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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废止)

时间:2024-06-17 11: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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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4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和管理城市的依据。编制和实施好城市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对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我省的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所有城市,包括市、工矿区、县城、设镇建制的镇。
第三条 所有城市都要按照本条例认真编制、修订和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必须按城市规划进行。
第四条 城市的规模,按市区和郊区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一百万人口以上的为特大城市,五十万以上至一百万人口的为大城市,二十万以上至五十万人口的为中等城市,二十万和二十万人口以下的为小城市。
第五条 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建设小城市。凡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城市,除直接为本市服务的项目外,一般不再兴建大中型项目。大、中城市的郊区范围,本着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和满足蔬菜、副食品供应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为便于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防止城市边缘扩大,大中城市规划区外三至五公里范围内划为“城市控制区”(经过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城市控制区”内的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体现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的要求。对城市各项建设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注意继承、发扬民主传统,保持地方特色。
第八条 城市规划要贯彻执行勤俭建国的方针。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要根据当地的特点,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原有旧城区要合理利用,积极改造,调整布局,改善环境。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适当提高建筑层数,合理控制建筑密度。
第九条 城市规划要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创造条件。在城市的上风和水源、河流的上游、城市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废气废水废渣、噪音、传染病源、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的项目,已有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治理,不能治理的要转产或迁建。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改造的项目,要坚决执行污染
治理工程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在风景游览区、休养疗养区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区,不准建设妨碍环境的建筑物,已有的要限期拆除。
第十条 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市长的主要职责是规划、建设和管理好城市。专员、县长、镇长也要负责搞好县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规划及其实施,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设计阶段。总体规划分为远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远期规划以二十年为规划期。根据自然、历史、资源、交通等条件和特点,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针,选定规划定额指标和确定各项建设标准,评定、选择城市用地,安排功能分区,布置城市道路和交通运输系统,确定工业、商业、科教卫生、文娱体育、农贸市场以
及水源、主要工程设施等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是实施总体规划的阶段规划,一般以五年为规划期。按总体规划制定的各项原则,安排城市近期建设项目的用地和空间布局,确定住宅、公共建筑、生活福利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项目、数量和建设标准,为详细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总体规划的具体化。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的安排,对城市的居住区、主要干道、广场、车站、港口码头和风景游览区(线)做出建筑、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等的具体布置,选定技术经济指标,提出建筑艺术、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确定街道红线、道路
线型、断面和控制点座标、标高,综合安排各种工程管网,为各工程项目设计提供依据。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工交、财贸、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先提出规划纲要,包括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针、总体布局的原则意见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基本要求,按审批权限呈报批准后,作为规划的依据。编制城市规划,
应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中各项用地要因地制宜。生活居住用地内,不得建设危害和污染居民生活环境的项目。有污染危害或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安排在专门的工业区,并设防护绿带。易燃、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和不是为本市服务的运输、储备、转运单位及危险品、有恶臭的仓库,应安
排在市区以外的适当地点。铁路干线站场、机场和过境公路的布置,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影响城市的安宁。
第十六条 做好城市绿地规划,把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等以及风景游览区,有机地组成城市绿化系统。要利用一切可能绿化的地方,普遍进行绿化。
对名胜古迹,古代建筑,风景区,革命纪念地等,划定保护范围,规定保护措施,纳入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要收集区域经济分析资料。凡与城市发展有关的单位,应积极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资料。城市中的环保、电力、邮电、人防、抗震、对外交通运输等专业规划,由各专业部门分别编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之前,应有地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象等方面的资料,作为城市用地分析、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总体规划上报前,人民政府要提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会和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它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备案。工矿区、县城、镇的总体规划由隶属市或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实施中如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分期、分年纳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市、工矿区、县城和镇人民政府都要按照规划中确定的人口规模,制定控制人口增长计划和措施。计划部门、基本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项目,落
实所需的资金、材料,保证城市规划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建设位置、总图、建筑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大中型工矿企业,交通干线,铁路客、货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站,重要公共建筑,高等院校等的选址定点,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和制止违章建筑等一切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方案,实施规划管理,统一管理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城市规划的法规,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工矿区、县城和镇要相应设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编制出具有创造性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有重大意义的规划措施,取得重要的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中同违反规划的行为和官僚主义作斗争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必须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停建、退还占地、限期拆除建筑物,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经济责任,直至予以法律制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6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5月4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建立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除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含搬运装卸机械、挖掘机械)大修、总成修理、专项修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土地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城市建成区内的繁华区、商业集中地段、公共场地、人行道、住宅区和学校、医院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已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应限期迁移或停止维修业务。
  审批设立在公路沿线的机动车维修网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开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主管部门就设点布局、开业技术条件、维修类别等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的,核定维修类别,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大修、总成修理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业务,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与港、澳、台胞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持外经贸部门证明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开业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6个月后未营业的,取销营业资格,并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各种规费。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范围,必须提前30日批经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场地范围或者迁移经营场地,必须按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大修类、总成修理类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维护类不得超过二个月,其余不超过一个月。
  未办理歇业手续自行歇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经营者停业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停业手续自行停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务经营及其从业人员在开业前和经营过程中必须参加交通主管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凭培训合格证到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行业标准及省机动车维护细则。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以上维修维护作业,必须与用户签订维修合同。维修竣工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同时提供当车次修理的全部技术资料。维修不合格车辆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健全车辆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技术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质量检验人员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不准使用劣质配件,关键部位不准使用修复旧件。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经营者应予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发生质量争议,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交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维修行业各种施工单据,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所填写内容与施工单、领料单、结算单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建立业务台帐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按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的机动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具备肇事机动车辆修理资格的经营者,凭用户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处理证明维修肇事车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考核监督,对达不到核定维修类别经营条件的,及时作出降级或停业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许可证》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辽宁省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市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费用标准。工时费和材料费不得混列结算,不得将非维修配件及其它物品计入修理费用。经营者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明码标价,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修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内容详细填写,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损毁、转让、倒卖,不得以其它发票代替修车专用发票使用。
  经营者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修车专用发票领购单》,到当地税务部门申领印有税务部门发票监制印章的普通修车发票和增值税修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交纳规费。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其非法所得额的确定,按工时定额标准核算。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50元罚款。
  拒不交纳罚款或当场交纳罚款有困难的,可暂时留置修理工具,待交纳罚款时当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不进行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非修车专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扣留或收缴《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返修期间用户经营损失,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将拼装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多收费用,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收取应交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做出收缴《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时,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2015年农业机械化行业标准项目规划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2015年农业机械化行业标准项目规划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规划(2010-2015)》,扎实做好农业机械化标准化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结合农机化领域标准现状和需求重点,我部编制了《2013-2015年农业机械化行业标准项目规划表》,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做好相关标准项目的制修订和宣贯落实等工作。



附件:2013-2015年农业机械化行业标准项目规划表





附件

2013-2015年农业机械化行业标准项目规划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制修订
实施时间
对应体系编号

1
微耕机 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
2013
402.5.2

2
水果清洗打蜡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1.7

3
水果分级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1.7

4
马铃薯打秧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1.7

5
玉米剥皮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1.7

6
生物质燃料成型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1.7

7
采茶机 作业质量
制定
2013
402.4.2

8
风送式喷雾机安全施药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5.2

9
大棚卷帘机 安全技术要求
制定
2013
402.1.8

10
农业机械传动变速箱 修理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6.2

11
纸质湿帘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1.7

12
温室透光覆盖材料安装验收规范 玻璃温室
制定
2013
402.8.4

13
机械化起垄全铺膜 作业技术规范
制定
2013
402.3.2

14
农业机械分类
修订NY/T 1640-2008
2013
401.1.2

15
秸秆揉丝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修订NY/T 509—2002
2013
402.1.7

16
秸秆还田机 作业质量       
修订NY/T 500—2002
2013
402.4.2

17
花生收获机 作业质量        
修订NY/T 502—2002
2013
402.4.2

18
中耕作物单粒(精密)播种机 作业质量 
修订NY/T 503—2002
2013
402.4.2

19
日光温室技术条件
修订NY/T 610—2002
2013
402.8.1

20
农用水泵安全技术要求       
修订NY 643—2002
2013
402.1.8

21
马铃薯收获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修订NY/T 648—2002
2013
402.1.7

22
农业机械化综合水平评价
制定
2014
401.3.2

23
农业机械化水平评价 第4部分:设施农业
制定
2014
401.3.2

24
农业机械化水平评价 第5部分:林果业
制定
2014
401.3.2

25
农业机械化水平评价 第6部分:农产品初加工
制定
2014
401.3.2

26
机动植保机械 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
2014
402.5.2

27
机动脱粒机 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
2014
402.5.2

28
农机安全监理标志标识 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3.2.3

29
农业机械化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编写规则
制定
2014
402.3.1

30
农用开沟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1
田园管理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2
割草压扁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3
籽瓜脱粒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4
方草捆压捆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5
油菜割晒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6
温室大棚卷膜通风机构安装验收规范
制定
2014
402.8.4

37
日光温室用保温被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8
履带自走式旋耕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4
402.1.7

39
木薯种植机 作业质量
制定
2014
402.4.2

40
玉米收获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修订NY/T 645—2002
2014
402.1.7

41
水田耕整机 作业质量       
修订NY/T 501—2002
2014
402.4.2

42
秸秆还田机修理技术条件        
修订NY/T 504—2002
2014
402.6.2

43
种子除芒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63—1999
2014
402.1.6

44
种子拌药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64—1999
2014
402.1.6

45
窝眼滚筒分选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65—1999
2014
402.1.6

46
种子分级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66—1999
2014
402.1.6

47
复式种子清选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67—1999
2014
402.1.6

48
种子提升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68—1999
2014
402.1.6

49
种子初清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69—1999
2014
402.1.6

50
种子干燥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70—1999
2014
402.1.6

51
种子用计量包装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71—1999
2014
402.1.6

52
种子包衣机试验鉴定方法
修订NY/T 375—1999
2014
402.1.6

53
饲料粉碎机 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
2015
402.5.2

54
插秧机 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
2015
402.5.2

55
铡草机 安全操作规程
制定
2015
402.5.2

56
甘蔗种植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57
水稻机械插秧大田淤泥育秧技术规程
制定
2015
402.3.2

58
畜禽粪便固液分离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59
青贮包膜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60
风力提水机组 质量评价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61
棉秆收获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62
木薯种植机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63
日光温室自动灌溉控制装置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64
温室用卷膜器 质量评价技术规范
制定
2015
402.1.7

65
甘蔗种植机 作业质量
制定
2015
402.4.2

66
农业履带拖拉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67
手扶拖拉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68
农用柴油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69
地膜覆盖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0
残膜回收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1
马铃薯收获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2
青饲料收获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3
采茶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4
耕整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5
旋耕深松灭茬起垄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6
玉米收获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7
花生覆膜播种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8
花生收获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制定
2015
402.1.3

79
农业轮式拖拉机适用性评价方法
修订NY/T 1767-2009
2015
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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