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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时间:2024-05-19 10:5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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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穗科函字(1999)139号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技创新为重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分。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市科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当地民营科技企业初审工作。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标准,除应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合法的专利、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30%以上;
(三)科技开发费用应占年技工贸总收入2%以上;
(四)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第五条 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程序:
企业自愿向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依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市科委批准,颁发《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区管委会审查后,直接报市科委认定。
《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由市科委统一制发。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有关技术成果资料证明材料;
(四)科技人员的学历证明材料;
(五)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办理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由归口管理的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年审,年审结果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7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实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实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各军工集团公司,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各委管单位:

  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是国防资源信息化的重要基础,也是国防科工委掌握行业动态、制定国防科技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依据。为及时准确反映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经研究决定实行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集团公司及成员单位、各委管单位的知识产权信息为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的报送范围。需要报送的知识产权信息包括专利、商标和计算机软件登记信息(详见附表)。

  二、国防科工委科技与质量司负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工作。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负责知识产权信息的统计、建库和分析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各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收集渠道,定期对知识产权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信息每半年报送1次,每年7月31日、次年1月31日前,按要求分别将前半年的信息报送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在报送纸质报表的同时,应报送电子文档(EXCEL格式)。

  2004年12月31日前的知识产权信息,请于2005年10月31日前报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

  四、各单位应指定一名主管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于9月底前报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备案。

  五、各单位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及时报送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对于在知识产权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扬,对不按要求及时报送信息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管理研究中心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0号;邮编:100081。

  联系人:李朝翠 电话:62180545 13051987945缪 蕾 62180545 13701142631

  附表:1、专利信息统计表

  2、专利申请明细表

  3、国防专利申请明细表

  4、国外专利申请明细表

  5、商标信息统计表

  6、计算机软件登记明细表



国防科工委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被判徒刑停止军籍的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被判徒刑停止军籍的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3年7月9日,最高法院中南分院

湖北省人民法院:
(53)办秘字第257号报告请示“被判处徒刑,停止军籍的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的问题,按现中央司法部(53)司普民字第15/989号批复如下:
关于革命军人判处徒刑,停止军籍,其配偶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时,仍应征求该军人的意见并须征求该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的意见。如该军人及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都同意离婚,则即予判决离婚;如该军人虽不同意离婚,但该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机关同意离婚时,亦可判决其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