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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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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沿海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航道是水上交通的基础,是重要的社会公益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及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自治区航道事业。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处和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航道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是:
(一)南宁航道管理处管理右江、郁江(贵港市以上)、剥隘河(东笋至百色)、飞双江(南乡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二)柳州航道管理处管理融江(融安至凤山)、柳江、黔江、红水河(恶滩船闸以下)航道及其设施;
(三)梧州航道管理处管理郁江(贵港市以下)、浔江、西江(梧州至界首)、桂江(昭平松林峡至梧州)航道及其设施;
(四)桂林航道管理处管理桂江(桂林至昭平松林峡)航道及其设施;
(五)北海航道管理处管理沿海航道、沿海独立水系航道、沙坪河(沙坪至江口)航道及其设施;
(六)专用部门管理专用航道及其设施,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对专用部门管理的专用航道及其设施进行业务指导;
(七)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航道及其设施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由地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自治区航道管理局及其所属各航道管理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航道的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有关部门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水利、水产、城建、电力等部门应当支持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西江、浔江、郁江、黔江、红水河、柳江、右江、桂江、融江、左江、贺江、绣江、寻江、榕江、明江、黄华河、南盘江、湘江、北仑河、南流江、钦江、茅岭江、沿海航道为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航道。
第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进行航道建设,需要在航道范围内取土、采石、采沙的,除正常的航道养护作业外,应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航道管理机构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和进行航道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索取费用。
第十条 治理河道、引水灌溉或者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和危害航行安全,并应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
(一)修建闸坝、车陂坝;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栈桥;
(三)修建和设置驳岸、护岸矶头、滑道、船坞、鱼岛、码头、贮木场、渡口、锚地、禽畜场、抽(排)水站(船);
(四)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保证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与永久性拦河闸坝同时竣工,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各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航、
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采取补救工程措施或予以补偿;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合理安排生活、工农业生产、水运、发电等各方面的用水。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管理权限由人民政府决定。水利水电工程设施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的,在正常条件下,其管理
部门必须提前五日与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航行安全;遇到特殊情况,其管理部门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流量突变造成事故。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标准和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并应经常维护,保护良好技术状态。设置渔业标志和军用标志,不得与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的助航标志相混淆,并应报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在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不得堆放物件,不得修筑影响助航标志工作效能的建筑物及其他标志。对航道两岸有碍安全航行的强灯光和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应遮蔽或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助航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其所有人或当事人必须立即就近向航道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遇有船舶驶近该区段的,应积极采取避免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桥,必须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要求;对属岩石或沙卵石河床的航道,在桥轴线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应由桥梁建设单位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的要求;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按国家标准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桥涵标志、桥梁河段航标和通航净
空水尺,同时按港航监督机构的意见设置航行安全设施。助航标志、通航净空水尺和保证航行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设置费用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与航道相邻河床的稳定,保障通航河流具备安全航行的水文条件和航道尺度,在不同水位期沿航道中心线的三级航道两侧各九十米,四、五级航道两侧各七十米,六、七级航道两侧各五十米的水域和河床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掏金、采矿;
(二)倾倒泥、沙、石、工业废渣、尾矿、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鱼岛、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
(四)种植水生作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航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上述活动,必须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还应征得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后报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水域、河床范围内,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枢纽、过船建筑物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或捕捞作业。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和岸坡修建码头、滑道以及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工程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施工时,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通航。施工完毕必须按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对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
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三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和航道事业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航道的管理、养护和建设。
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用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费用,由航道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干涉、退回所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建和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
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邀请航道管理机构参予对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查,擅自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纠正,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和港航监督机构同意,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擅自设置专用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标志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拆除标志或不补办手续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原设置单位承担,并对原设置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无条件清除或遮蔽。逾期不清除或不遮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或遮蔽,强行清除或遮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排筏或其他浮动设施撞坏标志、撞熄标灯或把航标撞离原位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其所有人或肇事人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必要的航标的,除责令其限期疏浚、补设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未按规定疏浚至符合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或未设置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强行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其停止施工作业或补办手续,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范围或施工作业方式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在限期内恢复现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章继续进行
施工作业或逾期不恢复原状的,造成碍航或断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有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并责令其承担清除费用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先未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完毕不按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清除费用由原建筑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违章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修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水电厅共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进行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不超过赔偿费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并将“拆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并对其处以相当于消除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并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没收其施工作业工具”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停止施工”的规定。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和过闸费的,可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户手工编织的竹制和竹芒藤柳坯具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户手工编织的竹制和竹芒藤柳坯具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6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民手工编织的竹芒藤柳坯具是否属于自产农产品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1〕22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收购坯具的竹器企业可以凭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