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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8: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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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
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密集的区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来,可以确定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特别丰富、城市风貌独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并从中选择价值较高的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为全国历史文
化名城。
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限期迁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建筑设计方案须事先征得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事先会同文物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禁滥拆乱改和任意增加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禁止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掘乱挖、放牧狩猎等一切有碍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非国家指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承担保护责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并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民族村寨,以及对与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娱乐、宗教信仰、节日活动有关的代表性实物、代表性场所及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资料等,要加以保护。
按照国家对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经过鉴定,对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物,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于历史比较悠久,建筑具有特点,民俗具有特色的典型民族村寨,根据其科学研究价值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不同级别的民族保护村寨。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为了保护文物的安全、科学研究的需要和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调用下级文物(文化)部门收藏的出土文物和其他文物,必要时可给被调单位复制品。
第二十五条 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在进行基本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省文物考古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勘探。如有急需抢救的文物,由文物考古部门进行清理,并及时办理报批手续。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需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要把征集文物、丰富馆(所)藏作为经常性工作来抓。省博物馆和各种类型的民族民俗博物馆,要努力做好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管理所、群众艺术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建立档案,健全保管制度,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 非文物收藏机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给文物收藏机构保管。
基层文物收藏单位,不能保证文物安全的,可交省博物馆代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文物的安全可指定将某些珍贵文物交省博物馆代藏。
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须征得原收藏单位同意,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博物馆为基层文博单位代藏文物概不收费,经批准展出这类文物亦不付费。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严禁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开展馆际互借,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一级藏品或将文物借出省外,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文物收购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市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文物的专门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不得跨区收购,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三条 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文物复制品(包括建筑模型)的生产、制作,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的模型。
第三十五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纪念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标有“请勿拍摄”学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要遵守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需借用文物场景,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文物征集、文物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安全保卫、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在文物保护、文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
(一)在地下、山洞、水域中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据为已有,不上交给国家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履行报批手续,私自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搬迁敲诈勒索,使文物遭受损失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五)任意拆毁古建筑造成文物被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究其领导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六)刻画或污损文物古迹,毁坏文物保护设施,乱堆乱放易燃易爆品和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资而造成文物受损害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七)对于违反文物的拓印、复制和拍摄规定的,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资料,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盗运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并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六款所列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
(八)对揭发检举上述行为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运作,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成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需报请省政府和中共焦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二)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七)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一)依照分工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事项,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或常务副市长、市长能够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会前协调、征求意见、调查论证、公示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提出可行性意见、措施和方法。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市)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一)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应进行调查研究、社会公示或专家论证,提出2—3种方案,供市政府领导选择。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审查议题有关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等。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分别作起草、审查说明。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三章 会议组织召开
第九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提出书面意见。
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市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具体承办。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单位,通知应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列席议题的内容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并认真做好会议通知记录。
第十五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提请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包括议题的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单位意见情况,社会公示、听证和调查论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如法律审查意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调查论证报告、征求意见的说明、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按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七条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公文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经按程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文本,通知焦作日报社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五条 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固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向市长请假。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或列席会议。未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议题汇报人如需带助手参加会议,仅限带1人。
第二十七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原则上不得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二十九条 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与会人员发表意见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三十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标使用如何搭自己的便车

在内蒙古商标战略研讨会上有一家全国非常著名企业提出了这个问题——他们公司有个商标已经是“中国驰名商标”了,能不能将一些新商标和驰名商标一起使用?这家企业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带动新的商标,使新商标比较快的成为知名商标,这是商标搭便车的问题。“傍名牌”者善于借助别人的驰名商标而迅速走进市场,拥有驰名商标企业自己当然可以搭乘自己便车。

世界上大型企业即使像可口可乐这样高度专业化的公司,也会同时拥有许多个商标,其中也有不是太知名,也会申请新的商标。我们在市场上可以看到一种叫“优活”的饮用水,当这个新商标进入市场时,消费者完全是陌生的,像对待任何新商标一样消费者都带有观望、疑虑的心态。但是在“优活”的上面还有一个消费者极为熟悉的商标“雀巢”,立刻情况就大不一样,消费者马上想到“优活”是雀巢公司,消费者信任“雀巢”品牌,也当然地认为凡是雀巢公司的商标,其产品一定是值得信赖的,于是这个新商标就完全不同于普通的新商标,能够被消费者迅速的接受,这是企业期望的结果。

但是我国企业对此还有很多疑虑,他们还很小心翼翼,能将已经驰名的商标使用在新产品上吗?如何恰当地让消费者知道某个新商标和某个驰名的商标有着密切的关系,将驰名商标的良好信息递延到新商标上?这个问题成为大多数驰名商标企业共同关心的话题。这个问题并不难,有很多国外企业成熟的做法供我们参考,对照以上图形,简单看看国外公司的标注就可以解答企业的两个疑难:1、一个产品上是不是可以使用几个商标?2、主商标(驰名商标)如何和次级商标(新商标)搭配使用?在一个产品上当然可以同时使用多个商标标注(这些商标要求都在该类产品上注册),而突出使用的却只有一个,主商标并不是最显眼,呆在适当的位置上让人看见就行。这样次级商标在可以笼罩在主商标的光环下,顺理成章地被消费者迅速接受,迅速茁壮成长为驰名商标。这里有个问题需要特别提示,主商标(一般为驰名商标)应当在新产品的类别上获得注册,所以建议企业取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以后尽量进行扩大注册,将可能延及商品和服务类别全部注册。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