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8 23:3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包括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民营企业、省属以上单位和外地驻锡单位)、社会团体、驻锡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单位负担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每人每月4元标准征收;
(二)个人负担部分征收标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委托下列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收取,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一)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非营业税单位由市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纯营业税单位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二)离退休人员:参保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未参保的单位由市国税部门、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外来市政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征收;
(五)企事业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和其他临时用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
(六)个体工商户由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无工作单位的暂住户和居住在本市的其他住户,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有关部门负责按每户测算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凭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核准监制的专用票据进行收费。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未出售的公有住户,按户租的10%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向产权单位按月征收。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环卫垃圾中转站,环卫部门负责清运至垃圾填埋场。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可酌情减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依靠民政部门补助生活费的特困户;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的通知实行减免。
第十一条 征缴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划入市财政环卫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的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等。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委员会的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核拨保洁经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按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核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垃圾清运。
第十四条 城镇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环卫部门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沿街(巷)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也可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部门所承担的工作量核定经费,列入计划,包干使用,定期审计。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当深化行业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合理使用资金,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锡政发(1996)189号文《无锡市城市居民住环境卫生费收缴暂行规定》、锡价费(96)76号文《关于对沿街单位门前卫生秩序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22日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交通厅(局)、物资厅(局或集团公司)、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5年起,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专业车队)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贷款进行补助。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
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车更新上,并简便操作,经研究,特制定《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对1995年属于补助范围内的更新用车,各有关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办理车辆落籍手续的,可在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办申请定额补助手续。在办法公布之后落籍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
为了加速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客、货车,特别是载重汽车更新,从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拿出一部分资金进行补助。为便于操作,并保证补助资金落实到老旧汽
车报废更新上,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
(一)全民和集体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包括各行业及军工等国有和集体企业内车队的运输车辆);
(二)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购买的国产客、货车;
(三)报废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标准和范围,且更新车与报废车属于同类车种,即报废国产货车后再购买国产货车,报废国产客车后再购买国产客车;
(四)更新车属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范围。
同时符合上述范围条件的车辆才能享受补助。
二、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按更新车车种分为三类:一类为8吨以上(含8吨)重型货车,每辆补助3000元;二类为8吨以下中、轻型货车,每辆补助2300元;三类为大、中、小客车、吉普车(不含小轿车),每辆补助2000元。
三、补助期限
从1995年起,当年报废并在当年更新的可享受补助。如果年底前报废当年来不及更新的,更新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补助的时间,规定在车辆更新(落籍)后2个月以内,过时,交通部门不予受理。
四、补助资金的管理与申请补助的程序
(一)对享受补助的更新车实行“汽车更新优惠证”管理。“汽车更新优惠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车辆落籍地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具体办理在本辖区落籍车辆的补助手续。
(二)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商财政部、交通部同意后,下达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年度补助计划。交通部根据补助计划数向各省级征管办划拨专项补助资金。
(三)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严格按“一车一证”的原则,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根据年度汽车更新实施方案,做出分省市的明细表,到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领取“汽
车更新优惠证”。
各省(区、市)汽车更新办公室和中央各部门、军工部门主管汽车更新工作的单位应凭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购买更新车的企业发放“汽车更新优惠证”。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标准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
物资部、公安部、中汽工业总公司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物机字109号〕执行。
“汽车更新优惠证”必须严格按规定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得伪造、倒卖或转让,不准涂改,违者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四)企业按规定办理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手续后,可向车辆落籍地征管办申请补助。
1.申请补助登记时,应持下列证明和凭据:
(1)单位介绍信;
(2)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全国老旧汽车更新办核发的“汽车更新优惠证”;
(4)报废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5)更新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缴费收据。
2.车辆落藉地征管办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申请表格式附后),应当即审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补助手续,并按规定拨付补助款。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凭据。
3.交通部对各省级征管办更新补助专项款实行预拨周转金的管理办法。省级征管办应于季末后20日内将上季度已办理补助的情况汇总(汇总表格式附后)并上报交通部,经交通部审核无误后补拨周转金。
4.各级征管办应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该项目资金(含该项资金存款产生的利息,下同)。该项资金除支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外,不得挪作他用。
5.各省(区、市)完成当年补助计划后,不再办理补助手续,否则,超计划资金由各省(区、市)自行解决。
(五)企业取得专项补助资金作为企业公积金处理。
五、附则
(一)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申请表(略)
二、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助情况汇总表(略)



1995年9月30日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城市的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及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旧堡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县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二项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的罚款或应当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承担罚款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以及查处禁放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