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0:2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1990年1月20日,最高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内法经请字第6号《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只需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用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既要确认合同效力,又要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处理的案件,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无异议,且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用调解书,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的效力;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有异议,或者虽无异议,但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用判决书。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采取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四、我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方式”的意见,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作废。
1990年1月20日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1986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4~6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60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10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10小时发给酬金10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1978年9月26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1981年4月20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指引》(证监基金字[2005]113号)的规定,构建分工明确、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决定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授权证监局办理。现将审核标准、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附件2。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在收到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通报情况之日起7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向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出具专项意见。

3、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应当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4、中国证监会依据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三、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住所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除外)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各证监局要密切配合,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注意审核时限,切实做好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