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4]72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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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规则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服务意识,进一步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最大限度地为群众反映问题提供方便,高效快捷地解决群众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并于 2004年7月1日正式公布开通,受理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听取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为了规范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办理程序,全面提高办话效率,改善办话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一、热线宗旨
充分利用市长热线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需的宗旨。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全市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
二、工作机构
(一)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并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受理群众来电,负责处理市长热线电话日常工作。(二)明确市长热线电话办理负责人。市长热线电话办理由市直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负责。(三)市长热线电话实行市直部门主要领导办理责任制度。市长热线正式开通后,每月确定两个部门的主要领导到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现场接听群众电话,具体解答群众的问题。对具体时间、值班解答问题的部门将在定西日报、定西电视台提前预告。定西市电视台、广播电台现场直播,每次时间为30分钟。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电视台、广播电台、定西日报社具体承办。
三、工作职责
(一)受理市民对市和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市民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市民对实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的政府部门和社会公益部门违示、违诺的批评、意见; (四)受理市民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城市管理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市民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六)协调处理群众反映的复杂、涉及面广、较为重大的难点、热点问题; (七)及时向领导提供市民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所作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八)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以及法院、检察院工作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九)负责对受理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简报、动态内刊,及时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信息,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十)有针对性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决定。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市长热线电话工作人员接听电话时应认真、准确地记录来话人的真实姓名、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接听电话后进行分类登记,认真填写市长热线电话记录。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工作人员将市长热线电话记录迅速呈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填写拟办意见。根据拟办意见,分三种形式办理:1、直办。对简单咨询和紧急求助, 办事人员直接用电话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现场办理,现场答复;2、转办。对一般性求助和问题, 按拟办意见或市政府领导批示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按期答复;3、呈办。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部门、影响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立即呈送市政府领导批示,按领导批示办理;4、查办。对带有普遍性、 倾向性问题以及需要核实的投诉,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按期答复。 (三)反馈。承办部门(单位)应按办理期限要求,将办理结果同时反馈给市长热线办公室和投诉人。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的,要对投诉人和市长热线办公室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坚持特事特办的原则,随时请示领导,随时反馈进展情况。 (四)综合分析。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每月要进行一次受话情况的综合分析,掌握社会动态。并编发市长热线动态简报送领导参阅。同时对各单位承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要进行通报。(五)立卷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群众来电办理情况的登记本、转办通知单、领导批示、反馈件、综合分析情况报告、计划、总结、动态简报、专报,相关会议记录、纪要,日志,大事记,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等。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能够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于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部分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