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2: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人民政府,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化进程,加快花园岗区建设,加强征用土地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花园岗区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对集体土地实行成片统一征用。被征用土地的行政村所有的计税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的,行政村建制依法改为居民委员会,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实行人地分流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农业人口的计算,按行政村上年末公安派出所在册农业实有人数,剔除历年征地已招工但未农转非的和已付安置费的安置人数,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六条 征用土地面积按其地形测量的水平面积计算,包括田埂、沟渠、道路。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2000元。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6000元。
(二)安置(再就业)补助费每人2万元,发放到户。
(三)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用时当季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补偿。树木补偿后不再计补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一。
(四)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应给附着物所有者以合理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的建(构)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征用,相同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再就业)补助费优先用于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和其它需要安置人员的,可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社会保险安置:以行政村为单位组织被安置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在征地过程中,按当期实际征用土地数同比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按市政府村改居有关规定执行。
(二)留地安置:给被征地村留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安置农转非人员再就业。村留地安置面积按市政府规定的留地系数,以实征耕地面积和村实有人数比例确定。
(三)其它途径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农业税由财政部门在次年核减,当年的农业税仍由被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花园岗区的集体土地由政府负责统一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不得私下进行议价、加价、签订协议,不得向被征地单位直接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征地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范围,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用土地范围、面积、级别、地类,拟定征地方案。
(三)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四)由柯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统一征地工作班子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柯城区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被征地单位应及时清除地面附着物,并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超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尚未清除的地面附着物视为废弃物,由柯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被征地行政村或村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行政村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任意抬高补偿标准,借故敲诈勒索。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正常开展,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花园岗区的相邻地区的征地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政府预算的法律严肃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并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本级各项税收、专项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州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基金情况。
第六条 根据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可以进行审计或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建设性专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对上级政府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政府其他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或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材料,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的财政、预算、税务、财务、会计和内部控制等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草案之前,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的处理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五)财政、地方税务部门采纳审计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定的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预算执行和财政收支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对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延伸审计中查出的其他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或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6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取得方式、用途、结构、面积,房屋权利的转移、变更、注销和限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所确定的权属关系等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和抄录房屋权利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持与房屋权属相关的材料申请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核实后予以更正;房屋权属证书确实有误而当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记机关有权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对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更正。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应当在核查档案后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房屋,由单位申请初始登记。单位应当自办理完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为职工统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职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申请书、身份证明、房款收据等材料。
  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应当及时通知商品房购买人,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五)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有法定资格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于单位接收的划拨、移交、捐献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划拨、移交、捐献的证明材料。
  属于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退还文件。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当时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属于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施行后竣工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继承;
  (四)遗赠;
  (五)赠与;
  (六)划拨;
  (七)房屋所有权分割、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下列事项之一发生变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或者自身名称;
  (二)房屋用途;
  (三)房屋门牌号;
  (四)房屋结构、面积。
  第二十六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押、设典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或者设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登记册上记载后,向抵押权人、典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其主债权或者典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在抵押合同、设典合同存续期间,抵押人、出典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房屋灭失、依法转让或者抵押合同、设典合同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他项权证;
  (五)房屋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法律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的拆除、翻建、改建等行为足以使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为保障其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
  以已经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未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不得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购买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证;
  (二)主合同;
  (三)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消灭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登记机关在核实后,应当予以核准,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册,同时收回预告登记证。
  第四十条 办理过所有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购买人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一条 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人和组织逾期不申请初始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的单位不为职工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不适用行政处分的,由登记机关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三)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有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非登记机关违法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主要负责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再办理登记。
  第四十八 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 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