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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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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过程中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组织有关部
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进行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
(七)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向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场、原种场、林场(圃)、牧场、渔场、农业机械厂等(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除做好本场(厂)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集中主要技术力量,对适合当地的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论证,全面规划,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四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坚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部门界限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六条 对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料)、复配农药、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审查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推广。未经审查许可,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第十七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兴办经营实体,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摊派或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兴办经营实体,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安排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二)农业发展基金和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各种农业基地开发和工程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引进的外资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本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增强自身的实力和活力。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
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农业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应当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学习、进修、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献身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表彰和奖励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管理工作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和足够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检举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对农业技术有重大改进,解决推广中重大问题的;
(四)培训农民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和未经品种审定的新品种,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凭借职权干预推广工作和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三)、(六)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达喀尔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规定,就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在对方国内举办文化活动,通过戏剧演出、音乐会、展览、电影放映和报告会,介绍各自文化。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不超过十五人的艺术团相互访问演出。

  第三条 塞方将派两名艺术家访华。

  第四条 中方一九九六年在塞内加尔举办一次工艺品展览。

  第五条 双方交换考古和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的资料。

  第六条 中方于一九九五年参加达喀尔国际图书和教育用品博览会,随展人员两名。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相互交换期刊资料。中方视可能向塞公共图书馆提供中国具有代表性的法文图书,以丰富这些图书馆藏书。

  第八条 为相互交流经验,塞内加尔出版及版权机构和中国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互派一个二至三人出版版权代表团。

               二、教育

  第九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塞双方相互提供培训、进修和研究奖学金,奖学金名额数目和留学生选派标准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十条 双方加强高等教育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校际间交换教学、研究计划、资料和互派教员及讲学人员。

               三、通讯

  第十二条 双方促进塞内加尔电台、电视台和中国电台、电视台交换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研究互邀记者互访的可能性。

             四、青年、体育

  第十四条 双方交流青年工作经验,加强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十五条 双方为发展乒乓球运动和体操运动交换技术人员。为此,中方派一名高水平教练员,为塞内加尔国家男、女乒乓球队进行培训,塞方接待一名中国体操教练员,培训塞内加尔体操教练,为期一个月。
  派遣教练员有关事宜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向塞方提供一批体育器材。

               五、费用

  第十七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所需费用安排如下:
  1.关于人员交流: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疾病的医疗费用。
  2.关于展览: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国际运费和保险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展品运输和保险以及组织展览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中方负担塞内加尔大学在职大学教师赴华进修和学成回国的国际旅费。
  中方负担赴塞内加尔任教的中国农艺学教员的往返国际旅费、工资及津贴费,塞方负担其住房、家具配置、医疗及社会保险费。

              六、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本计划执行细节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增添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则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拟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内加尔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忠德                 锡亚姆夫人
    (签字)                 (签字)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33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和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当开具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十)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二)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职、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者辞职、辞退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予以修定。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