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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7-22 04:2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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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进行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优化,管理现代化和人才培养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是实施技术进步的主体,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保障企业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计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依法开展技术进步活动,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技术进步的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5%;大型企业和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并根据市场需求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同时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是以市场为导向,运用现代化管理方式,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材料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防治工业污染。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中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可以加速折旧固定资产,增提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采用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企业应收集、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降低成本,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水平。
小型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技术设施和人员,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限期停用污染严重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逐步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继续教育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大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职工素质,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在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自有知识产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规划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本地实际,优化投资结构,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使用和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所有者或持有者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或以其它方式,与企业合作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开发科技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并将联合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优先纳入重点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鼓励和引导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企业创立和发展国家、省名牌产品,加强对名牌产品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统计、分析与考核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增长的幅度,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分别用于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当年增幅在10%以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定,免缴所得税。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需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配套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国家项目3年内、省重点项目2年内新增效益的所得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先征后返,全部用于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上,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实行的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禁止和限制的产品、工艺、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进步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取消该优惠待遇或者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限期关闭各分行境外独立帐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限期关闭各分行境外独立帐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按照建设银行统一法人体制的要求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自去年底开始,总行对全行境外帐户进行了清理。截止今年7月底已完成美元、港币、日元的帐户清理工作。总行关闭了业务量较少的境外帐户5个,其中美元帐户2个,港币帐户3个。分行共关闭境外独立帐户29个,其中
美元帐户14个,港币帐户12个,日元帐户3个。
帐户清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有一些分行在总行三令五申严禁分行在境外开立独立帐户的情况下,违反总行规定、擅自在境外开户,且未在总行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总行。广州市分行在香港汇丰银行的美元帐户、在香港渣打银行的港币独立帐户,沈阳市分行在香港交通银行的港
币帐户均未上报总行而是在此次清理中发现的。广东省分行在香港交通银行的美元帐户(1996年5月开立)、在澳门国际银行的美元、港币帐户,上海市分行的美元、港币、日元共6个境外独立帐户均未在总行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上报总行。个别二级分行也存在境外独立开户的现象。如
江苏常州市分行在香港渣打银行开有港币独立帐户,总行通知后至今尚未关闭。
今年6月总行对有关分行的独立帐户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分行对总行批准暂时保留的境外独立帐户缺乏必要的管理,普遍存在未签定帐户协议、对帐不及时、收费情况不明等问题,个别分行利用境外帐户从事境外拆借和外汇买卖业务,违反了总行有关规定。近年来总行已
采取措施:为业务量较大的分行开立了主要币种分帐户;在港币清算方面,我行香港分行已基本具备处理全行港币清算的能力,服务质量得到了分行的认可;今年5月SWIFT ALLANICE系统的开通解决了一级分行收付款等信息的及时传送问题;10月份还将为业务量较大的3
0家二级分行开通PC-CONNECT,报单和付款指令等信息的传递速度和质量将进一步提高。鉴于以上情况,总行决定:
一、各分行必须于年底前关闭在境外开立的独立帐户,所有汇款业务均须通过总行已有的帐户办理。帐户关闭后要立即将国外银行加押电报(传)证实书传真总行代理行处。
二、上海市分行港币汇款应通过我行香港分行的港币分帐户办理。日元业务如有需要,可在总行帐户范围内开立日元分帐户。现有独立帐户一律关闭。
三、鉴于珠海市分行与澳门地区特殊的经贸关系,总行将在澳门国际银行开立港币帐户,并为珠海分行开立分帐户,届时珠海市分行原有独立帐户一律关闭。
四、总行将于明年初对分行帐户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分行如在1997年12月31日以后未经批准在境外保持独立帐户,总行将严肃处理。
代理行、帐户管理和清算是保证我行外汇业务高效安全运作的重要内容,各分行要给予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在这方面有什么问题、建议和要求,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1997年9月4日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