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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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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市人大常委会)为了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称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参照部分市人大代表所提议案中的建议和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举行座谈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主持,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座谈,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决议的情况,以及四化建设中有关方针政策问题和采取的重要行政措施等,听取反映,进行议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视察工作。根据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的方法,可以组织全体代表集中进行,也可以组织部分代表分散进行。必要时可邀请上海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三、组织专业研究。市人大常委会的政法、财经、市政建设和科学文教等专门委员会,可以邀请有专长的市人大代表参加研究活动,就专业性的问题征询意见。
四、接待来访。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亲自接待市人大代表来访,直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市人大代表如要求会见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时,可事先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系,进行安排。
五、建立日常联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日常联系,必要时上门访问,更好地了解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通信联系。市人大代表可以和市人大常委会通信联系。对于代表的来信,凡属重要而须由市人大常委会自己处理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亲自处理或批给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凡属应由政府部门处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及时转送。
七、认真处理代表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督促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按大会通过的议案审查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根据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严肃认真地抓紧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座谈讨论或个别访问等办法,与有
关市人大代表交换意见,并在议案处理完毕后,将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代。
八、区、县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和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区、县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还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座谈等活动。市人大代表平时要向群众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1980年5月20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监督发[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附件: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和水平,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一)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依法监督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工作思路。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建设,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卫生法制和标准体系。加强卫生监督监测信息网络建设,重视群众关注热点和投诉举报,明确监督工作重点。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建立卫生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管理,改善卫生执法工作条件,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设置
(三)机构设置及名称。
1.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机构级别应不低于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统一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地、州、盟)卫生厅(局)卫生监督局、XX县(区、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原则上应按照划片设置、垂直管理的原则,在乡(镇、街道)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在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
(四)内设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承担的职责应设置综合管理、卫生许可、监督检查、队伍管理与执法稽查等内设机构。省和副省级城市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专业科室。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设置须按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三、规范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编制
(五)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测算所需行政执法编制,按程序报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管理
(六)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卫生监督队伍管理。严格人员准入,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管理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颁发卫生监督证。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七)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监督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五、落实卫生监督经费
(八)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有关规定,各级卫生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
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按国家有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其中日常公用经费应参照同类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定额标准核定。
卫生监督执法业务开展所需卫生监督抽检、专项整治、查办案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奖励、卫生法制宣传和监督员培训、制装等专项经费,应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卫生建设规划,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实施。
(九)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和东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执法装备购置更新、人员培训和执法专项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
(十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综合设置的原则,利用现有资源,健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加强对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的管理。
(十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要严格规范技术人员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做好健康危害因素监测、风险分析与评价、检验出证、技术咨询、技术仲裁和标准起草修订等工作。
七、加强农村卫生监督网络建设
(十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健全农村卫生监督网络,提高农村卫生监督水平,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
(十四)充实农村卫生监督力量,保障农村卫生监督工作经费,争取在“十一五”期间,建立覆盖农村的卫生监督体系。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统筹管理农村卫生监督工作,乡(镇、街道)派出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纳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管理,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八、保障措施
(十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十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领导,理顺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减少层次,整合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提高执法工作效率。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 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 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 审批体育经营活动,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 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 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 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 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专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射击、拳击、蹦极跳、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 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 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负责,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国家规定聘用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内容、场所的;
(三)伪造、变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