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三)区别对象,创新方式。根据战略性新兴产业特点及阶段性特征,针对不同对象、不同阶段、不同问题,创新体制机制和支持方式,并做好与其他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的协调配合,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采取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社会资金参股,共同发起设立或增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支持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二)支持产学研协同创新。选择受关键技术严重制约,关联性、基础性、公益性强的产业或技术,支持行业骨干企业整合产业链创新资源,加强产学研联合攻关、新一代技术储备、专利池集聚等,推动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构建技术创新联盟,提高协同创新能力,带动全产业链发展。

(三)支持技术创新平台。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针对行业或技术领域特点,依托产业链优势单位联合相关科研机构、企业及投资者,建立涵盖全产业链的开放性技术创新平台,加强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

(四)支持区域集聚发展。选择技术路径清晰、产业发展方向明确、相关配套不完整或市场需求不足的产业或技术,支持地方政府加强资源统筹配置,引导上、中、下游相关产业自主跟进,推动创新要素向区域特色产业集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

(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决定》和《规划》要求,以及行业或产业发展需要确定的其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工作。

第六条 对已通过中央基建投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工程或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一般采取拨款补助、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支持方式,并根据国际国内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形势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参股设立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程序、资金拨付等按照《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执行。

第五章 资金申报、审核与拨付

第九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文件等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制发申报指南,或确定试点示范的区域或承担单位。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地方按照申报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申请。对采取分年支持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以前年度实施情况考核后,确定后续资金支持方案。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各单位或地方编制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情况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追踪问效,组织有关机构对专项开展专项核查。

第十四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集团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省级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目标考核,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实现政策目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适用范围和不要援用刑法草案判处拘役的复函

1962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2日〔62〕办秘字第83号报告已收阅。对于人民内部的显著轻微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各种教育的方法去处理,不要定罪判刑。至于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宜适用。关于“拘役”的适用,有待刑事立法解决,在刑法未颁布前,不要援用刑法草案的规定。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发改、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公室、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综治工作中心、行政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统称为受理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 市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完善信息系统,督促相关部门做好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的采集、管理、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苏州市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到非本市户籍人员集中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系统申报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如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非本市户籍人员和有关单位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三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短期居住证和居住证式样一致。首次申领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至半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申领短期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短期居住证、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事务管理;
(八)符合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户籍人口;
(九)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五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每年签注一次。短期居住证半年内经签注可以转换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中止使用功能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将采集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通过政务网平台实现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居住证持有人使用居住证办理各项行政业务手续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业务办理信息反馈至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办理单位和个人的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查询相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使用、管理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持有《姑苏英才服务卡》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另行申领居住证,除享受规定的人才优惠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也可免费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